时间:2011-09-11 05:49:29 作者:吴京堂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原告:柯福凤,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村围里412号。电话:18611236570。
被告: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孟广华,职务县长。电话:8826868,8827382。
增加诉讼请求
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清障令》桓防指清字[2010]第14号。
事实和理由
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拆除米仓水库拦渔网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提供《证明》中称:“县防汛指挥部于2010年8月份对米仓沟水库管理单位下达了拆除拦渔网具等行洪障碍物通知书”提出的。当时被告并没有为原告下达《证明》中所称的《通知书》。不过,以上陈述可以视为被告已经自认本案拆除拦渔网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0年8月份作出,在2010年8月之前是不存在包括《清障令》在内的拆除拦渔网具具体行政行为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出示该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8日《清障令》,并陈述2010年8月18日所做出的“拆除米仓沟水库拦渔网具”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该《清障令》所作出。原告认为,该《清障令》以及相关的案件审批手续和送达手续是被告为应付本案诉讼所做的虚假材料。同时,从内容上看,《清障令》与被告《证明》中所称《通知书》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法庭调查开始时,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没有把《清障令》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法庭调查时,被告又否认《证明》中所述的《通知书》的存在。故此,原告申请将《清障令》也做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诉讼请求。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在2010年6月份以《清障令》的形式作出,还是在2010年8月份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或者是在2010年8月18日以实际拆除行为的方式作出,由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丰富和创新行政诉讼裁判方式,快速有效化解纠纷。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法律规范释明、诉前风险提示等措施,加强诉讼指导,避免连环诉讼、重复诉讼,使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使各项应对举措发挥实效。……要注意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促进案结事了。”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基于正当理由增加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便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性地解决本案争议。
此致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诉讼代理人:
2011年9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