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超48小时不治身亡不视同工伤”之我见

时间:2013-07-10 21:31:20  作者:李春华律师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李春华律师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广东 深圳518114)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超过48小时的,不被视同工伤。事件引发热议,“48小时”工伤认定多年来饱受诟病。

就此,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针对《新法制报》淦记者提出的以下几个问题逐一解答,供大家参考!

一、有人质疑,若家属认为对患者的抢救无效,可能会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从而获得工伤赔偿。这在道德层面上,无疑会引起诸多尴尬。请问你如何看待这一矛盾?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视同工伤”突破了工伤的理论界定,其立法初衷是好的,但超出48小时就不被视同工伤,弊病多多,最明显的是造成了对受害者家属所获赔偿数额的悬殊,显失公平,并且置家属于治与不治的道德困惑,引发“工伤待遇”和“挽救生命”之间的尴尬局面。

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也证明好事没有办好。首先,48小时的硬性规定固然便于操作,但未必科学,应该加以完善,应结合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规定。其次,应该保障患者家属关于48小时之外不视同工伤的知情权,同时鼓励积极救治,明确何谓“抢救无效”的情形,这应当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可结合医院病历、对治疗医生的调查笔录以及就病人与家属之间关系做的一些调查来证实患者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的情况下,其家属才能放弃抢救,以消减其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

二、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将病人(员工)的死亡时间拖延至48小时以后。请问,死亡是否该设时限?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视同工伤”本不应属于工伤保护范畴,但考虑其与工作存在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此时,立法者的天平对劳动者有所倾斜,为了保障权利不被滥用,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可以理解的,但搞一刀切有失科学公允。因此,设定时限是必要的,关键在于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时限。当然,用人单位以呼吸机等仪器来“拖延”病人的死亡时间以达到少付赔偿款的做法,应该从技术标准上予以遏止。

三、关于死亡认定问题,我国目前并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但现实中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请问,如何来认定“抢救无效”?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抢救无效”,顾名思义指的是医院穷尽其所有可以利用的医疗资源后仍然无法挽救患者的生命。“抢救无效”的直接后果便是患者死亡。对于患者的死亡时间,医学上以临床死亡证明上的时间为准,这也为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实务所采取。然而,脑死亡的病人在证据学的时间标准可能和脑死亡的时间标准不一致,因“脑死亡”不被认可,故以呼吸机等仪器来“拖延”病人的死亡时间应该叫停。可现实是,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因此建议在工伤认定中酌情考虑采用脑死亡标准。

四、网友呼吁修改“48小时”工伤认定条款,如果从修法的角度上考虑,你有何建议?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鉴于“48小时”工伤认定条款可能导致的不公平以及道德问题,有必要对此加以修改完善。

首先是时间限定应该有所区别,不能搞一刀切。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应只是个时间概念,关键是要搞清楚造成死亡的因素是什么,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或强度有一定的关联,则不论抢救的时间多长,都没有违背立法中视同工伤的本意。现实生活中,同样的情况下,不同的地理位置、交通条件、救治医院、医生等都可以导致完全不同的救治效果,显然这与时间长短并无太大关联。

其次是时间的计算。 “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而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同时酌情考虑兼采脑死亡时间标准。

执业机构: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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