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1-05 17:56:15 作者:李春华律师 文章分类:房产建筑
上 诉 人: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略
上 诉 人:钟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略
上 诉 人:陈某,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19××年××月××镇19××年××月××大道88号19××年××月××单元19××年××月××室,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何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家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身份证号:略,联系电话: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号民事判决,特此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湘1026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欠条系在被上诉人阻扰施工且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出具,包括后续付款,均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工程合伙协议》的。当时,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出现了塌方情况,无法通过验收。因此,在被上诉人违约且上诉人承包的整个工程均未验收的情形下,双方是不可能正常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经常带人到工地阻扰施工。为确保工程进度及整个合同的顺利履行,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数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经常带人到工地阻扰施工,不得已而为之。
试想,整个工程尚未完工,江苏苏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相关款项也未支付给上诉人,双方如何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否全部合格?如果不是,有多少不合格?这对于上诉人而言,还是个未知数。换言之,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可能与之进行工程款结算?如果有,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胁迫,因为被上诉人带人阻扰施工,上诉人为保工程进度,只能选择违心妥协。
在此,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效,具体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以第三方出具的数据结论为依据。
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利息的起算,应以第三方最终核定的工程量、核定时间等为依据,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应为642991元
上诉人与发包方2014年4月1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时,工程总造价为301万左右,其中涉及被上诉人部分为808238元。但是,根据发包方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汝城大道三标防护工程》结算报告,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2530039.8元,实际核减了约48万元。其中,被上诉人被核减的数额为165247元(参见发包方2016年3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何彦峰汝城大道三标部分防护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的数据来自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即被上诉人最终结算工程款为808238-165247=642991元。
一审中,被上诉人以核减工程量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并得到法庭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与发包方系合同相对人,发包方与上诉人的相关结算数据可以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依据。并且,通过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图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存在塌方等问题。上诉人还将继续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核减被上诉人工程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因为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存在塌方等情形,导致整个工程延期,工程量被核减,承包款被扣减。可见,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工程施工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且,被上诉人在未经发包方验收的情况下,强迫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此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上诉人来说,也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该欠条应归于无效,工程款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
三、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2万元,即其在出具欠条后先后五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
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向其支付了17万元。后上诉人经查询,其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以卡卡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支付了贰万元工程款,该款应从其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
四、截至目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37991元未付,且未付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自2016年3月24日及2017年3月24日起算
如前所述,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429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90000元(其中,出具欠条前已付20万元,之后支付了19万元)及代付检测费15000元,即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237991元。并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结束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量的95%,剩余5%至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结清”,工程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那就应该参照发包方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验收报告,未付工程款中,属于95%工程量部分(642991*95%-390000-15000-=205841.45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属于5%工程量部分(642991*5%=32149.55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在欠条效力、工程量的认定与结算、利息起算等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一六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