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龙抢劫案一审辩护词(辩为抢夺罪)

时间:2013-07-15 21:17:14  作者:李春华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洪某龙本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指定李春华律师师担任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及多次会见等,辩护人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应定性为抢夺

《起诉书》中审查查明部分不完全属实,被告人没有先用肩膀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只是在用手拽包的过程中将其带倒的。被告人只是拿了150元现金,至于手机、银行卡、证件等并不知情,也未拿走。被告人是在治安员追赶之前取走150元钱并将包扔还被害人,被追后即慌忙逃走。被追赶又回头取钱还包,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被告人显然不具备如此心理素质!

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涉嫌抢夺,而非抢劫,具体原因叙述如下:

1、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包,其目的就是想夺取被害人包里的钱,其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均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采取暴力行为。换言之,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只是财物,而非人身;其犯罪故意是夺取被害人财物,而非伤害被害人人身安全,故应定性为抢夺。

《刑法》第267条与第263条分别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但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而言,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袭击从而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没有这种故意,仅以夺取公私财物为满足。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与抢劫罪的暴力是有区别的,这种强力是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一般认为,对物是强力,只有对人身的才是暴力。并且,实施抢夺行为的强力程度,被害人一般能够反抗,但往往是来不及反抗或反抗不能避免被夺去财物,所以,抢夺罪中的强力是以尚不足以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其程度低于抢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抢夺时,用力过猛致被害人受伤,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视为暴力而定抢劫罪。

2、从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分析,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是被告人的用手拽包行为而非其他。被告人的第三次供述第四页称其当时只是“飞快地用左手抓住她的包往前一拽,那妇女就倒地了”,对于办案人员“你当时有无先推事主”的讯问,被告人称没有推,但可能在跑步接近被害人时,左肩膀无意撞了对方后背一下。这个说法应该是合理的。如前所述,被告人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夺取被害人包里的财物,要做到这一点,把包拽走就行了,这比将人推倒好做多了,并且人倒在地上,反倒更不利于夺包,因为被害人警醒了会死死护住包。被告人在跑步拽包的过程中,左肩膀由于快速运动所必然产生的巨大惯性作用,无意触碰到被害人,该无意触碰行为应该属于拽包这个连续性行为中的一个。从行为整体来看,就是一个用手拽包的行为,其强力所作用的对象是包,而非被害人的身体。这个行为是连续的,不能割裂来看,否则就不能正确认定整个行为的性质。换言之,被告人无意中触碰到被害人肩膀、拽包及被害人倒地是一气呵成的,是被告人的拽包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倒地的,当然被害人未必能够真切的感受到这一点,其只是感觉被人从后面推了一把。因此,被告人的强力行为所针对的是被害人的包,而非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行为。

3、本案不存在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情形。对于被告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情况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罪,应当从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伤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为之、行为人行为前是否有计划使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等几个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是包,其目的是为了钱,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行为前也没有计划使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转化为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其余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只是对受害人财物采取强力手段,并未对受害人人身采取暴力,也不存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即便被害人构成轻微伤,也不能适用前述条款而将被告人定性为抢劫罪。此外,受害人在2013年1月30日受到伤害,却直到6月5日才申请法医鉴定,因此对其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疑!况且,该鉴定结论受害人也未签字确认。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

1、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会见时,被告人一再向辩护人表示悔过自新之意。

3、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此前表现一直较好,也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4、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即被抓获,未给受害人造成财物损失。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定性为抢夺,并且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恳请贵院正确定性并从轻量刑,以挽救一个失足少年!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律师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执业机构: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西 南昌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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