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戴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15-07-20 17:11:58  作者:李春华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申 请 人: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略,系二轮自行车驾驶人。

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深公交(大鹏)认字(2014)第A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2、依法认定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4年×月××日19:56时许,在大鹏新区大鹏永进达塑胶制品厂门前无名路,申请人骑着二轮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廖某发生碰撞,导致二人受伤,后廖某被送医院治疗,不幸于2014年××月×日身亡。201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时疏忽大意、未保护好事故现场等理由认定申请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严重偏向死者一方,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申请人而言,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一、申请人对于事故的处理并无明显过错,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

首先,申请人的自行车虽然存在个别问题,但转向系及行驶系等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本无碍于正常行驶。况且,自行车不是机动车,其速度相对较低,危险性不大,尤其在黑暗中行驶,申请人骑行的速度更不可能太快。

其次,申请人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发时系晚上,事发地段没有路灯,光线不好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没有路灯,相关的管理部门失职,他们也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将该责任全部加诸申请人身上。并且,申请人骑行自行车时,系正常靠右边骑行,也没有喝酒,认定其疏忽大意毫无依据。

再者,申请人对于此次事故的整个处理过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事故发生时,廖某受了伤,申请人首先想到的便是抢救伤者和报警,此时不能苛求申请人既要赶紧救人同时又要保护好事故现场。申请人只是个普通人,事故发生,抢救生命是最重要的,因此其第一时间带着廖某到医院治疗,过后再带着民警去现场勘查,此举应该是一个正常人的理性选择,毕竟人命关天。况且,申请人并非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第一次经历此种情况,不可能做得面面俱到,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据此加重申请人的事故责任。此外,事故现场也并非是申请人蓄意让人破坏的,而是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无意破坏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也有协助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无疑,在本案中,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没有履行好该义务,被申请人却将其归咎于申请人,显然很不公平。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一直在积极筹钱,用于廖某治疗所需。

二、廖某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至少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其一,申请人当时是靠右侧正常骑行,而廖志明是逆行。对于这点,认定书里并未明确,而这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次,廖某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发地段没有交通信号,因此廖某在行走过程中,同样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尤其在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的情况下。并且,相对而言,行人更应该能够凭借自行车骑行时发出的声响判断是否有车驶来而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显然廖某没有这样做或者没做好。因此,廖某在事故中至少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三、交通事故是否系廖某之死的全部原因,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月××日,而廖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月××日,期间经历了近十天。因此,是申请人自行车碰撞直接导致廖某死亡,还是因此次事故引发廖某其他突发疾病致其死亡,抑或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失误致廖某死亡?显然,这些仍然有待于进一步查明。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深公交(大鹏)认字(2014)第A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因此向贵支队申请复核,恳请贵支队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合理地认定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戴某                       

代理人:李春华律师

二零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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