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7-20 17:12:59 作者:李春华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申 请 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410670837
申请事项:
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戴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2014年×月××日19:56时许,在大鹏新区大鹏永进达塑胶制品厂门前无名路,戴某骑着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受害人廖某发生碰撞,导致二人受伤,后廖被送医院治疗,不幸于2014年10月4日身亡。2014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以戴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时疏忽大意、未保护好事故现场等理由认定后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戴某被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逮捕,本案现已移交到贵院审查起诉。
受戴某妻子委托,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春华律师担任戴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律师申请贵院对戴某取保候审,戴某的妻子汪某愿作为其保证人。
取保候审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戴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下略)。
首先,戴某可能会被判处拘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本案而言,戴某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小(详见下文),判处拘役的可能性非常之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其次,即便戴某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反之,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不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就本案而言,戴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有关证据已经被侦查机关查清并移交贵院审查起诉,其欲隐匿证据以逃避追诉已无可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其自始至终并无伤害他人之主观故意,因此对戴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二、本案系过失犯罪,戴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
首先,戴某并非驾驶高危险性的车辆肇事,其只是骑着自行车在特殊时间、特殊路段因双方均存在疏忽而导致的小概率事件,发生事故是其不愿看到的。在整个过程中,戴某并无明显过错,廖某高度近视,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戴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积极筹钱,用于廖某治疗所需,还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主动配合调查。此外,戴某平时一直表现良好,并无不良行为记录。可见,戴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三、事故发生后,戴某家属积极筹钱赔偿,并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事故发生后,戴某及其家属多次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立即多方积极筹措赔偿款,并于2014年11月24日交付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认为戴某及其家属在经济条件不太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赔偿款十六万多元,足见其悔过态度良好,对其行为表示理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判处。并且,戴某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对其取保候审让其重新回到工作岗位,无论对家庭还是企业,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戴某采取取保候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恳请贵院予以批准。如果贵院批准对戴某取保候审,本律师将督促其随传随到,积极配合贵院相关工作。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申 请 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华 律师
二零一四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