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0-29 16:11:31 作者:李春华律师 文章分类:房产建筑
【基本案情】
2008年,某单位为职工集资修建住房,杨某符合条件因此取得了集资建房指标,但其已有住房,于是将该指标转让给朋友刘某,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集资建房转让协议》。随后,刘某按照约定将所需建房款全部交给杨某,后者又将此款交到了单位。房屋竣工后,杨某将新房钥匙交给了刘某。刘某对房屋装修后,于2012年5月入住。2013年6月9日,杨某去世。2013年7月20日,杨某妻子周某突然带人到刘某家中大吵大闹,说其并未在《集资建房转让协议》上签字,该房屋是属于她的,并要求刘某退回房屋。
【律师说法】
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南昌)李春华律师认为,本案系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纠纷,杨某作为单位职工,因具备单位集资建房资格而获得相关指标,这是单位给予的福利待遇。在单位没有明令禁止的情况下,杨某可以根据其本人意愿自行处分。杨某与刘某随后签订的《集资建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完全履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其次,因为是先集资后建房,因此杨某在与刘某签订《集资建房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因此其处分的并非房屋所有权,即该指标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反观周某,从杨某与刘某签订《集资建房转让协议》到杨某去世,从未对案涉集资建房指标提出异议,且其也不具备该集资建房的资格,因此,周某认为涉案集资建房指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无权将其擅自转让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