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30 15:00:44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曾凤熙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判决书

(2008)霞刑初字第178号

发布时间: 2009-04-21 15:13:16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三沙镇三沙街247号。

  诉讼代表人洪凯英,系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人曾凤熙,男,1954年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身份证号码3522251954********,汉族,高中文化,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县三沙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08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孝信,福建省建达律师事务所霞浦分所律师。

  辩护人蔡方良,福建省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0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曾凤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凤熙及辩护人伍孝信、蔡方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间,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曾凤熙从福州市亚泰汽配厂买回“TOYOTA”、“RENAUL”、“CITROEU”、“HYUNORI”、“HONDA”、“KIA”等品牌的汽车刹车片带回华丰公司作为样品,与原有的“Bendix”、“vaieo”两种汽车刹车片样品一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法国法莱奥公司、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丰田汽车株式会社等单位委托许可的情况下,组织本厂工人生产上述公司同款式的汽车刹车片。同时,华丰公司还印制了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粘贴在所生产的产品上,并按上述侵权商品的包装标准进行包装。2006年10月19日,霞浦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在本县松港街道闽东水产品市场10幢西向第一、五号店面查扣了假冒“TOYOTA”、“RENAULT”、“HYUNORI KIA”、“HONDA”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共计778箱15560盒,在华丰公司(三沙街247号)的厂房二层车间内查扣“Bendix” “vaieo” “CITROEN”等商标的刹车片共计628箱。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5132918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曾凤熙供述;2、证人林某勇、游某强、黄某才、孙某明、林某雪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美国霍尼韦尔、法国法莱奥等公司的声明函、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函件及证明书、霞浦县工事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单、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包装外盒、抓获经过、侵权产品照片、现场照片;5、被告人曾凤熙的户籍证明。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曾凤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凤熙辩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没有达人民币5132918元。

  辩护人伍孝信、蔡方良提出的辩护意见:1、商标权人所提供的零售价格不能作为量刑依据;2、被扣押的“RENAULT”刹车片182箱外包装不是雷诺商标,不能认定该款侵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凤熙系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间,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法国法莱奥公司、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丰田汽车株式会社等单位委托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曾凤熙组织本厂工人生产上述公司同款式的汽车刹车片,并按上述侵权商品的包装标准进行包装。2006年10月19日,霞浦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在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厂房的二层车间内查扣标注“Bendix”刹车片303箱计3140盒、标注“vaieo”刹车片125箱计500盒、标注“CITROEN”刹车片200箱4000盒;在本县松港街道闽东水产品市场查扣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市场10幢西向第一、五号店面标注“TOYOTA”刹车片455箱9100盒、标注“RENAULT”刹车片182箱3640盒、标注“HYUNORI KIA”刹车片75箱1500盒、标注“HONDA”刹车片66箱1320盒,共计1406箱23200盒,价值为人民币115.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凤熙。

  2、证人林某勇、游某强证言,声明书:证实存放在本县松港街道闽东水产品市场10幢西向第一、五号店面的产品系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所有。

  3、价格鉴定结论书、货物销售发票: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15.14万元

  4、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包装外盒、抓获经过、侵权产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经举报,霞浦县工商局在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厂房的二层车间内查扣标注“Bendix”刹车片303箱、标注“vaieo”刹车片125箱、标注“CITROEN”刹车片200箱,共计628箱;在本县松港街道闽东水产品市场查扣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市场10幢西向第一、五号店面标注“TOYOTA”刹车片455箱、标注“RENAULT”刹车片182箱、标注“HYUNORI KIA”刹车片75箱、标注“HONDA”刹车片66箱,共计778箱等事实。

  5、美国霍尼韦尔、法国法莱奥等公司的声明函、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函件及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侵权,以及部分被假冒产品的市场价格等事实。

  6、被告人曾凤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凤熙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曾凤熙提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没有达人民币5132918元,及辩护人伍孝信、蔡方良提出商标权人所提供的零售价格不能作为确认“非法经营数额”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蔡方良和商标权人都提供部分被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市场的销售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其中“TOYOTA”、“HYUNORI KIA”、“HONDA”、“Bendix”刹车片,辩护人蔡方良向本院提供了市场零售价格发发票,经本院核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即“TOYOTA”刹车片9100盒×60元=54.6万元,“HYUNORI KIA”刹车片1000盒×55元=5.5万元、500盒×50元=2.5万元,“HONDA”刹车片1320盒×55元=7.26万元,“Bendix”刹车片3140盒×70元=21.98万元。其中“vaieo”品牌的刹车片,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未提供市场价格,以被侵权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即500盒×350元=17.5万元,另“RENAULT”、“CITROEN”两款刹车片无权利人声明,以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确定的单价为依据,即RENAULT刹车片3640盒×10.5元=3.822万元,CITROEN刹车片4000盒×4.957元=1.9828万元,上述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5.14万元。因此,被告人曾凤熙提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没有5132918元的辩解及辩护人伍孝信、蔡方良提出商标权所提供的零售价格不能作为确认“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伍孝信、蔡方良提出被扣押的“RENAULT”刹车片182箱外包装不是雷诺商标,不能认定该款侵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不能提供该款刹车片系自主品牌或受委托加工的有效证明,同时,外包装虽然不是雷诺商标,但是,该款刹车片型号与雷诺相符,可认定为侵权。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凤熙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凤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凤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物假冒刹车片1406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新  宇

                审  判  员    沈  晚  晖

                审  判  员    胡  恒  松

                            二 O 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玲  玲

执业机构: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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