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的补充————加速到期制度

时间:2017-07-06 14:40:58  作者:陈燊彬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13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去除掉了原先的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缴纳时间和出资形态三个方面的门槛限制,由各股东通过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方式自行决定。这种出资方式非常灵活,对于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活跃社会主义市场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大幅度的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肯定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股东滥用认缴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理论上相应地也产生了加速到期理论作为认缴制的补充。

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若出资期限未到,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人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只是在《破产法》中做了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时当公司进入到破产环节时,出资人即使认缴期限未到也视为到期,应当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这就是加速到期制度。那么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加速到期有无试用的空间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新《公司法》确定了认缴制是赋予了股东一定的期限利益,此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而不应随时予以剥夺,当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还不上债,就直接采取加速到期,实际上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对其他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个别债权人请求认缴人连带时如若支持那么和破产法就会发生矛盾。破产法是面向所有债权人按照一定的清偿顺序清偿,个别债务人单独提起连带请求,则是单独清偿,若此时又符合破产程序,先清偿了个人之后又按照《破产法》三十五条处理,那剩下的若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之前的单独清偿是否需要追回?

综上,我认为当公司股东认缴期限未到,而公司又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单独债权人应当提起破产申请,这样运用《破产法》三十五条处理既可以维护单独债权人的权益,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也是公平的,对于认缴期限未到的股东来说也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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