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债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2-01-06 22:18:0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债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1-20)
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债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荣法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明惠,系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周勇,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光明,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2010年11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由于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存在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一案正在上诉过程中,被告周勇认为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而本案审理需以该劳动争议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于
2010年11月15日中止审理,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600号判决书终审判决。2011年1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陈明惠,被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勇原系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驾驶员。2009年12月23日因被告擅自离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清理个人同单位账目,被告还欠单位部分债务,被告在单位借款与应报销的费用,相抵后被告尚欠单位借款4191.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19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其他应收款项个人明细。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91.38元。
2、单方解除合同通知。证实因被告旷工多日,且未办理手续,原告根据公司考勤制度于2009年12月23日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所主张的电话费及外出工作的报销费用属于公司内部财务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1月的工资及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2951.7元及押金1020元等共计3971.7元的请求经过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表示认可。
被告辩称:2009年4月至12月,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借支差旅费,因出差产生加油费、修理车辆、交纳交警罚款等费用共计4640元尚未报销。原告举示的其他应收款项个人明细只是原告的一张财务表,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4191.38元。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终审判决,被告表示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加油费票据两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拉货到开县路途产生加油费共计1100元。
2、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3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拉货到开县路途产生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810元.
3、加水及停车费收据三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拉货到开县路途加水及停车产生的费用40元.
4、出差旅费报销单一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拉货到开县路途伙食费用70元.
5、修理车辆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拉货到开县路途中修理车辆产生费用2220元。
6、交纳罚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拉货到开县路途中缴纳交通管理部门罚款400元。
7、荣昌县人民法院2010年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及押金3971.7元。
原告对于被告举示的第1至第4项证据认为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廖雪梅签字认可,对第1至第4项证据产生的费用共计2020元,原告方表示认可。对于第5至第6项证据原告方认为无本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这两项票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第7号证据,原告认为关于所欠工资及押金经过二审处理后维持原判,对该项证据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勇原系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从2009年4月-2009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因被告擅自离职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清理个人与单位账目,被告在个人借冲款(2009年4月-2009年12月25日“其他应收款个人明细账”)中有4191.38元借款没有相应票据冲抵。被告认为没有返还借款是因原告对被告垫支的费用未报销。庭审中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经原告派遣拉货到开县共产生加油费11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810元,加水停车及伙食补助费110元共计2020元,对这笔费用原告表示认可,而对被告主张的修理车辆及交通管理部门罚款2620元,原告认为因没有车辆修理单位签字盖章,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出具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后,法院组织双方到原告处核实“其他应收款个人明细”,被告对将应报销费用与其向单位借款冲抵后尚欠4191.38元无异议,表示在交还车辆时,车上还剩余一部分汽油,原告与被告同意将剩余汽油作价191.38元,被告同意从4191.38元的欠款中抵扣,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及时到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被告在单位(2009年4月-2009年12月25日)借支的4191.38元尚有部分款项未冲抵。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到开县拉货产生费用中,原告承认的部分包括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水停车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020元,这笔费用应该从4191.38元的借款中抵扣,考虑到被告在交换车辆时车上剩余汽油,原告与被告同意剩余的汽油作价191.38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为1980元(4000元-2020元)。被告要求冲抵的修理车辆及交警罚款2620元,因没有相关单位正式票据,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被告要求冲抵的这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460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及押金3971.7元已经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因两个不同纠纷所涉及到款项可在执行过程中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借支款19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由被告周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兵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 婷 婷
书 记 员 游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