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06 22:20:0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系刘成玖认为大松树煤业在2007年12月25日会议决定对其无故辞退,未给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刘成玖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大松树煤业在2007年12月25日会上无故辞退刘成玖的客观事实存在。大松树煤业在诉讼中提供了《2007年12月25日安全员、班组长会议记录》,证实大松树煤业在2007年12月25日会上没有减员辞退工人的布置,也没有在会上辞退刘成玖的事实。因此,刘成玖起诉在2007年12月25日被大松树煤业无故辞退的事实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大松树煤业已于2008年1月10日与刘成玖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刘成玖已领取了相应补助赔偿金。故刘成玖所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支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成玖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刘成玖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劳动关系是事实,当时一起被终止劳动关系的共69人均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中8人获得了经济补偿,上诉人的情况与这8人是一样的,均与被上诉人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上诉人的通知书事后被被上诉人收回。对于被被上诉人收回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交,如不能提交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刘成玖要求被上诉人大松树煤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申请仲裁和在一审诉讼中均是基于大松树煤业于2007年12月26日在安全员、班组长会议上决定将其无故辞退,但大松树煤业予以否认,并举示该安全员、班组长会议的《会议记录》,证实并没有辞退刘成玖的内容在该会上被决定,现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又称基于被上诉人向其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大松树煤业予以否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线索予以印证,且该法律事实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故其以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 聂 毅
代理审判员 蒋 科
二 ○ ○ 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岳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