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应光与被告周光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2 16:53:02  作者:佚名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杨应光与被告周光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杨应光,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荣昌县盘龙镇永陵庙村九社。 委托代理人:陈善行,系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光勇,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荣昌县盘龙镇永陵庙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应光诉被告周光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光及委托代理人陈善行、被告周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应光诉称:2005年3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赶集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回家,未到达约定地点,被告半途叫原告下车,并要求支付车费,原告认为应该到达目的地才支付车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抓着原告就乱打,把原告的右手柯氏打成重伤,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原告住进盘龙镇卫生院,后因治疗费太高,转龙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4月22日出院。2005年7月27日原告经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2005年7月18日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等102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光勇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应驳回,因为事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应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盘龙派出所讯问笔录三份。被讯问人分别是杨应光、张孝友、张贤成。张孝友陈述的内容为:2005年3月9日12时许,见杨应光和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周光勇在公路上扯皮,是因为乘坐摩托车付车费的事情在扯。杨应光到公路旁边的那堆砖头上去捡砖头,在捡砖头的时候,杨应光踩到砖头上一滑,手便处(触)到地上了。杨应光起来后,手上还拿了一块砖头。这时盘龙医院的黎君也路过,见杨应光拿起砖头,便去拦住杨应光。杨应光说他的手遭了。黎君便说:“你手遭了,我给你看一下。”杨应光便跟着黎君走,周光勇就骑起摩托车走了。听说后来因为这个事,村干部李德威给他们调解了,周光勇赔了杨应光的钱。 张贤成陈述的内容为:2005年3月9日12时许,我骑摩托车从新福果园往盘龙方向赶,走到石包店盛长安门口,看见周光勇骑摩托车,杨应光站到旁边,周光勇叫杨应光拿摩托车费一元钱,杨应光说他没送拢就不拿,后来双方就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地抓扯起来。杨应光跑到我车边想捡石头,周光勇又跟杨应光一推,将杨应光推在地上,杨应光从地上爬起来,又去推周光勇的摩托车,将周光勇的车子推倒在地上。这时我看见杨应光的右手腕肿起了,我就叫杨应光:“你的手都肿了。”双方都没闹了。后来黎君医生给他看一下,说没得好大个事。这时周光勇骑车走了,杨应光后来乘我的摩托车到村主任李德威那里。不清楚杨应光的手是怎么受的伤。 杨应光的陈述内容为:2005年3月9日中午,我坐周光勇的摩托车回家,走到途中,他要我下车并要我给一元钱车费,我说要到了目的地才给。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抓扯,周光勇一手抓住我衣领,又一手用拳打在我右边颈部,我被打后站不稳,摔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周光勇又用脚将我踢在地上,我爬起来,他又踢我,我感觉到右手腕痛,用不起力,人也撑不起来,我用左手用力才站起来,我摇晃着扑在周光勇的摩托车上,我叫周光勇带我到医院去看,周光勇不干。后来旁人帮我提了一下,说我骨头断了。我在第三次被打下去时,想去抓点东西打周光勇,但我在公路上没找到什么东西。我的手应该是摔下去时整断的。 2、盘龙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单,内容为:检查情况为,右手腕柯氏骨折。患者2005年3月9日---3月11日在盘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患者自动出院。 3、龙集镇卫生院病情证明单,内容为:右手柯氏骨折,处理建议为,对症处理,注意休息,休息三月,门诊随访。 4、龙集镇卫生院住院证明单,内容为:右手柯氏骨折,一月前右手腕关节处枪刺样骨折,近三天手背肿胀,活动受限。手术名称为,右手柯氏骨折外固定。备注为,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填发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另证明,杨应光于2005年3月28日至4月8日在龙集镇卫生院住院。 5、医药费单据12张,处方12张。 6、荣昌县人民医院线X摄片报告一份。 7、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杨应光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 8、荣昌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杨应光伤势损伤程度为轻伤。 9、伤残鉴定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荣昌县盘龙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单。内容与原告的相同。 2、盘龙中心卫生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结论为:右桡骨柯氏多处骨折。 3、由罗德志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3月11日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邀请我作证人在场,经大家的劝说,杨应光本人和他妻子刘显琼说没有打架,是杨应光自己跌倒受的伤,杨应光要求周光勇给九百元钱,今后不以任何理由找周光勇。 4、由永陵庙村调解委员会盖章,经办人李德威签字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周光勇与杨应光纠纷一事,2005年3月11日在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当事双方及纠纷在场证人均到场当面进行了调解。据双方陈述,证人证实,周光勇与杨应光未发生打架事实,杨应光所受伤系捡砖头准备打周光勇跌倒受的伤,对此杨应光也予以认可。为化解纠纷,经我村调解委员会的劝说,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周光勇一次性补偿九百元给杨应光,杨应光及其妻刘显琼均表示调解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找周光勇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均认可调解产生法律效力。 5、被询问人为李德威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为:李德威系村调委会主任。周光勇与杨应光纠纷一事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并且履行了达成的调解协议。四天后,双方还一起到派出所取被扣的摩托车。在调解过程中,杨应光认可了受伤系自己捡砖头时跌倒的这一事实。 6、被询问人为马前珍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为:马前珍为现场目击者。被询问人在家中,听见外面50米左右有人在闹,就去看,看到一个老者手头拿起东西,不晓得是石头还是砖头,准备打周光勇,说周光勇说话带了霸,周光勇没有动手打人,我马上劝说,老者转身去捡砖头,在捡砖头是老者摔倒了,爬起来说手遭断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7、被询问人为李开清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为:去年三月的一天,在我家房子右手黄桷树旁,一个老年人与一个姓周的年轻人在争吵,因为搭摩托车的事,周姓年青人说石包店到了,该下车了,该拿一块钱,老年人说要到果园,坚持不下车,不给钱。后来双方争执中周姓年青人说话带了霸,老年人不服气,捡起石头掷周姓年青人,没掷到。老年人又调转头到路边去捡砖头准备打年青人,自己摔倒一下,爬起来说手肿起了,就坐到摩托车上不下来了。旁边有个人是过路的是医生,帮他看一下,老年人就下了摩托,并把摩托车推倒在地。年青人根本没有动手打老年人。 8、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永陵庙村二社周光勇与永陵庙村九社杨应光纠纷一事,经双方自行协商,同意一次性补助杨应光医药费用等一切费用九百元正(小写900元)。今后对此事双方决不后果产生。谁借故产生后果自行负责,如有后异(应为遗)症与周光勇无关。收款人:杨应光、刘显琼(捺印)。时间:2005年3月11日。收条尾部盖有“荣昌县盘龙镇永陵庙村村民委员会”章。收条下部落款为永陵庙村委会,时间是2005年3月15日,又补充有一段话:经双方当事人在场,自愿协商调解,达成协议由周光勇一次性付给杨应光各种费用九百元正。 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第1项证据中,对张孝友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张贤成的笔录怀疑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怎样受的伤,说双方打了架是不属实的;对杨应光的笔录,这是当事人陈述,不能做证据使用。对第2-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鉴定与原告认可的病情证明单相矛盾;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到龙集卫生院治疗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且龙集卫生院医疗条件更差,不合常理;且医药发票中有人民医院、仁义卫生院的发票,被告认为只有盘龙卫生院的医药发票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第3项罗德志的书面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第4项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是在场人,只是对医药费进行了一点处理,且原告并不识字,这份证据无证明力。第5、6、7项调查笔录中,被询问人不是在场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8项收条只能证明被告给了九百元钱,对其中的内容原告也不清楚,也不是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也不是调解人员,未作调解书,且只对医药费作了简单的处理,其在程序和法律上都不成立。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在损害的原因方面,原告提交的三份盘龙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原告举示张孝友的陈述,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对张孝友陈述的事发经过均无异议;对于张贤成的陈述,其内容有部分与张孝友的陈述一致,如纠纷的起因均是因乘坐摩托车而争吵,杨应光准备捡石头,但在倒地的方式上张孝友陈述是滑倒的,张贤成陈述是被周光勇推倒的,但张贤成同时又说不清楚杨应光的手是如何受的伤;原告本人陈述从性质上说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人证言效力,且其陈述的内容与另外两名被调查人出入较大,无法反映案件真相。 而被告提交的由永陵庙村调解委员会盖章,经办人李德威签字书写的书面证明中,“杨应光所受伤系捡砖头准备打周光勇跌倒受的伤,对此杨应光也予以认可”这一陈述内容与盘龙派出所对张孝友讯问中的陈述内容一致。 被告提交的收条,虽然原告称自己不识字,但认可收条上的捺印是自己亲自捺的,其陈述与村主任李德威有矛盾由于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其伤害的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原告提交的盘龙卫生院病情证明单,龙集镇卫生院住院证明单,及相关的医药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鉴于我县农村医疗的实际情况,农民就医能力较差,选择医疗条件较差的医院就诊是迫于无奈,这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举示的人民医院的票据,其陈述为鉴定所产生的,此谓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仁义镇卫生院的医药支出,原告无法说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 4、被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和证人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以下确认: 2005年3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赶集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回家,到达盘龙石包店处,被告叫原告下车,并要求支付车费一元钱,原告认为应该到达目的地才支付车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摔倒在地,纠纷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右手受伤了。当天原告住进盘龙镇卫生院,经检查原告右手腕柯氏骨折。2005年3月9日---3月11日在盘龙中心卫生院住院,后因治疗费太高,于2005年3月28日至4月8日在龙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5年7月27日原告经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2005年7月18日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5年3月11日在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周光勇一次性补偿九百元给原告杨应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因乘坐摩托车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后原告右手腕柯氏骨折。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右手损伤是被告推倒在地造成的,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得到充分证明,依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应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781元由原告杨应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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