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

时间:2009-09-26 10:36:30    文章分类:劳动法律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

(渝府发〔2008〕9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善后工作,市政府决定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执行本通知规定。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三、资金列支渠道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四、执行时间

2008年10月1日及其以后死亡的企业职工,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其他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已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二)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规定参保,养老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已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待遇。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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