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08 17:01:0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荣法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家万,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光、被告杨家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8年10月25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被岩石致伤。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违反程序,对被告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亦应当属于无效。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工伤,劳动主管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了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并未对工伤认定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91107元的赔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渝荣劳仲案字(2009)第31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32.3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认为渝荣劳仲案字(2009)第31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目的无异议;《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2月、9月的工作天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天数,不应纳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系工伤。
2、荣劳鉴初字第(2009)239号《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工伤等级为八级。
3、《出院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住院时间。
4、《个人结算帐户》。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证明》及《个人结算帐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需作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应当在第二次手术后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系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对被告发放工资待遇,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井下从事采煤作业中,被顶板掉落的岩石致伤。即日,被告被送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11月10日,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因工负伤。2009年3月7日,被告出院,医生嘱咐“休息一月,院外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每月来院摄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被告住院天数为133天。2009年4月24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第(2009)239号《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09年6月25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107元。2009年8月12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仲案字(2009)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75472元;被告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期满和原告已履行完结工伤待遇赔付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所需手术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2032.37元。其中,2008年2月的工资252.38元;2008年9月的工资527.69元。
还查明:2008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并经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内固定二次手术之前,对被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违反程序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032.37元;被告提出了2008年2月、9月的工作天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天数,不应纳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范围的抗辩意见,并要求按剔除后的月平均工资2360.84元计算,本院认为,2008年2月、9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560元的标准,应当按最低工资560元计算,为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2=2060.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S41、《重庆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万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护理费3990元(30元/天×133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7元(15元/天×133天×70%);
3、停工留薪期工资8242.64元(2060.66元/月×4个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6.60元(2060.66元/月×10个月);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94元(2249元/月×6个月);
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988元(2249元/月×12个月)。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471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解除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万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杨家万第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期满,所需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完结后,终止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万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吕 凤 彬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