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05 19:39:0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喻文玖,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久,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嗣雄,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周华、陈和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喻文玖诉被告刘华久、富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文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东,被告刘华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嗣雄,被告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周华、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7月2日本案因原告喻文玖向本院申请对其受损房屋的损失程度及修复所需资金进行鉴定、测算(估算)而中止诉讼,现已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文玖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刘华久驾驶被告富吉公司所有的渝C3373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本县广顺曾家山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曾家山至荣昌3公里处,该车直接撞到原告的房屋上,造成原告房屋被损坏,屋内物品受损。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华久负全部责任。2007年6月8日受损房屋经本县原昌元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鉴定为:“经现场检查,你房屋已多处裂缝,大门主墙体多处裂缝,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立即搬迁,排除隐患”。之后原告租房居住,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房租费等3万元(其中包括租房居住费每年4200元,受损房屋守护费每月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华久辩称,自己是富吉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希望原告与公司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守房没有必要。
被告富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是事实,诉前原告房屋损失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420元,被告愿全额赔偿,也愿意为原告修复房屋直到能够正常使用。但原告自行要求鉴定及拖延解决纠纷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现原告既然已起诉,被告也不愿对房屋进行维修,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系被告刘华久驾驶被告富吉公司所有的渝C33735号车辆造成,并认定由被告刘华久负全部责任。
2、荣昌县原昌元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监察指令书》,拟证明原告的受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立即搬迁并排除隐患。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城镇建设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享有所有权。
4、租房协议书、守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后,需租房居住,每年租金4200元,受损房屋守护费每月900元。
5、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现场情况。
6、原荣昌县昌元镇虹桥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女儿因车祸受到惊吓,精神受到损害。
7、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房屋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
对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监察指令书》,认为荣昌县原昌元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不具备认定资质;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城镇建设施工许可证,认为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产权无法确定;对租房协议书、守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交警等部门没有告知和认定,不予认可;照片是客观的;对原荣昌县昌元镇虹桥村村委会证明,认为无法证实小孩是否在家,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己委托,与被告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刘华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聘用驾驶员合同及富吉公司驾驶员聘用审批表,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华久受雇于富吉公司。
对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富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荣昌县交警大队委托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242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对建筑物受损进行评估的资质,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被告刘华久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原告申请对房屋的损失程度及修复所需资金进行鉴定,形成司法J/G2007-002号《司法鉴定书》。
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按该鉴定意见,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被告刘华久质证后认为:房屋只需采取加固措施,并不严重,因此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是合理的。
被告富吉公司质证后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真实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31日07时15分,被告刘华久持B类驾驶证驾驶被告富吉公司所有的渝C3373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本县广顺曾家山方向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曾家山至荣昌3公里处,该车撞到原告的房屋上,造成车辆和房屋被损坏及房屋内物品受损。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华久负全部责任。2007年6月4日该事故的房屋损失经荣昌县交警大队委托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42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向本县原昌元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鉴定认为:“经现场检查,你房屋已多处裂缝,大门主墙体多处裂缝,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立即搬迁,排除隐患”。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房租费等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受损房屋的损失程度及修复所需资金,鉴定结论和建议是:“1、荣昌县喻文玖房屋受车辆撞击后,其原主体结构安全性未受到严重影响。2、荣昌县喻文玖房屋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 S U级,该工程应采取措施。3、建议对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措施,措施应考虑房屋的整体性;同时由于荣昌县处于地震区,因此同时应考虑抗震性能”。之后本院多次联系建筑专业人士前往受损房屋现场勘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应由对肇事车辆享有营运利益和支配力的被告富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华久在本案中系被告富吉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富吉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受损现场情况和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为10000元;原告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租房费用酌情按每年4200元即350元/月,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判决后一个月作为修缮房屋的时间,自2007年6月计算至2009年9月,计27个月,共计9450元予以主张;本案实际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共计5600元应由被告富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主张房屋守护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喻文玖房屋损失费10000元,房屋租赁费945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5600元,共计25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 千 军
审 判 员 余 广 健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