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12 14:41:11 作者:李宇东 文章分类:代理辩护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杨玉文的父亲杨贤富的委托,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杨玉文等抢劫一案被告人杨玉文的辩护人,针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杨玉文犯罪时只有16岁多,系未成年人,属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杨玉文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本案犯罪活动的邀约康袁雷,犯意也是康袁雷提出的,安排抢劫地点是康袁雷,抢劫行为的指挥是康袁雷,分赃是康袁雷。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玉文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杨玉文是在校学生,是受到朋友、社会的不良影响,,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的,是初次犯罪,犯罪恶意不大。被告人杨玉文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在本案中系思想不成熟,一时冲动,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抢劫犯罪,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
三、杨玉文犯罪后能够如实地、完全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和罪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很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杨玉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杨玉文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玉文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本案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刀具、器件等凶器,也没有殴打、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使用了乘被害人不备,用衣服蒙被害人头的手段抢包,犯罪情节轻微,加上抢劫的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未继续犯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因此,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杨玉文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杨玉文的父亲杨贤富有条件对杨玉文进行帮教,并下定决心帮教好杨玉文,人民法院应该给杨玉文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相信被告人杨玉文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杨玉文,使得被告人杨玉文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玉文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加上杨玉文是在校学生,希望能够继续接受教育。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玉文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为宜,以上意见希望人民法院认真考虑并希望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采纳。
此 致
杨玉文的辩护人: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
李宇东律师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