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进武故意伤害一案辩护意见

时间:2010-11-30 21:51:21  作者:李宇东  文章分类:代理辩护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周进武的委托,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周进武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告人周进武的辩护人,针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周进武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要件,只是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1、从案件的起因来看,根据周进武的供述表明,是被害人

收取保护费,被告人拒绝缴纳,被害人不满、怀恨在心所引起的。

2、于荣生、冯乾兵、于君容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

一致,相互映证证实了当时周进武与他们一起在门市内商谈工商年检事宜,正在这时,被害人方共四人冲进门市内就打被告及冯乾兵,被害人动手殴打攻击在先,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从主观上处于被迫才进行还击的。

3、纠纷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告所在的门市内发生的,当时周

进武与冯乾兵等一起在门市内商谈工商年检事宜,被告不可能、也没有主动冲出门市殴打被害人,本案通过公安机关的材料证实,纠纷地点就在周进武所在的门市。

4、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被告完全处于寡不敌众的劣势地

位。于荣生、冯乾兵、于君容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等四人一起殴打被告一人,可见被告当时是身处险境,处于明显的劣势,被害人等四人的围攻、殴打行为,直接威胁被告的人身安全。

5、从防卫的适时性来看,在公安机关人员唐海到场并劝阻

的情况下,被害人仍然进行攻击,压到被告并用板凳准备打被告,被公安民警唐海夺下板凳后,仍然动手殴打被告,并在门市打砸,打碎了门市的货柜玻璃、掀倒了门市的饲料等,在被告当时正面对着被害方正在进行的人身和财产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才抓起菜刀进行自卫,完全是正常的、本能的反应。

6、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的防卫完全是针对被害一方的

不法侵害行为,是侵害人主动发起的侵袭行为,防卫人对此被迫实行反击以避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7、从被告人当时的精神状态来看,是紧张和恐惧,处在猝

不及防的紧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出于自卫,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刻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准确判断,继而恰当地选择防卫方式、防卫工具,并准确地控制防卫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程度,这对于享有正当防卫权利的公民来说,不但是一种苛求,而且也是不公平的。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为防卫过当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防卫过当构成犯罪,虽然应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毕竟属于轻罪,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对于鼓励公民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争,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防卫过当的行为,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

定为自首。

1、        被告在纠纷发生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交

代了纠纷经过,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也没有离开河包镇,不存在逃跑的问题,在重伤鉴定结论出来之后,被告接到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才被刑拘的。因此,看被告是否是主动投案,不能只看形式,忽视内容,不能只看现象,忽视本质,而要全面考察被告主动来到派出所之后的所有行为,作出实事求是的、正确的判断。

2、        被告在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

实,被告人的交代与证人于荣生、冯乾兵、于君容的证言相一致,能如实的将纠纷经过客观地反映出来。

3、        认定被告成立自首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款“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就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的全部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   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被害方的过错,就不会发生后来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把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人,那是不公平的。

2、被告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并服从和配合司法机关的处理。

3、被告系初犯、偶犯,被告系荣昌县稻花村养猪专业合作社技术负责人,并负责该社仔猪购买、生猪销售工作,平时遵纪守法,工作兢兢业业,为该养猪专业合作社作出了巨大贡献,为河包镇生猪产业的发展和扶贫济困工作做出了较大贡献。得到了当地养猪专业合作社及河包镇党委政府的认可。

4、被告是因受到被害人攻击的情况下,情绪一时冲动在反抗中将他人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

定为自首,本案系被害人收取保护费,被告人拒绝缴纳,被害人不满、怀恨在心所引起的。并且被害方攻击被告在先,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加上平时表现好,对受害人一方的民事赔偿,被告也表示愿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其态度是积极的、明确的。因此,辩护人恳切建议法庭,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周进武减轻处罚,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周进武的辩护人: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

李宇东律师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执业机构: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重庆 永川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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