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居住人亦可承租原有公房

时间:2010-01-18 15:30:38  作者:常敬泉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共同居住人亦可承租原有公房    2009.08.26      B20版:法制周刊稿件来源:新闻晚报 http://newspaper.jfdaily.com/xwwb/page_56/200908/t20090826_742106.html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常敬泉 [案情]     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除了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外,还有哪些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评析]     根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必须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然而,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实践中,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执业机构: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徐汇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遗产继承 常年顾问 罪与非罪 行政处罚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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