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27 08:57:59 文章分类:学术数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杜 闻 (该文来源于2006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
案情简介:1955年夏天的一个早晨,威廉姆斯先生(Mr. Williams)去附近的商场买东西。在其居住的公寓和商场之间有一条交通繁忙的双向六车道公路,由于该道路上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每次横穿该路的时候,威廉姆斯先生都很小心。这天同往常一样,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红灯和允许行人通行的绿灯都亮起后,威廉姆斯先生才走上斑马线,横穿公路。在他离对面人行道只有几步远的时候,一辆原本停在他右侧机动车停车线后的黑色福特小轿车突然向前窜出。威廉姆斯先生躲闪不及,被该车撞飞到5米之外,当场晕了过去。经过及时抢救,他逐渐苏醒过来,在其脱离危险状态之后,根据自己模糊的记忆,威廉姆斯将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断断续续地告诉了自己的主治医生。经过加工整理,由主治医生将这些信息详细记入病历之中。
这次车祸使威廉姆斯的身体健康遭到严重的损害。康复出院后,通过查阅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记录簿,威廉姆斯得知当天驾车将自己撞伤的人名叫亚历山大(Mr. Alexander)。在其律师的帮助之下,威廉姆斯向纽约州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作为本案被告的亚历山大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补贴、精神损害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2万美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和程度,原告将自己的住院病历作为书证提交法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误将油门踏板识别为刹车踏板,从而造成了威廉姆斯被撞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在作出错误的汽车驾驶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理应对原告遭受的各种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则抗辩道:第一,自己并没有将油门踏板错误地识别为刹车踏板;第二,自己也从未作出所谓的“错误汽车驾驶行为”。实际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将车停在机动车停车线之后。自己的车突然向前冲出的唯一原因是:位于其车后的一辆货运卡车车速过快,刹车不及,造成追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认为,真正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是造成追尾事故的货车驾驶者,亚历山大的小轿车只不过扮演了撞击力传递者的角色。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所控诉的被告不适格。被告认为,自己抗辩的真实可信性可以通过查阅原告诊治病历中有关涉案交通事故的记载加以印证。基于此,被告向审案法院提出动议:由于本案被告为非正当当事人,因此,该案继续审理毫无意义,申请法院以“简易裁判”(summary judgment)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过斟酌,州地方法院认可了被告的动议,作出了有利于被告方的简易判决。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纽约州上诉法院提出法律上诉,请求上诉审法院就下列证据争点进行审理裁判:(1)原告病历中有关涉案交通事故的描述内容是否为证据法上的传闻?(2)如果该描述内容确为传闻,它在性质上是否能被识别为一种由医院正常制作的“业务记录”(business records),从而作为传闻的法定例外获得可采性?
审理本案上诉请求的法尔德法官(Judge Fuld)认为,就医院来说,对造成患者伤病之相关原因、行为或事件的详细记录并不属于其日常业务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原则上讲,只有以辅助某种业务活动顺利完成为目的,在该业务活动正常运作中形成或制成的有关报告、记录或备忘录才能被识别为“业务记录的传闻例外”(business records exceptions)。医院的正常业务记录一般仅应涉及对一个特定病人进行疾病诊断、治疗的各项行为或事件,对造成该病人病痛之各种原因信息的描述同医院作为一个业务实体的功能是没有关联性的。换言之,对有关交通事故的各种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的事项属于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范围”,而不属于医院的“日常业务范围”。因此,第一,患者病历中的这些内容不属于医院“日常业务活动”的记录范畴;第二,这些记述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传闻,但不属于医院“业务记录的传闻例外”。因而,它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理应加以排除。
依据上述理由,上诉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简易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争议重新进行审理。
评析:本案的正确审理主要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证据规则:“业务记录”(business records)。“业务记录”也被称为“正规保存的记录”或“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具体来说,不管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只要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完成,任何记载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诊断的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或其他形式的文件都可被识别为“业务记录”。下列事项属于典型的“业务记录”:赌场上发牌人保存的有关小费的日记、药店药品销售品种和数量的逐日记载、医院员工的成绩测评、表明探视时间和次数的医院记录簿、写有被告姓名的餐厅的账单、货物装船的单据、机器故障的记录本、律师和被代理人之间的电话联系记录单等。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6款的规定,某文件要成为“业务记录”必须具备以下三项积极要件:第一,该文件是由经手人通过所了解的信息当场或随后制作的。所谓“经手人”是指那些对所记录事项亲身感知的人,没有亲身感知,而通过“道听途说”间接获得相关信息的人不是这里所说的“经手人”。这些“经手人”对相关信息的感知应属于其日常工作的职责范围。例如,具体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以及诊治患者疾病的医生就可被识别为此类“经手人”,而车祸或火灾的旁观者就不是此类“经手人”,因为他们对文件记载事项不具有工作上的业务职责。此外,对一切“业务记录”来说,其可靠性的一个重要保障就在于事项记载的即时性。换言之,在记忆流逝和遗忘规律的共同作用下,不及时记载的信息很可能发生内容不准确的危险,因此,《联邦证据规则》要求“经手人”必须“当场或随后”记载有关信息。第二,经过日常进行的业务活动而保存下来。第三,制作这些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等属于日常业务活动的内容。
传统普通法认为,只有当文书制作或保管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cross examination)后,有关书证才能被法院所采纳。而《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6款却规定:对“业务记录”相关问题的证明,“均可由文件管理人或其他适格证人提供作证”。换言之,这些人员并不承担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仅仅为了证实所涉及到的业务活动的记录没有和制作者的记忆产生差异,或者最多是为了以证言机械地证明他们的做法是准确的,就传唤一系列的参加人,这一过程是对法院时间的浪费,而且打断了诉讼所涉及到的业务活动,并且不会产生任何相应的利益。因此,在现代英美证据法中,文书制作者或保管者出庭作证并非证实某文书确为“业务记录”的要件之一。只要一方当事人能证明某文书符合上述三项积极要件的要求,法院就应将该文书识别为“业务记录”,从而将其作为“业务记录的传闻例外”加以采信。
最后,在辩论审理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试图证明某文件为“业务记录”时,通过证明以下两项消极要件存在的方式,其对方当事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1)该文件中的信息来源或准备这些文件的方法、环境表明这些文件缺乏真实性;(2)该文件不是有关经手人在日常业务过程中正常制作的,而是专门为进行某一诉讼而制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