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林诉张新忠、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二批崖组

时间:2009-06-21 11:54:31  作者:方家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该案作为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典型案例,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民商法司法解释案例释解丛书《土地承包司法解释案例释解》一书中(见该书60页—75页)。

基本案情

    原告:吴志林

    被告:张新忠

    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二批崖组

    1993年4月(农历1993年3月15日),原告吴志林和被告二批崖签订了《经济林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吴志林承包二批崖组经济林一处,期限10年,每年交承包款53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到1997年农历正月,因吴志林患病失去承包能力与二批崖组协商解除了该承包合同。1997年3月二批崖组将该经济林以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吴志清,1999年药材市场该经济林新产品价格跌落,同年7月吴志清在本组群众会上明确表示不再承包该经济林。被告二批崖组同意终止合同又将该经济林于2000年4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被告张新忠签订了为期30年的承包合同。2002年7月原告吴志林反悔,申请南召县白土岗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9月16日做出了仲裁决定,裁决申请人吴志林与被申请人二批崖组1993年签订的二批崖组朝阳洞经济林承包书面合同和1997年3月的二批崖组与吴志清口头合同已于1997年春及1997年3月自行解除,驳回申请人吴志林的其它请求。仲裁书送达后,原告吴志林不服,于2000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因原告吴志林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刑,原告吴志林申请撤诉。原告吴志林撤诉后于2002年4月22日又另行起诉,要求二批崖组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6000元。

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张新忠(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一、二审诉讼活动。

律师分析及代理意见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可见,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从当时我国的立法看,尚无一个全国统一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法律,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规定主要是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仲裁。《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

    一、该案已经南召县白土岗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原告吴志林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在本案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后,均不应就同一纠纷再进行司法审查。

    二、吴志林与二批崖组订立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已经南召县白土岗仲裁委员会确认为自行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已不具有本案争议经济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张新忠与二批崖组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该经济林的承包经营权。现请求张新忠和二批崖组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已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该案历时三年,经两级法院四次审判,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法律规范调整,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不适应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吴志林与二批崖组订立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已经南召县白土岗仲裁委员会确认为自动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已不具有本案争执经济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现请求张新忠和二批崖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志林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0元,由吴志林负担。

 

律师特别提示:

    上述案件,发生在《土地承包解释》生效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土地承包解释》生效后在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涉及仲裁与诉讼的问题,应当按照《土地承包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注: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执业机构:河南先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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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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