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14 11:23:05 作者:方家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原 告: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第二小组
原 告: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第八小组
被 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 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
1972年6月21日,南召县白土岗乡迁街,为建高中(现白土岗第一初级中学),有当时的白土岗乡党委、政府出面协调,占有白西村八组8.57亩土地,占有白西村二组5.1亩土地,每亩支付200元人民币作为二原告三年六季的购买统销粮用款。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补偿,建校项目未取得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国家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征用,土地面积并未核减,农业税没有核销,第三人一直占有该宗土地,原告也一直以上访、阻止施工等多种形式主张着对该土地的权利。应纳的农业税二原告承担至1996年,1996年以后由第三人承担。2003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将使用二原告的土地确权归其使用。2003年9月8日,被告作出召政土(2003)22号:“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白土岗镇第一中学土地权属的批复”。该文载明:“根据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你镇第一初级中学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接文后,核实土地面积,并到县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2003年10月28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公告,2003年10月30日,两原告提出土地登记异议,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3年 11月30日被告对该宗地进行了登记,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召国用(2003)字第00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不服,分别对被告土地确权文件、土地登记颁证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以宛政复决(2005)19号、宛政复决(200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被告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
二原告不服,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分别对该土地确权文件、土地登记颁证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召政土(2003)22号确权文件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00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律师意见: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召政土(2003)22号文件,而该文件形式不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只要该文被撤销,请求撤销颁证行为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被告土地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本律师主要代理意见为:
一、第三人占有二原告所有的争议土地,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符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违法侵占土地的行为。
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未经依法征用,所有权并为发生合法转移,仍属二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仍是集体农业用地。
三、被告土地确权文件以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严重不足。
四、被告土地确权文件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告土地确权文件形式不当。
六、被告土地确权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确定白土岗镇第一中学使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系适用法律不当,且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只向法庭提交了白土岗高中与白土岗乡白西大队第八生产队的购地契约复印件(购地8.57亩,召政土【2003】22号文件,认定9113平方米土地,系证据不足。故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00三年九月作出的召政土【2003】22号土地管理文件。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继续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相关政府机关对争议依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通知当事人就其主张举证、申辩理由、进行调查取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告知权利,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等。然而,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受审申请人南召县白土岗镇一初中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后,既不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申辩理由,又不进行调查取证、解调,既不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又不送达处理决定,而以批复的形式确定权利,以告知书的形式进行公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不举证进行确权的事实证据、权属来源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土(2003)22号文,形式不适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予以撤销是应当的。但是对于白土岗镇一初中的土地争议申请,南召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确权处理;原审仅判决撤销其批复,而未判令其及时作出确处理不当,是不全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增判:限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接本判决书后一个月内,就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申请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6年3月18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南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白土岗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第三人请求与二原告调解,二原告在律师的参谋下,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至此,这起跨越三十余年的土地纷争落下帷幕。
注: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