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土岗镇白西村二、八组诉南召县政府不服土地确权案

时间:2009-06-15 20:08:40  作者:方家朝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06)南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白土岗镇一初中)。

法定代表人杨浩,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仙,男,系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陈庆立,男,57岁,汉族,农民,住该组,任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八组。

诉讼代表人周连聚,男,40岁,汉族,农民,住该组,任组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景然,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宁、闫好鹏,均系南召县国土局干部。

上诉人白土岗镇一初中,因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各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2年6月21日,南召县白土岗乡迁街、建高中(现第一初级中学),由当时白土岗乡党委政府出面协调,占用上诉人白西村八组土地8.57亩,以每亩土地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作为白西村八组三年六季的购买统销料用款,并与白西村八组订立了卖地契约。2003年7月22日,南召县白土岗镇一初中向南召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将1972年购买白西村八组的8.75亩土地和白西村二组5.1亩土地确权归其使用。2003年8月25日,南召县政府土地行政部门为白土岗镇一初中使用土地确权为0.9113公顷,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确定白土岗镇一初中使用的为国家所有,系使用法律不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法庭提交了白土岗镇一初中为白西村八组的购地契约(购地8.57亩),召政土(2003)22号文,认定9113平方米土地,系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3年9月作出的召政土(2003)22号土地管理文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白土岗一初中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告虽未提供上诉人与白西村二组的购地契约,但上诉人已经提供。2、原审被告土地确权使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不当。即是被告具体行政和行为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应当作出相应的补救判决条款。

二审查明:①2003年9月8日,原审被告作出召政土(2003)22号“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土地权属的批复。”该文载明:“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你镇第一初级中学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②一审中,原审被告仅提供白土岗镇一初中与白西村八组“卖地”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白西村八组、二组对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③白土岗镇财政所证明:白土岗镇一初中所占用土地,1996年以前农业税由村民小组承担,1996年以后由白土岗镇一初字负责缴纳。对此事实,当事人均认可。④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南召县政府陈述称其召政土(2003)22号文是用地批复,依据的程序是《土地登记求规则》。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相关政府机关对争议依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通知当事人就其主张举证、申辩理由、进行调查取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告知权利,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等。然而,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受审申请人南召县白土岗镇一初中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后,既不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申辩理由,又不进行调查取证、解调,既不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又不送达处理决定,而以批复的形式确定权利,以告知书的形式进行公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不举证进行确权的事实证据、权属来源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土(2003)22号文,形式不适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予以撤销是应当的。但是对于白土岗镇一初中的土地争议申请,南召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确权处理;原审仅判决撤销其批复,而未判令其及时作出确处理不当,是不全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增判:限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接本判决书后一个月内,就南召县白土岗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申请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谦      

审 判 员  尹乐敬      

审 判 员  宋汉亭      

 

二00六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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