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14 11:33:28 作者:方家朝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南民商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忠,男,39岁,汉族,农民,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二批崖组。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林,男,71岁,满族,农民,住址同张新忠。
委托代理人吴志清,男,57岁,满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金甫,男,68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南召县法院家属院。
原审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二批崖组。
代表人吴志玲,任该组组长。
上诉人张新忠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林、原审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二批崖组(以下简称二批崖组)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新忠及其代理人方家朝和被上诉人吴志林代理人吴志清、高金甫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二批崖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4月6日(农历1993年3月15日),原告吴志林和被告二批崖组签订了《经济林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二批崖组经济林一处,期限10年,每年交承包款53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至2000年4月份,均无争议。原告方将承包款交至1999年12月30日。2000年4月19日,被告二批崖组在没有争得原告同意且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和被告张新忠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原告吴志林承包的经济林另行发包给了张新忠,原告吴志林对被告二批崖组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于2000年7月25日申请仲裁,南召县白土岗镇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9月16日作出了仲裁决定,裁决申请人吴志林与被申请人二批崖组1993年签订的二批崖组朝阳洞经济林承包书面合同和1997年3月的二批崖与吴志清口头合同已于1997年春及1999年7月自行解除,驳回申请人吴志林的其它请求。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吴志林不服于2000年10月16日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因原告吴志林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刑,原告吴志林申请撤诉。原告吴志林撤诉后于2002年4月22日又另行起诉,要求二批崖组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6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二批崖组在合同未到期且未和原告吴志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吴志林持合同要求被告二批崖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00年4月份后因被告二批崖组和张新忠对该经济林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该经济林已由被告张新忠管理经营,原告承包期被迫中断,因此,原告的承包期应顺延至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十年期限界满为止。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新忠称,该案已仲裁,不应另行起诉和原告进行掠夺性砍伐及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原告吴志林在仲裁裁决送达后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原告吴志林不服仲裁裁决,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因此被告张新忠称该案已仲裁不应另行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原告掠夺性砍伐的行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从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原告即不间断地到有管部门主张其合法权益,故被告张新忠所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第53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志林与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二批崖组1993年4月6日(农历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二批崖朝阳洞经济林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中断的期限顺延满十年后终止)。二、被告张新忠把该争议的经济林交给原告吴志林管理经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实际费用2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二批崖组承担。
张新忠不服原判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农业承包仲裁委员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在本案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后,不应对同一纠纷再进行司法审查。2、本人系在吴志林原与二批崖组的《经济林承包合同》被仲裁委员会确认无效和其放弃继续承包的基础上,有二批崖组公开招标中承包的,享有合法的经济林承包权,原判决由我退还承包的经济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吴志林辩称:吴志林原与二批崖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白土岗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是无效的;二批崖组擅自转包属侵权行为,应确认原合同的合法效力,判令张新忠退还已承包的山林。
二批崖组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由农业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法律规范调整,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不适应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吴志林与二批崖组订立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已经南召县白土岗仲裁委员会确认为自行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已不具有本案争执经济林的合法承包权,现请求张新忠和二批崖组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二、 驳回吴志林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0元,由吴志林负担。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任万富
审 判 员 郭晓璞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