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20 14:35:3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淮 安 市 清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河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立柱,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淮安市三农种苗经理部负责人,住淮安市淮海北路114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安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简称种子公司)与被告历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苗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31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委托代理人赵国海,方家朝,被告历立柱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子公司称:2002年3月,种子公司应历立柱的要求,将20030斤优质玉米种子售给历立柱,历立柱亦打了欠条,并言明售完现金结算。后种子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玉米种子款4.8702万元,来往费用0.6万元,利息0.4万元,共计5.870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历立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服,我不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003年4月,原告委派武明安等两人来我处结算过种子款。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种子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1、2002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48702万元的事实。
2、来往费用的票据一组,共计127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支出,原告只主张6000元。
3、(2006)南民初字第63号武明安诉历立柱货款纠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一组,包括诉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历立柱欠武明安个人水稻种子款,并部分履行,(2006)南民初字第63号案件结案方式是撤诉。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10日原告种子公司的武明安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不欠原告种子款。
2、原告在2006年1月23日出具给南召法院的证明一份,证明武明安与种子公司的关系是承包关系。
3、2002年11月20日被告历立柱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的玉米种子款已经包含在该份欠条中。
4、收条一份及南召法院根据被告申诉所作的解释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武明安作为原告的承包人,根据原告在2006年1月23日出具给南召法院的证明,以其个人名义向法庭起诉被告,后又撤诉。
5、本案中原告的诉状一份,证明2003年3月原告派刘光远、武明安就6000斤玉米种子转商与被告达成一致。而2002年11月20日被告历立柱出具的欠条包含该笔玉米种子款,当时是按代销价格计算而不是转商价格,故差价应从总款中扣除。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表示异议,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武明安起诉的事实及被告历立柱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武明安收到被告欠的水稻种款105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3欠条是2002年11月20日结算的,而种子公司于2003年3月份才派人来要帐,种子转商数额在没有结算以前被告是不可能提起打欠条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与种子公司没有水稻种子业务往来,实质上2002年11月20日欠条是历立柱出具给武明安的,仅仅针对的是水稻种子款,该笔债权确属武明安。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历立柱欠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8日,被告历立柱出具给原告种子公司欠条一份,载明:“欠南召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农大108肆仟零叁拾斤,农大3138壹万陆仟斤整,合计贰万零叁拾斤(20030斤)。种子销完现金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中的玉米种单价均无异议,即农大108为3.4元/斤,农大3138为3.2元/斤。在2003年4月该笔玉米种销完,其中有6000斤农大3138作转商处理,单价为0.5元/斤。2002年11月20日,被告历立柱又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水稻款叁拾叁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正(¥333880.00)注:2002年11月20日以前双方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全部结清,实际数字以此欠条为准。”2006年元月,武明安个人以上述2002年11月20日历立柱出具的欠条及2006年元月23日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据,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历立柱支付140000元货款及利息。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明2002年11月20日历立柱出具的欠条,系当时承包我公司生产部承包人武明安个人与历立柱之间业务往来账务,与种子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武明安行使和承担。后该案根据武明安的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武明安撤诉。
本院认为:2002年6月8日被告历立柱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到南召县种子公司玉米种……”2002年11月20日的欠条上写明“今欠到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水稻种款……”,这表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对玉米种和水稻种是有区分的。关于2002年11月20日历立柱出具的欠条中“注:2002年11月20日以前双方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全部结清,实际数字以此欠条为准”,原告认为该份欠条针对的是水稻业务所进行的结算,玉米种款并不包含在该份欠条中。被告认为,该份欠条是对2002年11月20日以前双方所有业务的结算,被告2002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数额包含在该份欠条中。对双方就该份欠条在理解上产生的分歧,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首先,根据文义该份欠条并不排除原告所理解的意思。其此,从历立柱2002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看,其言明“种子销完现金结算”,而事实上种子是在2003年4月份才销完。按常理被告代销该笔玉米种,其不可能在玉米种尚未销完的情况下就在2002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第三,两份欠条均是由历立柱本人出具,其对2002年11月20日欠条产生的歧义负有一定程度的过失。第四,被告虽辩称因为之前已经按代销价格支付了全部玉米种款(包括后来6000斤转商的玉米种也是按照代销价格支付),所以才在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上作了注明,但该辩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注明。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玉米种款487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来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其来淮安向被告讨要该笔账务而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02年6月8日的欠条写明的“种子销完现金结算”,原告主张40000元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历立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种子公司玉米种子款48702元,利息4000元,合计527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元,其他诉讼费1487元,合计3758元,由原告种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历立柱负担3373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其他诉讼费1487元,合计3758元(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877)。
代理审判员 花 苗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