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20 15:21:3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孟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南召县某某乡某某村人。住洛阳市洛龙区龙翔小区13区2单元20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20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亮、李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家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2007年4月27日夜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槐树乡杨庄村将一台未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里边的铜线。被告人吴某某在同年5月23日夜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槐树乡西孟庄村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里边的铜线。被告人吴某某在同年1月3日夜伙同他人到山西省闻喜县县城,盗走马力鹏价值19700元的15部数码相机及现金28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一百一十八条、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应当按盗窃罪定性,不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指控的第二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现斌、寇太峰、刘会通(均另案处理)到孟州市槐树乡杨庄村,把该村提灌台区处于未使用状态的S9-5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里边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铜线圈价值6644元。同年1月3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明、贺大娃、何帅、杨德志(均另案处理)到山西省闻喜县县城,将马力鹏开的柯达数码快速冲印门市部撬开后,盗走15部数码照相机及现金2800元。经鉴定数码相机共价值19700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1、证人李永生证明孟州市槐树乡杨庄村西安装未投入使用的变压器铜线圈被盗走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现斌证明伙同吴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内铜线圈的实施经过。3、证人杨德龙证明变压器被盗及报案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卷为证。5、被害人马力鹏陈述门市部被盗的事实经过。6、证人杨德志证明伙同吴某某盗窃相机的事实经过。7、现场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在卷。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在卷。9、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等证明在卷。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所盗物品价值291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妥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破坏电力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注:本律师考虑到被告人日后还要重返社会,重新开始新的生活,故隐去判决中被告人的真实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