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电力设备案辩护词

时间:2009-06-20 19:02:26  作者:方家朝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苏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吴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吴某某,复制了公诉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已对本案有了一个清楚的认识。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7日,被告吴某某伙同他人将未使用状态的变压器破坏后,把里边的铜线圈盗走,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认为该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该案中,杨现斌、吴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变压器拆除的方法(手段),秘密窃取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告人等的行为分别符合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吴某某等人的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属于刑法理论年牵连犯。根据我省两院一厅关于犯罪数额、情节规定,本案毁坏财物的数额和盗窃的数额均属数额较大,两罪量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罚。对于该类牵连犯定罪处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该案应以盗窃罪定性为宜。

    二、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说的证据不足,不是案件的所有证据足与不足,而是定罪量刑所必须的证据不足。证据不足并不是对证据数量和种类的简单描述,而是指案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我们法律人确信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大家非常清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这一概括性要求又演绎为以下具体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其中第四点是最根本、最关键的要求。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这起犯罪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达到上述标准。①据以定案的被告人供述不真实可靠(也即定案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当庭供述,他根本没有参加该起犯罪。所谓同案的名字也是虚构的。辨认现场是洛阳公安人员,用车拉着被告人分三路寻找、打听丢变压器的单位、地点。最后寻找两处丢变压器的地方,被告人指认一处,这说明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案发现场。这不是辨认作案现场,而是让被告人帮助寻找打听丢变压器的地方。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且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前后供述的真伪无法辨认确定,对指认现场又作出了合理解释。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犯罪,而能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只有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因此,不能依据以前被告人不可靠的供述认定其有罪。②根据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不能认定该起犯罪。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第三起犯罪,即2007年1月3日夜盗窃数码相机及现金一事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四、被告人吴某某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性质相同的两个行为,并且触犯同一罪名(盗窃罪),属于处断的一罪,应按一罪处罚。

    五、吴某某有法定的、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应当对吴某某减轻处罚。

    在上述两起犯罪中,吴某某既不是犯罪的倡导者、组织者、指挥者,也不是盗窃的具体实施者,而是被动的帮助运输者,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吴某某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两起犯罪真诚认罪,亦属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吴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应以盗窃罪减轻处罚为妥。

    我的辩护意见完 ,谢谢!

辩护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方家朝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注:本律师考虑到被告人日后还要重返社会,重新开始新的生活,故隐去文中被告人的真实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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