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诉历立柱买卖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09-07-07 21:10:4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淮民二终字第00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历立柱,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淮安市三农种苗经理部负责人,住淮安市淮海北路114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召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历立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河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立柱,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康、方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8日,被告历立柱出具给原告种子公司欠条一份,载明:“欠南召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农大108肆仟零叁拾斤,农大3138壹万陆仟斤正,合计贰万零叁拾斤(20030斤)。种子销完现金结算。”玉米种单价即农大108为3.4元/斤,农大3138为3.2元/斤。2003年4月该笔玉米种销完,其中有6000斤农大3138作转商处理,单价为0.5元/斤。2002年11月20日,被告历立柱又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水稻款叁拾叁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正(¥333880.00)注:2002年11月20日以前双方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全部结清,实际数字以此欠条为准。”2006年元月,武明安个人以上述2002年11月20日历立柱出具的欠条及2006年元月23日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据,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历立柱支付140000元货款及利息。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明2002年11月20日历立柱出具的欠条,系当时承包该公司生产部的承包人武明安个人与历立柱之间业务往来账务,与种子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武明安行使和承担。后该案根据武明安的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武明安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6月8日被告历立柱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到南召县种子公司玉米种……”2002年11月20日的欠条上写明“今欠到河南省南召县种子公司水稻种款……”,表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对玉米种和水稻种是有区分的。关于2002年11月20日历立柱出具的欠条中“注:2002年11月20日以前双方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全部结清,实际数字以此欠条为准”,原告认为该份欠条针对的是水稻业务所进行的结算,玉米种款并不包含在该份欠条中。被告认为,该份欠条是对2002年11月20日以前双方所有业务的结算,被告2002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数额包含在该份欠条中。对双方就该份欠条在理解上产生的分歧,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首先,根据文义该份欠条并不排除原告所理解的意思。其此,从历立柱2002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看,其言明“种子销完现金结算”,而事实上种子是在2003年4月份才销完。按常理被告代销该笔玉米种,其不可能在玉米种尚未销完的情况下就在2002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第三,两份欠条均是由历立柱本人出具,其对2002年11月20日欠条产生的歧义负有一定程度的过失。第四,被告虽辩称因为之前已经按代销价格支付了全部玉米种款(包括后来6000斤转商的玉米种也是按照代销价格支付),所以才在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上作了注明,但该辩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注明。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玉米种款487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来往费用,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其来淮安向被告讨要该笔账务而发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02年6月8日的欠条写明的“种子销完现金结算”,原告主张4000元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历立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种子公司玉米种子款48702元,利息4000元,合计52702元。案件受理费2271元,其他诉讼费1487元,合计3758元,由原告种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历立柱负担3373元。

上诉人历立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不欠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的货款,在2002年11月20日出具给种子公司的欠条上加注“2002年11月20日以前双方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全部结清,实际数字以此条为准”就是说明双方已经结清货款,在出具该欠条前均是现款现货。另,种子公司具有生产经营杂交水稻种子资格,武明安个人无权经营此项业务,因此和武明安个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种子公司其诉讼请求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种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历立柱与被上诉人种子公司对于历立柱的2002年6月8日、2002年11月20日两份欠据均无异议。2006年1月,种子公司的原副经理武明安依据历立柱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历立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后双方达成和解,武明安撤诉。现种子公司持有2002年6月8日的欠条向历立柱主张权利,历立柱未表明该欠条也是和武明安个人所发生的业务款,且欠条中载明“种子销完现金结算”,而事实上种子是在2003年4月才销售完毕,历立柱不应在玉米种未销完的情况下就在2002年11月20日结算。故上诉人历立柱依据2002年11月20日的条据抗辩2002年6月8日的欠款已经付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历立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87元,合计3958元,由上诉人历立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海鸥

                  审   判  员     周业友

               代理审判员      陈加雷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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