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01 18:53:50 文章分类:热点关注
2011年08月31日 07:41
来源:新民网 作者:王和岩
“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完全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导致侦查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泛滥成灾。
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及 草案说明,8月30日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历时一月。
全国人大网称,社会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可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9月30日。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因存在重实体而轻程序、非法证据难以排除,侦查部门权力强大、法院独立性不够,律师权利难以落实等诸多弊端,致使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其本身的缺陷彰显无遗。
由于刑诉法修改涉及公检法等权力的再分配,各方利益难以达成共识,此次刑诉法修订2004年动议,中间各方利益难以摆平,一度停顿,直至2011年6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后,刑诉法修改日程才得以确定。
草案说明显示,共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
此次修订有不小进步,但公检法及律师界、学界各方博弈至今仍在进行中。部分条款甚至出现了明显的倒退,引发广泛担忧。
例如,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同样的情况,还存在于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修正案第三十九条。该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这意味着,“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成为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理由。
这些规定引起人们的广泛担心和质疑。
首先,“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完全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导致侦查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泛滥成灾。
其次,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通知家属,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
相关文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各方观点: ·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刑诉法明确保护人权 ·南周社论:刑诉法大修要优先保护人权 ·媒体:刑诉法“不得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存矛盾 ·刑诉法专家:“证人出庭难”问题不会一下解决 1 共1页 上一篇:夏宝龙任浙江省代省长 下一篇:多元力量博弈刑诉法大修 查看(5424) 评论(38) 评分(0|10) 管理 推荐 打酱油的 发表于2011-9-1 10:29:20"除无法通知或者。。。以外“根本就不应该出现在这些法条里。真正无法通知,警方自然免责。加上这种无意义的”除外“,唯一的效果就是把法条复杂化,让警方好钻空子。
原帖由吾谁与归 / 发表于2011-8-31 16:55:48 原帖由undefined / undefined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楼主对本条有误读!“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的表述,从语法上讲,应当是指两种情形,即“无法通知”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国安、恐怖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不是一种独立情形。为了避免类似楼主的善意免误,或者有些执法人员的恶意误读,强烈建议取消“通知可能有碍侦查”,至少应当将此处改为“除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情形以外”。 -------------‘幸福’先生的意见是对的,这一条款在语法上的确容易引发歧义;在正式文件中,应将“等严重犯罪,”的逗号改为“且”,即此条款应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就不会应发歧义了。 删除 |引用 草民 发表于2011-9-1 2:53:17新刑法草案让人不寒而栗!想起当年欲在香港推出反分裂法,被认为是口袋罪香港版,引发全港百万人游行反对,此法终胎死腹中。咱这不兴游行,大家都来关注吧,把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或可补救于万一。
删除 |引用 与虎谋皮 发表于2011-8-31 22:42:32欠的债太多了,现实利益太大了,所以想搞宪政,没门!谁想搞宪政,就让谁秘密消失,也不通知家人。哼,政权在党手里,看谁搞得过谁!!哼!
删除 |引用 平民百姓 发表于2011-8-31 22:07:16社会痼疾太深,执政者现在完全靠警察之强权来维持秩序,刑诉法只会增强公权而不可能削弱。征求意见走个形式。反正我是信了
删除 |引用 吉林晓玮 发表于2011-8-31 21:53:32吉林省榆树市李秋伟上诉,申诉,再审法院二十年没有结果。 11人办案,我被“刑讯逼供”过?。
删除 |引用 反对 发表于2011-8-31 21:04:44公安势大,刑诉法修改只能加速警察国家的形成!
删除 |引用 QQ646493956 发表于2011-8-31 20:47:27谢陈律师大量!中国无法,法如戏,给没用者们(广义的)看。
删除 |引用 321 发表于2011-8-31 20:33:11仔细拜读了这个所谓进步的刑事诉讼法草案,结果大失所望!因为没有规定可行的权利救济程序和措施,这些所谓权利不过是写在纸上忽悠世人的口号,除了可以博得一两个外行或者御用发声机构和人员夸张的喝彩,实际没有什么意义!如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律师三难会变成N难,律师辩护制度在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问题上会出现全面倒退,刑辩律师岌岌可危,人权状况非常危险,前景非常不妙!
删除 |引用 日照志平 发表于2011-8-31 18:27:11全国人大也别再忽悠了!没有选举,哪有法律?这牵线木偶当得累不累?
删除 |引用 只说一句 发表于2011-8-31 18:08:48越改良,越倒退。这是规律。
删除 |引用 QQ646493956 发表于2011-8-31 17:16:06既然公开了鄙人在该文下留言就索性再多一句。革命对当权者而言是敌人,固然在其打击计划内。改良者在当权者看来是比革命者还可恨的一族,因为改良者历朝历代多以政权内(多少也算一定)既得利益者。革命者不可救,改良者却也试图动掌权者的人心,政治,法律,吹毛求疵尤为可气,...所以往往先牺牲者多属改良者,而且江山如改,这些改良者也是新一代人所鄙视的,望改良者们海涵鄙人直言。
删除 |引用 隐者 发表于2011-8-31 17:00:45中学时候历史老师说过,如果一个政权开始采用不正常手段维护其统治的时候,就说明这个政权走到了尽头,比如明朝的锦衣卫制度,不用进行升堂,可以直接对人进行秘密逮捕,甚至处死,新修刑法也开始显现不择手段侵害公民权利的乱象了···
删除 |引用 吾谁与归 发表于2011-8-31 16:55:48 原帖由undefined / undefined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楼主对本条有误读!“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的表述,从语法上讲,应当是指两种情形,即“无法通知”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国安、恐怖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不是一种独立情形。为了避免类似楼主的善意免误,或者有些执法人员的恶意误读,强烈建议取消“通知可能有碍侦查”,至少应当将此处改为“除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情形以外”。 -------------‘幸福’先生的意见是对的,这一条款在语法上的确容易引发歧义;在正式文件中,应将“等严重犯罪,”的逗号改为“且”,即此条款应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就不会应发歧义了。 删除 |引用 幸福奴隶 发表于2011-8-31 16:11:31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楼主对本条有误读!“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的表述,从语法上讲,应当是指两种情形,即“无法通知”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国安、恐怖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不是一种独立情形。为了避免类似楼主的善意免误,或者有些执法人员的恶意误读,强烈建议取消“通知可能有碍侦查”,至少应当将此处改为“除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情形以外”。
删除 |引用 我深爱着我的国家 发表于2011-8-31 15:55:41评5分
感觉此次的修正案把近几年发生的一些影响较大的违法拘禁、失踪等案件合法化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如何界定?真爱国也可能被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
增加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为刑事诉讼当事人 ——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的提案 在一交通事故肇事案中,被害人死亡。进入审理阶段,被害人的女儿要求出庭,参加诉讼,控诉犯罪。法院告之,不能由她本人出庭,只能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害人的女儿说:我本人对法律很熟悉,不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亲自出庭。法院告之:对不起,法律没有规定。 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出现。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真没有对此类问题作出规定。显然,近亲属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而本人却不能出庭,这是可笑且有悖法理的,不能不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一、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广泛的权利。 刑事被害人最基本的权利就是有权参加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诉犯罪。这种权利具体体现为:接受诉讼文书权,直接出庭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申请新证人作证及调取新证据权,对被告人发问权,相互辩论权,对案件发表意见权、申诉权等等。这些权利的行使,是实现控诉犯罪的最直接的手段。 二、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近亲属完整行使而不是部分行使。 仅仅赋予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权利而不准许直接出庭明显失当。 1、直接出庭是控诉犯罪的最典型形式,它有利于被害人近亲属最直接最充分地实现控诉目的,表达愤慨情绪,从而实现对死者的告慰和对自身的抚慰功能;也有利于法庭兼听则明,正确适用刑罚。 2、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是可以在刑事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由其近亲属完整行使的。这些权利并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必然消亡,除非其近亲属明示放弃。况且,刑事犯罪行为的危害不仅仅及于被害人本身,对其近亲属的物质及精神的损害特别是精神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甚至,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这损害更加深重,更加典型。 3、委托代理人出庭是一种从权利而非主权利。在对委托主体自身出庭加以限制的情况下,由委托代理人出庭控诉讼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完整的、充分的。例如,庭审情况出现变化时,委托代理人需要征得委托人同意或与委托人协商应对方案。如委托人与委托代理人同时出庭,这是很容易办到的;反之,则平添很多困难与不便,甚至,有时可能根本实现不了诉讼目的。 三、立法修改建议。 1、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改为:“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2、第一百四十五条增加一款:“被害人已死亡的,由被害人近亲属行使前款权利” 3、第一百五十五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本委员还建议:市政协将此提案转市人大并请求市人在将此提案及时转呈全国人大并建议全国人大作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动议。在全国人大未对此条款修改前,市人大商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个在重庆市范围内适用的相应指导性意见。
删除 |引用 321 发表于2011-8-31 14:39:30千万不能去掉“欺骗诱导”,侦查机关的欺骗诱导坑害了很多人,把许多无罪的人构陷成有罪的人。
删除 |引用 有道理 发表于2011-8-31 14:28:00 原帖由良心律师 / 发表于2011-8-31 9:26:12我们的法律总是假设公权力是自律的,而被告人都是有罪的。 删除 |引用 被无法通知,又通知可能防碍侦查 发表于2011-8-31 14:26:44 原帖由访客 / 发表于2011-8-31 11:07:38以后就不仅仅是被精神病,还得加上:被无法通知,被“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哈哈哈哈哈 删除 |引用 关键是直选 发表于2011-8-31 14:24:42 原帖由越西南 / 发表于2011-8-31 12:15:41执政党的强权、贪渎不改变,人大不能实施真正的直接选举,《刑事诉讼法》永远不能真正成为公平、公正、有人性的法律!说得好,这是关键 删除 |引用 读者 发表于2011-8-31 14:09:15【政权与法治】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新浪、网易、搜狐等各大主流门户网站,今天都转发了对“陕西榆林涉矿系列行政民事刑事案件”的报道。
原帖由新京报 / 发表于2011-8-31 13:21:47陕西省施压最高法后案件改判政府胜 商人被捕 来源:新京报 2011年08月31日04:07我来说两句 (15888) 陕西矿权纠纷富商被逮捕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捕;省高法再审省政府所持观点获支持 “陕西省政府被指干扰司法”追踪 本报讯 (记者崔木杨)日前,有媒体报道,陕西省政府为一矿产权纠纷案函告最高法,恳请不要维持原判。昨日,记者了解到,此案已二次宣判。判决书显示,陕西省政府所持观点得到支持。另据了解,此前一审胜诉的凯奇莱公司法人代表,已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逮捕。 回放 商人胜诉省政府不满 这起备受关注的行政干预司法案的当事双方分别是,陕西省政府下属的西安地质勘查开发院和一家名为凯奇莱的私人公司。两者对簿公堂,并引来陕西省政府出面干涉,源自对一块储煤15亿吨煤田勘查合同的纠纷。如今,这份合同背后隐藏的财富数以千亿。 2003年8月25日,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就勘探“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矿”一事签订合同,凯奇莱占股80%,西勘院占20%。一年后,在勘查地点发现储煤15亿吨的煤层。 变故发生在发现煤层之后。2005年,西勘院发文要求终止合同,核心理由为该合同与省政府21次会议纪要不符。同年11月8日在时任陕西省省长陈德铭过问下,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年后西勘院单方就上述煤田与一香港公司签署了新的勘查合同,凯奇莱公司就此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2003年签署的合同。 2006年10月,凯奇莱公司一审胜诉,西勘院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陕西省政府向最高法发出公函表示,“若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后果。执行一审判决将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一年后,最高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8月2日,中国青年报以《公函发至最高法 谁在干预司法》为题,对此事进行报道。 进展 再审败诉后商人被逮捕 现年45岁的赵发琦是凯奇莱公司的法人代表,他说,自中国青年报报道凯奇莱公司与陕西省政府之间的官司后,倒霉事就接连不断。 2010年8月21日,陕西省榆林市工商局以虚报注册资本为由对凯奇莱公司进行了5万元的处罚。2010年至2011年,陕西省工商局先是撤销榆林市工商局的处罚,随后决定注销凯奇莱公司的工商登记。 2011年3月30日,陕西省高法判定一审中胜诉的凯奇莱公司败诉。 2011年8月19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逮捕了不断上诉的赵发琦。据逮捕书显示,赵发琦被捕是因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 删除 |引用 哈哈 发表于2011-8-31 13:24:37刚刚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发表了以下意见: 以下条款出现了明显的倒退,必须删除。 1、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修正案第三十九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这意味着,“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成为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理由。 这些规定必定会引起人们的广泛担心和质疑。 首先,“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完全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导致侦查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泛滥成灾。 其次,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通知家属,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 这些规定均为恶法,肯定会被权力机关滥用,必须删除,否则后患无穷。 不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均应规定“24小时以内必须通知被执行人的家属”。
删除 |引用 QQ646493956 发表于2011-8-31 13:23:35改良没有出路!为什么要改?为什么不来个彻彻底底?为什么总要被公权力有了“顺应民意的机会”?中国的所谓保皇派将是中国法制.民主的第一个牺牲品!不信?大家拭目以待!!!没有寄望此条会被公开展示.
删除 |引用 新京报 发表于2011-8-31 13:21:47陕西省施压最高法后案件改判政府胜 商人被捕 来源:新京报 2011年08月31日04:07我来说两句 (15888) 陕西矿权纠纷富商被逮捕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捕;省高法再审省政府所持观点获支持 “陕西省政府被指干扰司法”追踪 本报讯 (记者崔木杨)日前,有媒体报道,陕西省政府为一矿产权纠纷案函告最高法,恳请不要维持原判。昨日,记者了解到,此案已二次宣判。判决书显示,陕西省政府所持观点得到支持。另据了解,此前一审胜诉的凯奇莱公司法人代表,已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逮捕。 回放 商人胜诉省政府不满 这起备受关注的行政干预司法案的当事双方分别是,陕西省政府下属的西安地质勘查开发院和一家名为凯奇莱的私人公司。两者对簿公堂,并引来陕西省政府出面干涉,源自对一块储煤15亿吨煤田勘查合同的纠纷。如今,这份合同背后隐藏的财富数以千亿。 2003年8月25日,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就勘探“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矿”一事签订合同,凯奇莱占股80%,西勘院占20%。一年后,在勘查地点发现储煤15亿吨的煤层。 变故发生在发现煤层之后。2005年,西勘院发文要求终止合同,核心理由为该合同与省政府21次会议纪要不符。同年11月8日在时任陕西省省长陈德铭过问下,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年后西勘院单方就上述煤田与一香港公司签署了新的勘查合同,凯奇莱公司就此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2003年签署的合同。 2006年10月,凯奇莱公司一审胜诉,西勘院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陕西省政府向最高法发出公函表示,“若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后果。执行一审判决将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一年后,最高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8月2日,中国青年报以《公函发至最高法 谁在干预司法》为题,对此事进行报道。 进展 再审败诉后商人被逮捕 现年45岁的赵发琦是凯奇莱公司的法人代表,他说,自中国青年报报道凯奇莱公司与陕西省政府之间的官司后,倒霉事就接连不断。 2010年8月21日,陕西省榆林市工商局以虚报注册资本为由对凯奇莱公司进行了5万元的处罚。2010年至2011年,陕西省工商局先是撤销榆林市工商局的处罚,随后决定注销凯奇莱公司的工商登记。 2011年3月30日,陕西省高法判定一审中胜诉的凯奇莱公司败诉。 2011年8月19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逮捕了不断上诉的赵发琦。据逮捕书显示,赵发琦被捕是因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
删除 |引用 ren 发表于2011-8-31 12:51:58评5分
想想,恐怖。有一天你会有碍侦察而失踪! 4281 次点击 69 个回复 0 次转到微评 yhf0138 于 2011-8-31 11:00:04 发布在 凯迪社区 > 猫眼看人 刑事诉讼法修订案的某些重要条款的倒退,引起了大家的恐慌。腾迅报道说“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完全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导致侦查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泛滥成灾。 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以下四种情况可将人拘留而不通知家属:一,无法通知,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三,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四,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如果通过,意味公安机关可任意抓人而不必通知家属。尤其第四点,几乎任何案件都可以说如果通知家属“有碍侦察”!每个人都无保障。 现行每次改革和每次法案的修订,都是利益的博弃。最后都是以牺牲老百姓的利益而告终,如奶粉的标准制定等行业标准,这次刑法的修订的意见稿更是恐怖,如果真正得于通过施行,我们等于自己把自己送进牢房,随便找个理由可以合法的让你失踪。为何每次法律的修订都是老百姓是牺牲品呢,这有深层次的原因,关键是我们被人家代表了,如果法律修订我们老百姓能自己说上话,估计不是这个结果。 今年我们镇上的人民代表选举,你们知道是怎么选的吗?就居委会4个干部拎个票箱,街上转一圈,没添写好的票就自己添写下,一个中午就搞定了。想想,一个庄严的事情就这样随便打发你们了。如果我们有自己的人大代表为老百姓争取利益,会有如此荒诞的事情发生?会去担心莫名其妙的被失踪!权利没有约束它才会怪诞,为了明天或者是后天你、我不被失踪,我们必须发出自己的声音,赞成还是反对呢?沉默就是默认赞成被失踪,大家自己选择吧!
应善待人民,而不应将人民处于恐惧之中!
删除 |引用 鸟都不怕了 发表于2011-8-31 12:25:19律师业,根子孽作者:斯律师 一个前现代的司法体制非要配一个现代化的零件,这个零件最后的结果是,破损或者成摆设。 这就是中国刑辩律师的宿命。 毋庸讳言,现在如果一个地方的书记要做成的案子,鲜有做不成的,可谓人挡杀人,佛挡杀佛。律师如想发挥其独立作用,结局:前有李庄,后有北海四律师。律师有没有事,完全看体制内长官的自律谦抑。广西北海,前有许坤村长案,现在再出四律师三证人同时被抓,证明了主政者的强势,现代化的零件在强势长官面前,零落成泥碾作尘,唯有冤如故。 其实,92年我刚开始从事律师业时,面对国家公诉人时,我们是国家辩护人,都是国家编制,国家发工资。在小平画圈后,随着市场经济深化后,才需要律师为经济建设服务,才有律师下海。 可是,您别忘记了,律师为经济建设服务,没说为维护人权服务。刑辩律师随着民商律师一起市场化了,民商涉外律师对手不是国家,而刑辩律师,即使市场化了,对手仍是国家,而自己,已经不是国家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这孽债就如此种下了。刑诉法的几次修改,也都本着打击犯罪的效率优先,而保护人权的公平在后。 当市场化的律师面对没有改变的国家司法机器,稍不留神,即被倾轧。得罪公安,公安可以抓人,得罪检察,检察可以抓人,得罪法院,政法委可以抓人。唯一得罪得起的是,自己的当事人,所以,很多律师不做刑案,有的甚至为虎作伥,牺牲自己当事人的利益,如乐清钱云会系列案中的某个律师。 如何能改变这个局面?当杨金柱联络多个律师奔赴北海时,我依稀看到美国民权运动时,芝加哥的著名刑辩律师奔赴各地为民权案子、黑人权益出庭。不同的是,这背后并没有民权运动NGO伴随左右,律师协会在强权面前,其孱弱令人心痛。 当二杨(杨金柱,杨海鹏)拔高刑辩律师的道德时,我不禁想说,不是律师多么高尚,只是这个职业非常必要,要没有这个职业,整个刑事司法体制重新回到现代之前,大老爷明镜高悬,小民罪该万死。上海国土局副局长陶校兴受贿上千万,不要律师,结果就是一个无期。这样的阳光灿烂的日子,我们是唱着红歌回到前现代,还是咬咬牙,走向现代化,刑辩律师业,是个风向标。 佛教说,有业才有报。消除这个罪业,根本上,需要整个司法体制向上提升,远水解不了近渴,在火烧眉毛的当下,除了刑辩律师自己小心,看清形势,慎重取证。最关键的,就是动员外地民间的力量,对强势的长官进行异地监督。最大的督抚,也忌讳清议的力量,毕竟朝廷之中也有健康力量。 一旦朝廷要动手,普天之下无异地监督,不过,清议仍有力量,有机会,仍要发声。观念的力量,有时就是扳道工。 至于有些案子,说反华势力干涉我国内政,是否属于异地监督范畴?按说,朝廷以夷制夏,有的是办法,大国都崛起了,还怕个鸟!何况,反华势力这个稻草人用久了,鸟,他妈的,也不怕了
删除 |引用 修改了又能怎么样 发表于2011-8-31 12:16:50一个没有明天的职业? 说实话,这十年,我并不十分关心刑事司法体系,今年夏天,当我第一次站在上海第二看守所门口,刑辩律师马朗对我说,中国的刑辩律师最需要的是,勇气,而不是技能。我感到很震惊。 我当时理解的勇气是律师要对抗公安、检察,有时甚至是法院,如今,看了杨海鹏妻子的案子,和宁波章国锡案子,加上李庄案第二季,我现在理解的勇气是,坚持把刑辩律师做下去,需要极大的勇气。怪不得,老友张培鸿(马朗的老板)老是喊着要退出刑辩律师界,盖其心灰意冷之极。 如果你去看章国锡、杨海鹏的控诉材料,就算一半是真的,已经触目惊心。检察机关非法羁押,欺骗,殴打,不让睡觉,拿其家人自由作威胁,没有法律,没有底线,这已经和黑社会无疑。杨海鹏的妻子在黑监狱的审讯中晕了过去,一个斯文秀丽的人,受如此折磨,得来的口供可想而知。 至今,这些案件中,没有一个侦查机关的人员遭到追诉。李庄案中,检方撤诉说是因为有了新材料,即录音材料,其实,录音材料的文字记录件,欧阳法律服务所盖章的证据,公安手中早就有,(我手头有证据证明,当时侦查人员已经取到这份证据),但是,他们隐匿了,事后,他们依然逍遥法外。更不用说,欺骗李庄,“什么全国人民都在关心日本地震,抢盐的事,没人关心你李庄的事”之类的欺骗。难道没有法律制约这种违法吗?有,只是死法条,没有活人来执行。 杨、章两案,能峰回路转,至少现在是胶着状态,其实是和家属的清醒抗争有关。杨海鹏是法律专业毕业,又当过法官,现在是法制记者,坚持住没有去做苟且交易,通过微博揭露了检察院、工商局联合办案,将嫌疑人羁押于黑监狱,欺骗,车轮战等刑讯。宁波章国锡也是几天几夜没让睡,也羁押于小宾馆,被殴打,有伤痕,拿其妻子的自由来威胁,威胁将其妻子关入强奸犯的笼子,欺骗他。他同意虚报受贿数额,他同意换律师,他同意一切。好在他妻子陈瑛不同意换律师,不同意苟且。陈也和杨海鹏一样,开了实名博客,控诉一切。在宁波姜建高律师的辩护下,宁波鄞州区法院一审判决,适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章国锡之前的所有口供,给章定了共6000元的三张卡,免于刑事处罚,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是去年赵作海案后出台,至今正式引用,笔者所见,就此首例。检方抗诉,章国锡也认为自己无罪,认为这6000元中,仍有水分,二审如何,将是宁波司法的试金石。同样,梅晓阳(杨海鹏妻子)案,也将是上海法治的试金石。 现实就是这样,只要不死人,不重伤,就不会有侦查人员受到处分,打人的也好,引诱作证的也好,梅晓阳案子中的小佳佳也好,都安然无恙。仿佛他们练就金钟罩铁布衫,任你劈空掌凌厉,他自岿然不动。因为,启动追究的按钮在自己人手中,或者在友军手中。公安、检察之间的互相制衡已经失去,因为很多情况下,他们会这样做,谁都不是十分干净。马佳不是第一个这样干的人,联合执法,黑监狱也不是他们第一个创造的。把法律的百炼钢,化为绕指柔的,是前辈,有的前辈或已经是领导,谁又能忍心处理这些弟子?手下?功臣? 从宏观上来说,黑监狱,变相刑讯的出现,都是整个执政者的思路,仍以打击犯罪优先,保护人权置后,落后的观念必有如此副作用。如果真要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至少应该有沉默权,要对侦查人员的刑讯行为作处罚,不能任他们自己查自己。然而,刑诉法修改,永远只是公检法几家的博弈,外人不足道也,岂不悲哉! 杨海鹏也好,陈瑛也好。在自己未碰到这种悲剧之时,尚觉得刑事司法离自己很远,其实,看守所就在你身边,因为,人不是圣人,在法网已经紧密的今天,一旦被人瞄上,秒杀是自然的事情。 即使系无辜,大多数的人进去也会选择妥协,公安、检察说多少就是多少,因为受不了刑讯,锤楚之下,何求不得?家人也会选择去搞关系,这是,如果真是冤案,侦查人员找不到证据,只有口供,往往需要犯罪嫌疑人的配合,于是,犯罪数额是可以谈判的。如果是个缓刑、轻判也就算了,家人会让嫌疑人认了算了,一旦法庭上认了,这个案子,也就板上钉钉了。西哲说过,恶棍的施舍中绝无善意。和他们做交易,吃亏的是嫌疑人。因此,如真是无辜,反而是抗争,才能赢来对自己家人公正审判的一线机会,因为,公开了,有善良的民众站在身后,体制内正直的人,才容易坚持原则,阳光之下是最好的防腐剂。 律师,面对侦查、起诉人员,作为规则上的竞技对手,当对手可以打破游戏规则,而毫发无损,律师自己万般小心,当心被李庄,这游戏,你有多强的心里能力?你可以玩多久? 良禽择木而栖,有能力的律师会选择退出,侦查人员的对手,会越来越弱,他们的感觉越来越好。当权力的感觉越来越好,打着正义的旗帜在刑讯的道路上高歌猛进,社会将迎来法制最败坏的时代,谁都不会是受益者!今天是梅晓阳,明天甚至就是检察官、法官个人,当他们面对内斗,面对更大的权力时,能否幸免?《红楼梦》里说,眼前无路想回头。问题是,你身后有余时,有没有缩手? 有学者写,国家的产生,主要是它能提供正义。无需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暴力的丛林让渡于公正的权威(包括政府、法庭),一旦一个国家无法提供正义,谁都会知道,我们将没有明天!尤其是法律人! 谁都不会坚守在一个没有明天的职业!
删除 |引用 越西南 发表于2011-8-31 12:15:41执政党的强权、贪渎不改变,人大不能实施真正的直接选举,《刑事诉讼法》永远不能真正成为公平、公正、有人性的法律!
删除 |引用 一草民 发表于2011-8-31 12:03:21请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9月30日。 将国民的意义和看法发表上去。 许多重大的变革和进步,需要广大草民共同发出声音!
删除 |引用 爱国的心 发表于2011-8-31 11:21:05最重要的是法律责任,在公权力违法了,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基本是没有或是没有可以操作的可能,违法没有代价,守法全靠自觉,所以不要期待有实质进展,只是对国民玩的文字游戏。
删除 |引用 访客 发表于2011-8-31 11:07:38以后就不仅仅是被精神病,还得加上:被无法通知,被“通知可能有碍侦查”
删除 |引用 力中 发表于2011-8-31 10:48:14我昨晚已看了修正案全稿,我也对其中某些条款有质疑,迟些我整理意见后发给全国人大,尽我匹夫之责。
删除 |引用 访客 发表于2011-8-31 10:12:37谁都知道人大只是个橡皮图章。
删除 |引用 张 发表于2011-8-31 9:42:14期待陈律师为刑诉法修改做出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