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德敏与李文奇、田伟、田丽继承析产案二审代理词

时间:2011-10-12 16:57:05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梁德敏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继承析产一案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已对本案有了一个非常清楚的认识。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审认定讼争房地产原属于被上诉人李文奇与田子胜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地产依法原属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第三人及田子胜全家共有。

(一)田子胜(又名田子发)与韩天彬合作开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属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第三人及田子胜全家共有。

1、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于2011年8月29日“土地来源证明”,能够证实属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第三人及田子胜全家共有的事实。否认了原审关于该老宅基地是分配给被上诉人李文奇和田子胜二人的认定。

2、田子胜家申请土地登记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 的规定,提交了作为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地籍调查代表证明书证明田子胜是家庭代表;有田子胜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田子胜、第三人田伟、田俊濮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地籍调查表显示户主是田子胜,家庭成员有被上诉人李文奇、第三人田伟及上诉人梁德敏。这是行政机关地籍调查确认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田子胜原办理土地证时的地籍档案,能够证实田子胜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是以家庭代表的身份,代表全家申办的,该宅基地属于家庭全体成员共有。上诉人梁德敏、被上诉人李文奇及第三人田伟对该宅基地均拥有合法使用权。对此,当时家庭成员都是认可的,登记机关也是认可的。同时也能印证田子胜(又名田子发)与韩天彬合作开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属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第三人及田子胜全家共有的事实。

3、认定属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第三人及田子胜全家共有,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律规定。1977年新野县城郊乡团结村16组分配给田子胜(又名田子发)家宅基地时,团结村16组还是是农村。2009年改名为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当时家庭成员有被上诉人李文奇、第三人田伟及田子胜共三人。1998年,上诉人因与第三人田伟结婚,户口迁入团结村16组田子胜家,成为该集体组织及该家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该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一户一子有一处宅基地的,不得再安排宅基地用地。本案中,虽田子胜有田伟、田丽两个子女,但按照男婚女嫁的风俗习惯,田伟应留在父母身边,田丽出嫁。事实也是如此。且该户所在的集体组织,分配给该户的宅基地面积已经四分六厘,远远超过了《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家五口人的标准限额。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田伟、上诉人梁德敏根本不可能再从集体组织取得宅基地。因此,认定该宅基地依法属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第三人及田子胜共五人共同使用既符合本案实际又符合法律规定。

    相反,原审认定该宅基地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分配给原告李文奇与田子胜夫妇的,仅有被上诉人举证的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证明一份,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已经将其推翻,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又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所以,原审认定已缺乏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二)、田子胜用全家共有的宅基地与人合作开发分得的房产,当然归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家共有。

2001年田子胜与韩天彬协议,将前述宅基地交与韩天彬开发,按约定分得讼争的房地产。田子胜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全家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用全家宅基地与人合作开发分得的房地产属全家共有。原审认定讼争房地产原属于被上诉人李文奇与田子胜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处分)该房产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事实上,二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并已经将自己的财产权利房地产(包括继承所得份额)处分给了第三人。

原审法院对证人李芳的证言予以采信;认为申请表、调查报告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已经证明二被上诉人同意国家机关将讼争房地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虽二被上诉人否认签字的事实,但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判决后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上诉。故其否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那么,二被上诉人同意国家机关将讼争房地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能否认定二被上诉人同意将讼争房地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包括继承的份额)赠与给第三人呢?代理人的回答是肯定的。

对于当事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的认定,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认知水平、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传统习惯等多种因素。

1、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父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二被上诉人申请将讼争的房地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已完成了登记。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将讼争的房地产赠与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取得讼争房地产的所有权,拥有房屋的完全处分权。

2、二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经开始,并已经将李文奇名字登记在地籍调查表,田子胜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协商继承析产时,写出书面申请,当着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面,申请要求国家机关将讼争房地产中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意国家机关将讼争房地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就等于改变了原本的共有权登记的意思,同意国家机关为第三人颁发权属证书。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交付的方式。房产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产的唯一合法凭证。土地使用证是权利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物权公示原则表明,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二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以申请的方式,要求国家机关以登记公示的方式交付讼争的不动产,并向全社会宣布,讼争房地产属于第三人所有。所以,二被上诉人赠与(处分)该房地产的所有权的意图明显。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放弃继承权,而是处分继承的财产及本人原有财产份额的行为。

《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证明,该房地产之所以价值昂贵,在于优越的地理位置,即土地使用权价值高,房产价值较低。在房产登记时,上诉人李文奇同意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田伟名下,调查报告中没有被上诉人田丽的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的规定,被上诉人田丽将土地使用权份额处分给第三人,土地之上的房产份额随之归第三人所有。

3、被上诉人将家庭共有的房地产产权以登记第三人在名下的方式,赠与给第三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妹妹对哥哥的关心爱护,也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观念。

4、国家机关为第三人进行物权登记、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完成以前,被上诉人没有反悔撤销赠与。

事实上,二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并已经将自己的财产权利房地产(包括继承所得份额)处分给了第三人及上诉人。事隔数年之后,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因为第三人与上诉人离婚,第三人无复婚的愿望和可能,导致讼争财产归于上诉人,而后悔引起的。原审法院一方面对上诉方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另一方面,认定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处分)该房产的所有权是错误的。错误判决支持了二被上诉人不诚信行为,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同时也不利于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原审认定国家机关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土地证未能全面反映该房产的权属情况错误。原审判决对财产的错误处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该房产因共有、继承及二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了所有权。第三人与上诉人离婚时有权协议处分该讼争不动产,最终该讼争房地产依法归上诉人所有。虽第三人主张离婚协议上不是本人签名,但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后,没有以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且二审提交的离婚档案中的离婚声明,又印证了离婚协议中签名属实。所以,国家机关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土地证能够全面、客观的反映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原审把本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判决给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代理人认为,讼争房地产是家庭共有宅基地与人合作开发所得,原系家庭共有。因共有人田子胜死亡,其份额而由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继承,然后又因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最终该讼争房地产依法归上诉人所有。国家机关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土地证能够全面、客观的反映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原审人民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把本属于上诉人的财产,错误的判决给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我们的代理意见完了,谢谢大家!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方家朝  贾天涛

                       20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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