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14 09:26:2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敏,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奇,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系李文奇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安道,新野县新航中学教师。
原审第三人田伟,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系李文奇之子)。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德敏与被上诉人李文奇、田丽、原审第三人田伟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文奇、田丽于2011年1月19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属于李文奇、田丽、田伟共同共有,三人份额为2/3/、1/6、1/6。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判决,梁德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文奇与丈夫田子胜(又名“田子发”)均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村民,育有一子田伟,一女田丽。1998年10月,田伟与被告梁德敏登记结婚,与二原告及田子胜居住在一起,2001年,田子胜将自己位于县城西环路北段西侧的六间门面地皮交与韩天彬合作开发房屋,约定房屋建成后,北边三间门面及以上房屋归韩天彬所有,南边三间门面及以上房屋归田子胜所有。2003年3月22日,被告梁德敏为该房产占有土地办理了权利人为田伟,共有权人为梁德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3月4日(农历2月14日),田子胜去世,同年田丽结婚另住。2005年3月25日,被告梁德敏又为该房产办理了权利人为田伟,共有权人为梁德敏的房权证。2008年10月,被告梁德敏与第三人田伟离婚,约定婚生小孩由梁德民抚养,抚育费自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归梁德敏所有。之后,田伟搬出另住。2008年10月15日,被告据此离婚协议办理了房权证号为020542的房权证,权利人为梁德敏。原告李文奇与被告梁德敏仍共同居住于该房产内。2010年8月,原告李文奇、田丽以房管局为梁德敏颁发房权证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被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二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评估该房产价值为1470302元。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由老宅基地置换得来的,该老宅基地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分配给原告李文奇与田子胜的夫妻的,故该房产应属于原告李文奇与田子胜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田子胜共有三名继承人:李文奇、田伟、田丽。因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通过继承,三人对该争议房产分别享有的份额为2/3/、1/6、1/6。田伟与梁德敏2008年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梁德敏所有,但二原告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田伟仅能在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范围内行使处分权,故田伟所享有的1/6份额应由梁德敏享有。虽然现在争议房产的房权证办理在被告梁德敏名下,但该房权证登记的内容与房屋的实际产权情况不符,该房屋权属应该由原告李文奇、田丽及被告梁德敏共有,三人享有的份额分别为2/3、1/6、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1470302元,依此原告李文奇可分得980201.33元,原告田丽可分得245050.33元,被告梁德敏可分得245050.33元。因原告李文奇享有该房产2/3的产权,份额较大,故可由原告李文奇享有该房产的产权。原告李文奇应分别支付给原告田丽、被告梁德敏各245050.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新野县城西环路北段西侧房产(三间门面三层)归原告李文奇所有。二、原告李文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丽245050.33元、被告梁德敏245050.33元。三、被告梁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5050元。有原告李文奇负担16700元,原告田丽负担4175元,被告梁德敏负担4175元。
梁德敏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讼争房产原属于李文奇与田子胜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产占有的宅基地为村组分配所得,根据一户只允许有一处宅基地政策,该宅基地属于家庭成员田子胜、李文奇、田伟、梁德敏、田丽共有,之后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属于家庭成员共有。2、原审判决认定李文奇、田丽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地产权登记在田伟、梁德敏名下,即是对其享有的所有权的处分,原审采信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否认他们对权利的处分,明显错误。3、原审认定国家机关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未能全面反映该房产的权属情况错误。
李文奇答辩理由:1、原宅基系继承所得,属田子胜、李文奇共有,建房协议证明新建房屋子女们没有贡献,产权仍属夫妻共用,原判对此认定正确。2、李文奇从未放弃所有权,房产证未能全面反映权属真实状况。3、原判分配给梁德敏245050.33元错误。
田丽的答辩意见同李文奇。另称本人从未放弃权利,也未在证明上签名。
田伟答辩称:自己未处分房产,离婚协议不真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产登记前的权属归谁?2、同意办证是否意味着权利的处分?3、原判处理是否妥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团结村十六组证明,内容为1977年田子胜按户分有宅基地一处,用以证明争议房产占用宅基地系按户分得,家庭成员均有份额。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采信。原审该组出具证明证实宅基地系继承而来。
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为:同一组仅对该宅基地来源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提供地籍档案资料一份,证据显示,田子胜在世时,申办土地证时,虽以个人名义,但提供有田伟等人身份户口信息,家庭成员栏内填有李文奇、田伟、梁德敏的名字,用以证明争议宅基地原来即为家庭共有,并非系李文奇、田子胜的夫妻共有财产。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为:1、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中有数额变动,田丽、李文奇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名。
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为:该证据复印于新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其上加盖核对无异的证明,其中部分资料一审中已通过庭审质证,并被一审判决采信,其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于认证。而该证据证明了田子胜在世时申请办证情况及去世后办证过程,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文奇与田子胜夫妻同为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16组村民,育有一子田伟,一女田丽。1998年10月,田伟与被告梁德敏登记结婚,婚后与父母同住。2001年,田子胜用老宅一处与韩天彬合伙建房,房屋建成后北边三间门面及上层房屋归韩天彬所有,南边三间归田子胜所有。2002年,田子胜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土地证时,申请表上家庭成员有李文奇、田伟、梁德敏的名字。2004年3月4日,田子胜去世,同年田丽结婚另住。2005年3月,李文奇、田丽给土地登记机关出具申请,均表示同意将《国有土地证》办理在田伟名下。土地颁证部门据此将土地登记在田伟名下,共用人为梁德敏,同年同月,梁德敏据此又在房管局办理了所有人为田伟,共用人为梁德敏的房产证。
2008年10月,被告梁德敏与第三人田伟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梁德敏所有,婚生子由梁德敏抚养,抚育费自理。梁德敏据此离婚协议又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李文奇、田丽得知后,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梁德敏房产证。后行政诉讼经其申请中止诉讼,再提起民事确权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产为按份共有,其中李文奇占2/3、田伟、田丽各占1/6。现该房屋一楼门面三楼套房由梁德敏出租,二楼由李文奇及梁德敏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所占宅基地在未开发之前,没有办理产权证,开发以后,田子胜申办证件时,附有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申请表中列有家庭成员的名字,应认定为要办理的产权证为家庭共有形式,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家庭共有,原审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显属不当。但该产权证书在尚未颁发的情况下,田子胜去世,田丽出嫁,李文奇、田丽书面申请,将土地证办在田伟名下,土地局、房管局据此为田伟、梁德敏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证。这时继承已经开始,作为成年人,李文奇、田丽应当知道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法律后果,即为产权所有人,故应认定为李文奇和田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认为田丽、李文奇从未放弃继承,与事实明显不符。因此,田伟、梁德敏据此已合法取得了房屋产权,离婚时,田伟对房产的处分属有权处分,梁德敏据此取得房屋全部产权符合法律规定,李文奇、田丽要确认房产分别有其2/3、1/6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赠与的前提是田伟与梁德敏婚姻关系的存在,因此,梁德敏应保留李文奇对房屋的使用权。另外,原审中,田丽、李文奇仅要求确认房产按份共有,并没有请求分割财产,原判将房屋按评估价予以分割也超出了原告请求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城民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文奇、田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0元,评估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0元,均由李文奇、田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许照高
审判员 王 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