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寻衅滋事)

时间:2009-06-28 13:53:58  作者:张家口律师 王晓峰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并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我进行了仔细阅卷和必要的调查,并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从犯罪的构成上来讲,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具体规定为: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起哄闹事严重混乱的。

    以上四项全部要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

    1.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的殴打、辱骂他人。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而被告人是在自己的朋友被人杀死之后,为了抓住杀人凶手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并非是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更不是无故、无理的殴打、辱骂他人。而且并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无论如何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2.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公私财务。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而被告人是在自己的朋友被人杀死之后,为了寻找杀人凶手而踹坏了客房的木门。是在酒店大门被锁,120急救人员无法进入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救人才打碎了酒店的玻璃门。

    根据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半扇玻璃门价值280元,木门价值60元。除去被告人为救人才打碎了的玻璃门外,就只造成了木门60元的损失。所以根本没有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情节严重无从谈起。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同样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

    非常明显,被告人不是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起哄闹事。

    如果说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了破坏,那么这是杀人凶手的杀人行为所引起的。被告人是在自己的朋友被人杀死之后,为了抓住杀人凶手,为了不耽误救人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

    二、  从犯罪的概念上来讲,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律的故意,没有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我们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尚构不成犯罪。

    三、  从诉讼的目的上来讲,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所以本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我们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在此,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还被告人一个清白。

 

    此致

张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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