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28 14:28:59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并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我进行了仔细阅卷和必要的调查,并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第12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是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但该鉴定本身即存在诸多疑点:
第一,从2006年2月24日到2006年4月3日,被害人头颅过做出七次头颅CT扫描。其中有三次颅脑CT扫描均“未见明显异常”;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宣钢医院2006年3月22日的CT报告单还是“未见异常”。可3月23日的法医鉴定鉴定为:“脑膜积液,结论为重伤”。
第二,该鉴定认定的伤情模糊,认定为颅脑积液,却没有说明积液为多少亳升的具体数量。
第三,适用鉴定条款不具体、不明确。该鉴定结论依据是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第85条第三款、第44条三款。第2条是原则性规定;第85条是参照性、指引性条款;第44条是指:“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根本不是硬脑膜积液,所以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程序违法。脑膜积液不同于骨折等硬伤,必须经过二、三个月的时间才能鉴定,而该鉴定2006年2月24日受伤,2006年3月23日就做出了鉴定,违背该常规。
第五,鉴定地错误。该案的鉴定地应当是宣化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而不是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
该鉴定结论疑点重重,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客观如实的反映被害人的伤情。同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 本案被害人拒不提供X光片,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正是因为该鉴定结论疑点重重,所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159条的规定,提出了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然而本案被害人持有X光片却拒不提供,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当认定该证据不利于被害人。
三、 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正所谓事出有因,本案是由被害人等人在宣化***饭店吃饭不给钱所引起的。被害人的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被害人去饭店吃饭就和饭店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公平交易。然而被害人在享受了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后,拒绝支付相应价款,出言不逊,动手打人。
四、 被害人率先动手打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从现有的证据即宣化区公安局和宣化区检察院的多份讯问笔录来看,被害人方面和被告人方面的陈述大相径庭。任何一方都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言。
但是,案发当天被害人率先动手打人,这一点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宣区检公刑诉(2007)51号起诉书中是有所体现的。
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倘若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充其量是其防卫过当。
当然,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如前所述,我们对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第12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是持有异议的。
五、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不论在家庭、在学校、在社会都一贯表现良好,从无打架斗殴记录,也无犯罪前科,没有暴力倾向,确实是善良守法的好公民。
被告人此次犯罪实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非常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