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

时间:2009-12-03 11:03:26  作者:雍雪林  文章分类:理论探讨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也逐渐呈现上升趋势。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由于医院医务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医疗后果的难于预测性等因素.使得在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结果。作为患者,在到医院就医时,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对医疗知识了解程度的不同,对医疗风险程度的估计不足,一旦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往往首先考虑的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到相关职责或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这些因素造成医疗纠纷的不断发生。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如果得不到妥善处理,会更加导致医患矛盾加剧,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保护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患者取证难、举证责任重等问题已经初步得以解决,但由于医患难双方的利益冲突大,矛盾对立,而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许多问题专业性强,法律适用不统一,导致医疗纠纷审理难度大。因此,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是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证。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发生的民事争议。目前,医疗纠纷诉讼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医疗纠纷赔偿标准的现行实体法规范,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最高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通知为法院从审判角度确立了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2004年4月份,《解释》发布后,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提问时,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明确了上述原则。
    医疗纠纷案件中,,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是适用不太明确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效力较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仍将无法统一。由于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相类似的案件却经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大,少则几万,多则十来万、几十万元,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第一,赔偿标准不统一,造成法律适用的失衡。例如,武汉的脑瘫龙凤胎赔偿案获赔案290多万元,是迄今全国医疗纠纷赔偿额最高的一例。而如果按照《条例》的标准计算的话,所能获得的经济补偿可能仅为6000元左右。曾轰动一时的天津“李新荣诉天津某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先后经过三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一审法院医院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0元。二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各种损失费共计58万元。通过申诉,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25万元。由于两种标准的分别适用,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往往因认定的角度不同,考虑的因素不同,确定的赔偿金额也不同,必然引起裁判基准的混乱和不统一,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第二,赔偿标准不统一,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以造成患者死亡的结果为例,根据《条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即使按最长年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仅为6年。而根据《解释》的标准,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要赔偿以20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两种标准的差距十分悬殊。同为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造成对患者的利益失衡,这种失衡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第三,赔偿标准不统一,会导致诉讼投机行为、司法不公等不良现象的产生。由于纠纷性质不同,赔偿金额却是如此大的差距,对于当事人来讲,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目的,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会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去按照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以一般医疗侵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这样会导致诉讼投机行为的产生。同时,多种标准同时存在,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现象。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应统一适用《民法通则》及《解释》的规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确定的归责原则,也符合“损害结果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第一,适用《民法通则》及《解释》的规定的赔偿标准,是符合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有人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理论,《条例》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应当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规定清楚地表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条例》属于法规,《民法通则》属于法律,它们二者之间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但不属于同一个位阶,不属于一个法律效力层次,根本不具有可比性,《条例》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而《民法通则》是上位法,《条例》是下位法,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而仅仅适用《民法通则》又不够,该法因制订日期早使得实际操作性较差,规定不具体,不能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我们有理由认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后一个解释为准。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第二,适用《民法通则》及《解释》的规定的赔偿标准,符合过错赔偿的归责案件。在实践中,如果适用医疗纠纷统一适用《条例》的话,依照《条例》第49条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才能得到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则患者完全得不到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不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尊重保护人的权利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十分明确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医疗纠纷属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形式,赔偿应实行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对医护人员的过失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医疗纠纷,患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归责原则上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的一种,自然不可例外地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归责原则。
     第三,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不符合民事法律确定的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赔偿标准分为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医疗侵权行为而言,构成医疗事故,属特殊医疗侵权行为,就适用《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非医疗事故,属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就适用《解释》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规定,就明确了“损害结果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医疗纠纷所导致的受害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比,其差异仅仅在于致害因素,但不能成为赔偿标准差异的理由。对受害人来讲,带来的伤害、痛苦是同等的,但按照《条例》的规定,补偿标准是非常有限的,尤其对于终身残疾的受害人,而《条例》中规定的精神抚慰金最长年限仅为3年,出院之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在《条例》中均没有这个赔偿项目,对于死亡的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6年,同样的后果,却依据不同的赔偿标准,显然与自然人的生命无法等值,也是极不公平的。
   第四,如果对医疗纠纷的赔偿标准确定过低,与医生的法定责任产生不对等。如果没有法律根据地赋予医疗侵权机构承担较轻民事责任的特权,对于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责任心不强等行为无疑是一种放纵,违反了权利救济、权利平等的人权保障原则。
   因此,《民法通则》及《解释》才是法院审理案件和进行判决的法律依据。然而,贯彻以人为本、对受害人的关爱的理念,科学地调整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医疗保险责任制,从根本上解决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冲突,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内容涵盖医疗纠纷的所有情形。 尽快对《条例》进行修改,提高其法律效力等级,由法规上升为法律。同时,扩大调整范围,将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发生医疗技术、医疗服务、医疗管理等方面的不完善或过失,以及医疗差错、医疗过错等全部纳入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医疗事故中,不必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无论是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只要对患者的造成了损害后果,对患者的补偿也是相同的。
    第二,明确医疗纠纷赔偿标准,确定统一的裁判基准。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纠纷,获得相应的医疗事故赔偿始终是患方的最终目的。也就是说,赔偿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如果这个核心问题得不到客观、公正处理,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对于医疗纠纷赔偿标准,也进行统一,形成完整又具有可操作性的调整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我国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的水准,促进社会稳定。
    第三,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分散医疗责任风险。当前社会上有一种错误观点,即病人到了医院,医院就应当负责正确诊断出具体的病情并要负责将病诊治好,这种将医疗风险和责任完全推向医疗机构的做法是不科学,也是不现实的。医疗服务业风险高,专业性强,与一般性的服务行业有着特殊之处。在医疗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需要人们不断地探索和积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但可以缓解可能出现的高额赔偿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形成的过度压力, 而且使受害患者的权益救济获得比较切实的保障,起到分散医疗机构风险的作用。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制定的统一赔偿标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尊重公民生命健康、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医学科学进步这对矛盾的问题上,立足于如何充分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建立分散医疗机构承担的风险机制,应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既要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又要为医学科学进步提供良好法制环境,体现我国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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