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11 21:20:20 作者:虞兵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从一起案件看雇工维权
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 虞兵
近日,人民法院报报道了一例民事案件。
2007年5月20日,Z钢结构公司与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将其承包的粮库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施工。6月13日,原告许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某某处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60元。7月13日上午,在粮库工程施工现场,许某站在脚手架上给钢结构刷油漆时,因脚手架移动,许某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73天。2009年6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许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跟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跟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和Z钢结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施工现场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Z钢结构公司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便将其承包的六公里处的粮库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被告Z钢结构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被告Z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是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来处理本案的。许某受雇于王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被告Z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许某所受的伤害,还可以从另一个方面进行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来处理。被告王某某本身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Z钢结构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由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类似案件中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对于受害方的保护本身并没有优劣之分,但同一个案件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最后的结果却不一定相当,当事人应根据对自己有利的原则选择一种救济途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损失数额时,可以根据受伤者的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同时法律也规定,受伤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工伤赔偿案件,是不区分受伤职工是否有过错的,一律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另外,当事人是选择救济途径时,有一点是很值得关注的,工伤案件确定是否伤残时,标准相对较低,因此,对于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不构成伤残的案件,应优先考虑选择按工伤赔偿进行救济,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