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9-17 09:39:51 作者:张冲甫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柳暗花明又一村
——“速效救心丸”案件代理情况分析
董师凯[1]口述 张冲甫[2]整理
前言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尚在其襁褓期,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更是五花八门。
产于天津、畅销30多年的中成药“速效救心丸”,几乎家喻户晓。但其科技成果的产权归属则是当年通过一个历时6年多的诉讼案件方才尘埃落定的。由于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 1985年7月15日获准生产的“速效救心丸”无法收到专利法的保护。1982年12月31日,天津市第六中药厂和中药研究所向市医药局申报的“速效救心丸”获得天津市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 1987年4月,天津医院以被告侵犯科技成果为由将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与国家医药管理局天津药物研究院(下称药物研究院)起诉到天津市中级法院。本人作为药物研究院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本人代理二审时的心情的确可以概括为:“山重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案件结束至今已经16年了,但案件复杂的法律关系和药品研制的许多细节,却时时在脑海里浮现,宛如昨日刚刚发生的一般,在此特加以整理,供广大律师同仁参考、指正。
一、 案情简介
“速效救心丸”(原名“冠心速效丸”)由原天津市中药研究所(下称中药研究所)制剂室主任章臣桂(后调市药材公司任总工程师)于1976年参考《北京医药工业》期刊1975年第4期的“川芎有效成份的研究”和《医药工业》期刊1976年12期的《冠心苏合丸的剂型改进——苏冰滴丸的试制》及1976年8月上海市速效保心丸协作组的《速效保心丸资料汇编》等有关资料,经过反复试验研究及筛选,于1977年4月提出了“速效救心丸”的组方,并于1977年8月根据多年对中成药的剂型研究将该药制成滴丸。中药研究所研制出“速效救心丸”样品后,请天津药物研究所(下称药物研究所)做了急性毒性观察试验,中药研究所还进行了川芎总碱定性定量和小白鼠急性缺氧试验,并开始初期临床的观察工作。同年11月,市卫生局药政处指定天津医院、二五四医院、工人医院等为临床单位,1978年8月,中期临床工作结束,此时,正帮助天津医院做槟榔提取物试验的章臣桂在征得天津医院同意后,决定在天津医院试验室进行“速效救心丸”急性缺血氧试验,该试验由章臣桂设计方案和进行指导,并由其带领中药研究所和天津医院的有关人员进行,其中郝彬参加了急性缺血试验中与硝酸甘油对比部分的试验。1978年10月郝彬调出天津医院处,1979年初,郝彬经过对中药研究所、药物研究所和若干临床医院的技术资料进行整理,执笔写出“冠心速效丸的药理及临床观察”一文,并将该文提交到1979年5月举行的第一届全国中医学术会议。1980年初,第六中药厂与中药研究所协商,决定将 “速效救心丸”在第六中药厂进行中试,之后,第六中药厂与中药研究所共同协作,进行了川芎的提取、转容、含量测定和制剂工艺的研究试验和质量检测方法的研究。同时,第六中药厂还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设计制造了“速效救心丸”的有关设备。1980年10月,第六中药厂和中药研究所继续协作,开始了五批滴丸的试制工作,并且边试验边完善工艺,对“速效救心丸”的投料剂量根据中试情况进行了修改,1981年1月,第六中药厂向市卫生局申请生产“速效救心丸”并由第六中药厂研究所召开了“速效救心丸”工艺、临床座谈会,会议材料收入了中药研究所章臣桂执笔写的“速效救心丸”工艺研究、“处方药味”两篇文章和经章臣桂同意、郝彬通过整理中药研究所和若干临床医院等单位的技术资料于1980年底执笔写的“速效救心丸”的药理研究报告、“速效救心丸”的临床研究报告、“速效救心丸”的临床小结三篇文章。后根据市卫生局和市药检所的要求,第六中药厂与中药厂研究所协作,制定了“速效救心丸”及其原材料、辅助的质量标准,并将川芎生物硷改为川芎提取物,制定了川芎提取物的检测方法,对原料投料剂量、乙醇浓度、制丸配料等工艺方面进行了改进。章臣桂还带领中药研究所、第六中药厂和天津医院的有关人员在天津医院实验室补做了“速效救心丸”亚急性毒性试验,该试验亦是由章臣桂设计方案,并在其具体指导下进行的。1982年6月3日,第六中药厂向市药检所补报了“速效救心丸”的处方设计、工艺设计、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以及剂量说明、“川芎提取物的制备工艺“、“川芎提取物亚急性毒性试验”等 11份材料,其中,“速效救心丸”的处方设计是郝彬征得章臣桂同意,在章已写了一部分底稿和章臣桂提供的有关单位技术资料的基础上于1981年10月完成的。市卫生局于1982年10月7日批准“速效救心丸”在第六中药厂试产试销两年,中试研制工作基本结束。1983年6月至1984年3月,应市卫生局要求,第六中药厂在天津工人医院、胸科医院进一步开展了201例临床验证,并不断完善工艺,1985年7月15日市卫生局根据第六中药厂申请转正材料批准该厂正式生产“速效救心丸”。
1982年12月,第六中药厂和中药研究所将“速效救心丸“申报天津市科技成果二等奖,并于1982年12月31日获得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原中药研究所章臣桂和第六中药厂技术科长胥德武分别荣获个人科技成果荣誉证书及奖金300元。1984年,郝彬得知”速效救心丸“已被市科委授予科技成果二等奖后,反复找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补报证书。在此情况下,市药材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在未通知原持证单位的情况下,以漏报为由,上报《关于给郝彬医师补发”速效救心丸“成果证书的请示》,翌日,市医药局同意并报市科委备案。1984年8月,市科委补发了被上诉人”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证书载明第六中药厂、中药研究所和被上诉人为持证单位,证书颁发日期为时补发了郝彬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200元,但是,科委未将原发给第六中药厂和中药研究所的证书收回,换发新证书,亦未将该情况正式通知原持证双方。后因第六中药厂在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上宣传“速效救心丸”为原持证双方共同研制,在《天津中成药画集》刊物上将“速效救心丸”署名由第六中药厂研制,将“速效救心丸”处方来源署名为“天津市药材公司副总工程师章臣桂研制”,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未获解决,1987年4月,天津医院以被告侵犯科技成果为由将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与药物研究院起诉到天津市中级法院。1988年10月,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侵权行为成立,应在原广告宣传范围予以纠正并一次性给付原告两年中销售利润中的百分之八分成。一审判决后,《人民日报》于1988年10月31日报道了该案,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两被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法院于1993年3月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天津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的争论焦点
一、 原告是否是“速效救心丸”的组方提出者和主研单位;
二、 在原告与被告均持有科技成果证书的情况下,被告只列明自己为研制人的宣传活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 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是否应当就销售利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
三、一审阶段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
原告天津医院诉称:一九八二年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与被告药物研究院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与被告药物研究院共同研制的“速效救心丸”呈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单独获得天津市优秀科技成果二等奖。一九八四年七月原告发现此情况后,主张权利,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同年八月十一日给原告补发了天津市人民政府签署的”速效救心丸“优秀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制造生产的”速效救心丸“是原告担任的处方设计、药理实验及临床研究,药物研究院担任的工艺设计,其成果所有权应确认为原告与被告药物研究院所有。被告篡改“速效救心丸”的历史事实,在宣传广告以及天津中成药画集等方面,将“速效救心丸”处方来源剽窃为天津市药材公司副总工程师章臣桂研制,虽经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至今未予纠正。故依法请求:一、依法取消被告天津市第六种药厂“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权资格,确认“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权归原告及被告药物研究院共同所有。二、判令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在宣传、广告等所有不实之词及天津中成药画集“速效救心丸”的处方来源之剽窃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更正。三、判令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一次性给付原告自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至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五日止“速效救心丸”销售利润中分成百分之八的科技成果经济补偿。
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辩称:一九八零年初在天津市药材公司的主持下,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与被告药物研究院协商将一九七八年研究的“冠心速效丸”转到我厂继续扩大试验,由被告药物研究院提供科研技术资料和部分科研人员,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提供厂房、设备、资金及部分科研人员共同进行研制,并正式定名为“速效救心丸”申报天津市卫生局。于一九八二年十月七日经天津市卫生局批准试产试销。从共同研制开始至批准试产试销止,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对“速效救心丸”的宣传广告是合法合理的,无任何“不实之词”。“速效救心丸”在试产试销中。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与被告药物研究院于一九八二年申报“速效救心丸”获得天津市优秀科技成果二等奖。原告补发“速效救心丸”优秀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一事,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毫不知情。因此,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提起反诉。反请求目的:一、依法取消原告“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权资格,确认“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权为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与药物研究院共同所有。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三项请求。判令原告公开声明承认错误挽回影响,保护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的合法经济权益。
被告药物研究院辩称:原天津市中药研究所系天津中药研究所前身。原天津市中药研究所经手“速效救心丸”研制过程的领导成员在该所合并前均已调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章臣桂药师也于一九八三年四月调入天津市药材公司。原天津市中药研究所隶属于天津市医药局,“速效救心丸”两次业务会议都是由天津市药材公司技术科出面组织,产品试生产报批、成果上报均是天津市药材公司出面办理。“速效救心丸”系天津市中药研究所研制。但天津市中药研究所没有与有关单位签订关于研究工作、成果归属、成果上报、产品转让等有关责、权、利的协议。也没有与生产厂家签订转让与授用成果的合同,因此,被告药物研究院不存在侵犯原告“速效救心丸”成果所有权问题。“速效救心丸”投产后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药物研究院也尚未得到任何经济权益,并提起反诉:一、确认“速效救心丸”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被告药物研究院与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所有;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撤销其非法骗取的“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二等奖的证书;三、判令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从“速效救心丸”的总销售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付被告药物研究院,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速效救心丸”经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决定,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予原告、被告天津药物研究院、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优秀科技成果二等奖三方持有的决定,应予维持。但是应该明确指出,“速效救心丸”的处方系原告提出,被告药物研究院系进行“速效救心丸”工艺设计等项工作,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是在原告、被告药物研究院共同发表的论文《冠心速效丸的药理及临床观察》在第一届全国中医学术会上发表以及小试成功之后参与试验研究的。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所投入资金、设备、厂房以及科技人员均是为了生产。至于被告药物研究院主张“速效救心丸”处方系自己提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被告药物研究院隐瞒原告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科技成果奖以及在上报材料中将原告的处方设计删改三处,将原告的“药理研究”“临床研究“临床小结”三份材料的题目改变,作者署名全部删掉,以自己名义呈报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授予“速效救心丸”为三方持有后,各方应依法维护,但是,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在电视台、电台广播中以及在天津中成药画集上署名“速效救心丸”系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被告药物研究院研制的宣传报导,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予纠正。原告主张利润分成的请求,虽当时尚未签订协议,考虑“速效救心丸”的经济效益及背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药物研究院、被告天津第六中药厂的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应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对“速效救心丸”广告宣传以及天津中成药画集等刊物的侵权行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在原广告宣传范围予以纠正;二、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一次性给付原告自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至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关于“速效救心丸”投产销售利润中的百分之八分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三、被告天津市第六中药厂、被告药物研究院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药物研究院和天津第六中药厂不服一审判决,药物研究院以被上诉人参加的临床、药理试验已由第六中药厂付费,原审法院判决第六中药厂给付被上诉人利润分成,却驳回药物研究院同样请求,自相矛盾、显失公正为由提起上诉。第六中药厂以“速效救心丸”处方系药物研究院的章臣桂提出,被上诉人提供不出由其提供处方的临床报告,被上诉人和第六中药厂没有协作合同,不应适用(84)津药管字第1号文件规定进行判决,对“速效救心丸”第六中药厂进行了扩大中试,完善了工艺,根据天津市卫生局的要求补充了试验,补报了材料,完成了大量研究试验工作,并对被上诉人等单位支付了临床费,对有关人员支付了报酬,未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上诉。
五、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速效救心丸”在1977年8月已研制出样品,1977年11月已经正式用于临床观察,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其在1977年8月以前提出组方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的郝彬执笔写的“‘冠心速效丸’的药理及临床观察”。“‘速效救心丸’的处方设计”是在1979年初及1981年10月完成的,故此两篇文章不能做为被上诉人提出“速效救心丸”组方的证据。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出,临床观察用药为原中药研究所提供,故应认定药物研究院为“速效救心丸”组方的提出者。“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系应用性成果,小试的成果是否完备,要经过中试,一个完整的成果必须经过中试,“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属中试成功后的科技成果。在“速效救心丸”中试阶段,第六中药厂和原中药研究所共同对小试成果进行了完善和改进,使“速效救心丸”这一新产品最终获得成功,“速效救心丸”的全部研制工作应自1977年初原中药研究所研究组方其至1982年10月7日市卫生局批准第六中药厂试产试销两年时止。对第六中药厂在中试阶段所做的研制工作,被上诉人未能提出能够否定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故应认定“速效救心丸”实验室小试阶段成果是由药物研究院完成的,“速效救心丸”的中试工作,其工业新产品开发阶段的成果是由第六中药厂和药物研究院协作共同完成的。被上诉人参加了“速效救心丸”的部分药理试验和部分临床工作,因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的有关试验是由原中药研究所章臣桂设计方案,进行指导,并亲自带领有关人员进行的,被上诉人参加试验的人员为具体工作人员,不应做为主研人员,且 “速效救心丸”转入中试至投产期间研究试制费用其中包括在被上诉人处试验用药、小白鼠费用除被上诉人少部分试验用小白鼠未向第六中药厂报账外,均由第六中药厂承担。对若干临床医院和参加”速效救心丸“药理试验等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均由第六中药厂付费或支付一次性酬劳费,其中支付被上诉人220元,支付被上诉人实验室舒代华等参加试验的工作人员共计220元,支付郝彬个人220元,故被上诉人无理由成为主研单位。被上诉人原医师郝彬执笔缩写的有关文章,因其是通过对中药研究所和若干临床医院等单位的技术资料进行整理而写成的,并非是郝彬自己创新性的发明工作,且郝彬于1987年10月即已调出被上诉人初,其所做的工作已由第六中药厂付酬,故被上诉人以郝彬是职务发明而主张“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权理由不足。在三方当事人均持有“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期间,因市科委为被上诉人补正一事未正式通知第六中药厂和原中药研究所,第六中药厂和原中药研究所所持有的仅是标明该双方为持证单位的证书,故在三方均持有“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期间,第六中药厂的一些宣传活动不构成侵权。至于药物研究院请求判令第六中药厂给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主张,因双方并无关于补偿的约定,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不当,应予改判。参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权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做出了终审判决:一、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87)津中法经判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速效救心丸”科技成果权属上诉人天津药物研究院和上诉人天津市第六中药厂共同持有;四、驳回上诉人天津药物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反诉费40元,共计35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816元,由上诉人药物研究院承担704元。
至此,持续6年的马拉松式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在二审代理过程中,本人为了向法院更好地说明“速效救心丸”的研制过程和成果权归属,曾协助委托人在北京组织了一个全国中药专家产品论证会,论证会的论证结论被二审法院采纳,奠定了委托人二审胜诉的基础。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专利法》,取消了药品不能申请专利的规定,新《专利法》自1993年1月1日生效。如果1984年的《专利法》也允许药品申请发明专利的话,本案涉及的纠纷可能不会发生;即使纠纷得以发生,案件解决起来也将不会如此的复杂。
2009年5月5日
作者:
董师凯 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级律师
300074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号云翔大厦23层GHI室
电话:022-27382152
张冲甫 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二级律师,
300074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号云翔大厦23层GHI室
电话:022-83850052 13802125995
电子邮件;chongfuzhang@163.com
[1] 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
[2] 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二级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