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14 16:20:26 作者:岳建民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07)二中刑初字第1406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英文名wAs IM EJAz,男,31岁,1 9 7 6年9月1 4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APl 5 1 2 9 9 1,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托卡尔。尼亚兹·巴伊戈·穆尔坦路LHR。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 006年1 2月1 7日被羁押,2 0 07年1月2 5曰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瑟夫·阿里,英文名As I F ALI,男,2 8岁,1 9 7 9年8月1 8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cDl798861,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拉舍尔·沙赫达拉莫尔·谢胡布拉路·阿拉乎达尔巴尔马立克·克里亚纳。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 006年1 2月1 7日被羁押,2 0 07年1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在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 007]1 3 5、1 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犯走私毒品罪,于2 0 0 7年6月1 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及其辩护人岳建民、被告人阿瑟夫·阿里及其辩护人孙在峰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赵俏担任本案乌尔都语翻译。依据辩护人申请,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于2 O 06年1 2月1 7日1 7时许,受他人指使,分别采取旅行箱及首饰盒藏毒的方法走私毒品海洛因,其中由瓦西姆·伊加兹携带毒品海洛因38 1 0余克;由阿瑟夫·阿里携带毒品海洛因1 9 7 0余克,乘坐泰王国国际航空公司TG6 1 4航班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被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走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未提出辩解。瓦西姆·伊加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瓦西姆·伊加兹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被他人指使,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阿瑟夫·阿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阿瑟夫·阿里有自首行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受阿米尔·阿里指使,于2 006年1 2月1 7日,分别采取旅行箱及首饰盒藏毒的方法走私毒品海洛因,由瓦西姆·伊加兹携带毒品海洛因38 1 4克;由阿瑟夫·阿里携带毒品海洛因1 9 7 4.6克,共同乘坐泰王国国际航空公司TG6 1 4航班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当日1 7时许入境,后二人在经过旅检处时被先后查获。毒品海洛因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玮(首都国际机场旅检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 0 06年1 2月1 7日下午4时后,我刚接班,一个箱子通过x光机,我发现此箱的图像四壁明显厚重模糊。经查该名旅客叫wAsIM EJAz,巴基斯坦人,该人的拉杆箱是黑色软布的,红色边。经开机查验,我发现该箱两侧长边箱壁明显厚。经询问该人不承认箱壁内有夹层,我在对该人的行李物品查验后,发现一支黑色的密码化妆盒有夹层。后我向科长王彤汇报了情况,将该人带入特检室,在该人行李箱夹层内发现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2、证人王蕾蕾(首都国际机场旅检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 0 06年1 2月1 7日1 7时左右,在查检台通过x光机,我发现一个箱子图像有些异常,箱壁较厚。于是我将该人叫到查检台,经查,该人叫As I F AL工,持巴基斯坦护照,乘坐TG614航班,其行李箱为蓝色红边。此箱与我们之前查获的另一名巴基斯坦人所携带的行李箱除颜色外全部一致。后该箱再次通过x光机,发现箱子四壁有数个块状物。该人被带进特检室,交给了王彤科长。
3、证人王彤(首都国际机场旅检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7日晚,我们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带到特检室,将wAs IMEJAz的箱子打开,在行李箱的内侧壁发现夹层,打开夹层后发现夹层内有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两包,在该行李箱一木制化妆盒内发现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两包。稍后在As I F ALI的行李箱夹层里发现同样包装的黑色塑料袋两包,包里是白色粉末。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工作说明证实:送检EJAz的4份塑料袋包装浅黄色粉末可疑物净重3814克,检验结果为海洛因,含量为7 7.9%;从瓦西姆·伊加兹的一支香烟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送检ALI的4份塑料袋包装浅黄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 9 74.6克,检验结果为海洛因,含量为7 7.5%;上述毒品已被收缴;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中对阿瑟夫·阿里走私毒品的含量出现笔误,应以毒品检验报告为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受理案件的情况。
6、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 0 06年1 2月1 7日1 7时3 0分,瓦西姆·伊加兹持巴基斯坦护照乘坐TG6 1 4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在通关时,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人员例行对旅客的行李进行检查,通过x光机发现瓦西姆·伊加兹的行李箱内有夹层。随即当场对其的旅行箱开箱查检,在旅行箱夹层中起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条状可疑物。经初检,该物品为毒品海洛因;2 0 06年1 2月1 7日1 7时3 0分,阿瑟夫·阿里持巴基斯坦护照乘坐TG6 1 4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在通关时,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人员例行对旅客的行李进行检查,通过x光机发现阿瑟夫·阿里的行李箱内有夹层。随即当场对其的旅行箱开箱查检,在旅行箱夹层中起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条状可疑物。经初检,该物品为毒品海洛因。
7、泰王国国际航空公司机票及登机牌等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所乘航班的情况。
8、入境查验记录证实,经过对瓦西姆·伊加兹旅行箱开箱在其一件托运行李的夹层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化妆盒夹层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
9、二被告人的护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入境情况。
1 0、海关申报单证实瓦西姆·伊加兹代阿瑟夫·阿里填写,并由阿瑟夫·阿里自己签名。
1 1、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查获毒品的经过。
1 2、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供述证实:2 0 06年1 2月1 6日,AMI R ALI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伊斯兰堡,在伊斯兰堡的机场AMIR ALI给了我护照、机票和一个箱子,是一个黑色很大的行李箱,有红色拉锁,黑色帆布的,里面还有一个小的首饰盒。AMIR ALI给我箱子的时候只告诉我箱子里有海洛因,没告诉我有多少克。他还让我往大箱子里装自己的衣服,在小首饰盒装洗漱用品剃须刀。小盒子里有海洛因是我被抓住后才知道的。在机场AMI R ALI给了我1 0 0 0美金,说回伊斯兰堡后再给我1500美金做报酬。在机场,AMIR ALI告诉我旁边一个叫ASIF ALI也是送同样地货。我于16日晚11时飞往曼谷,然后从曼谷转机,17日下午5点左右抵达北京,提取行李后,过海关的时候,海关人员要检查我的行李,他们破坏了箱子,发现了海洛因。有三包,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其中一个大一点的是长方形,另外两个小的是正方形。我来中国之前,AMIR给了我一点毒品让我试着吸,我把那点毒品放到香烟中,被查了出来。我入境时还帮阿瑟夫·阿里填写了海关行李物品申报单,阿瑟夫·阿里自己签的名字。
13,被告人阿瑟夫·阿里供述证实:我到中国送毒品海洛因是阿米尔叫我来的,乘坐巴基斯坦到曼谷再到北京的航班,我把行李箱带到北京后就给他打电话,阿米尔会告诉我把毒品送到他指定的地方,一个黑人男子来接货,送到什么地方就不知道了。伊加兹与我一起来的,阿米尔告诉我飞机上还有一个叫伊加兹的人,他具体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这次也没有讲话,在北京机场填的行李申报单是伊加兹帮我填写,上面的文字我不懂。这次带的箱子是红色拉链的软箱子,后来我打开箱子装衣服时,发现里面是空的,我感觉箱子里很硬。
本院认为,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携带毒品进入我国境内,且所携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瓦西姆·伊加兹、阿瑟夫·阿里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核查,二被告人虽有帮助公安机关的行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立功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并主动携带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海关检查人员通过行李检查发现并抓获,不属于自首,且并非从犯,故对二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瓦西姆·伊加兹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阿瑟夫·阿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三、随案移送的旅行箱二个、盒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硕 代理审判员 李慧文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