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04 14:10:51 作者:岳建民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14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颖,男,1982年10月1 1日出生,汉族,住丰台区西红门。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唯,男,1 981年5月2 7日出生,汉族,住丰台区嘉园二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大华(曾用名谢景华),女,195 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金时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本市宣武区乐培园1 6号。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颖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 007)丰民初字第1 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夏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嘉园街9—16—301号二居室系1994年拆迁时安置给夏颖的爷爷夏鸿彪、夏颖的五叔夏培中一家三口及夏颖的房屋,夏颖系其中被安置人之一,故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夏唯、谢大华却在2000年8月5日搬入该房屋居住,自2 004年,我奶奶去世后,我多次请求,但夏唯及谢大华拒不搬出,并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了房门锁,使我无法进入该房,故诉至法院判令夏唯及谢大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丰台区嘉园二里9一16—301号房屋搬出。
夏唯辩称,夏颖在此居住是经过夏培际签订协议将该房使用权转让给夏培中,夏培中同意夏唯居住的,夏颖本身已经丧失了此房的使用权,故不同意夏颖的诉讼请求。
谢大华辩称,我为了照顾夏颖的奶奶在此房内居住过,现在已不在该房内居住,故不同意夏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丰台区嘉园街9#一16—30l号二居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承租人系夏鸿彪,夏颖及夏培中、夏雪。张丽巍系该房屋的共居人。现夏鸿彪已死亡,其他共居人夏颖及夏培中、夏雪、张丽巍应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支配的权利.夏培中与夏颖之父夏培际签订协议约定将夏颖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夏培中,给夏颖四万元经济补偿,对此夏颖在本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鉴于对诉争房屋使用权的确认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但在该协议中因夏培中同意将诉争房屋让夏唯长期居住生活,且夏培中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夏颖要求夏唯搬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谢大华不在诉争房屋居住,夏颖要求其搬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 007年6月判决驳回夏颖要求夏唯、谢大华搬出丰台区嘉园街9#-16-3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夏颖不服,仍持原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夏唯、谢大华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夏颖与夏唯系堂兄弟关系,夏唯与谢大华系母子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嘉园街9#一16—301号二居室系1996年因拆迁宣武区广安门南线里42号危旧房屋安置给夏颖及夏唯的爷爷夏鸿彪、叔叔夏培中、夏雪、张丽巍一家三口及夏颖的公有住房,五人均系共居人。1996年7月11日,夏鸿彪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夏鸿彪于1 999年11月去世。夏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出示一份夏培中与夏颖之父夏培际于2000年1月24日所签协议,用以证明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合法性。该协议内容为“现有丰台区马家堡小区嘉园二里二居室一套,由夏培中及夏颖所有,为了今后的生活方便,经全家协商夏培中给予夏颖四万元经济补偿后,此套房屋为夏培中所有,并由夏唯长期居住生活,并由夏培中负责办理有关更改房主为夏唯的一系列事宜,特立此据为证”。夏培中在该协议上签各,谢大华作为证明人签名,在该协议的最后有夏颖的父亲夏培际签署“同意夏培际”的字样.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夏培中出庭作证,对上述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并称已给付夏培际4万元,所以夏培际才签字。夏培际表示“同意夏培际”字迹不是其所写。经夏颖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与夏培际案后书写字迹进行检验,结论为不是夏培际所写。夏唯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新的检材线索,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检材进行调取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同意夏培际”字迹是夏培际所书写,并撤销原用案后样本鉴定的否定结论.现诉争房屋由夏唯及其妻子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协议、证人夏培中、夏培际等的证人证言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坚持已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颖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 o元,亦由夏颖负担(已交纳5 0元,剩余2 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蓉蓉
审 判 员 张振越
代理审判员 李 馨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