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格权侵权第一案——幸永怀人格权诉讼实录

时间:2010-02-21 22:19:46  作者:徐灿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冤案:亲人骨灰被殡仪馆随意抛弃、两级法院却判侵权者无需承担责任!

怪案:一审立案多次被拒、通过一审法院上诉立案却处处被设限……

奇案:再审当事人获赔万元,与强力单位对抗的外地农民最终得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支持!

案件背景:

1999年8月31日,四川籍农民工幸万强因讨薪被李玉成、兰景昆杀害(已另案处理),尸体停放于燕郊冶金医院一年后,幸万强之父母幸永怀、李正芳从老家四川省南部县大桥镇新井村赶至燕郊医院希望见儿子一面,但燕郊医院却以公安机关未批准为由拒绝幸永怀、李正芳的请求。不久,北京市通州区殡仪馆在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通知下到燕郊治金医院领走了幸万强尸体,2000年8月19日,通州区殡仪馆在未通知幸永怀、李正芳的情况下于将幸万强的尸体火化,2000年11月,幸永怀、李正芳得其子尸体已被通州殡仪馆领走后又速赶至北京市通州区,但通州区殡仪馆却告知经公安机关批准他们已将幸万强尸体火化,当幸永怀、李正芳提出领取幸万强骨灰时,却被通州区殡仪馆告知骨灰存放已逾两个月,通州区殡仪馆依据其内部管理规定已将其视作无主骨灰丢弃。幸永怀、李正芳为此深受伤害!但口说无凭,故数年来,幸永怀、李正芳多次找通州区殡仪馆及其负责人乔馆长索讨幸万强骨灰或火化有关凭证,但通州区殡仪馆直至2006年1月11日,才正式书面出具证明承认幸万强的骨灰已于2000年8月19日在其处火化,但其却无法将骨灰交付幸永怀、李正芳。幸永怀、李正芳认为,通州区殡仪馆经由公安部门通知收殓幸万强的遗骸,不应该不知道死者亲属的联系方式或联系渠道,幸万强的尸骨也不属于无主尸骨,但是,其却无视幸永怀、李正芳人格和精神情感,无视幸永怀、李正芳对幸万强骨灰所享有的特定的无可取代的民事权利,擅自处分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幸永怀、李正芳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由于通州区殡仪馆的过错和侵权行为,导致幸永怀、李正芳永远失去了亲人的骨灰,无法有针对性地表达自己的追悼之情,无法按人之常情使自己对亲人的思念有具体的寄托,人格权和亲情受到无法弥合的巨大伤害。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幸永怀、李正芳等幸万强直系亲属将通州区殡仪馆起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通州区殡仪馆承担人格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幸永怀、李正芳的合法权益。

但是,通州法院立案庭却不给立案,有关法官称幸永怀为此案已来法庭很多次,该案情况人人皆知。由于殡仪馆系地方强势机构,虽然属于民政事业单位,但无人能不踏其门槛,因此,外地草民幸永怀竟然斗胆与其叫板,有关部门支持的法码肯定不会放他一边。但是,为幸永怀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学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灿认为这种权力崇拜和对草根小民权益的忽视的势利行为是非正义的,因此,在徐灿律师与庭长多方交涉下,幸永怀最终立上了案,一场历时一年半多达三场累人累心的官司的帷幕自此拉开。

                          一审:宋庄搏弈

宋庄,北京的一个文化品牌的名称;众多的画家聚居于此,给当地平凭了一分浪漫气息。

然而,2007年7月27日,在这个小镇法庭展开的一场搏弈却不那么浪漫,因为,它是围绕一个死者的骨灰和由此产生的人格权而缘起。

是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宋庄法庭正式开庭审理了幸永怀诉北京通州殡仪馆人格权侵权案,该案主审法官系钱笑助理审判员,幸万强之父幸永怀、幸万强之母李正芳作为原告到庭,另两名原告,即幸万强之子幸凯及幸凯之母、幸万强之妻任小珍在四川老家没有到庭,他们共同委托的徐灿律师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通州殡仪馆通州区殡仪馆委托其副馆长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幸永怀等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案由权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通州区殡仪馆支付幸永怀、李正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判决通州区殡仪馆向幸永怀、李正芳赔礼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由通州区殡仪馆承担。

在原告代理律师徐灿宣读完起诉书后,通州殡仪馆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以下三点答辩意见:

一、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通州殡仪馆。通州殡仪馆诉称其是于2000年8月接到三河市燕郊冶金医院(下简称医院)电话,称有一尸体在其处存放已一年有余,经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下简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已具备火化条件,要求通州殡仪馆派车将尸体拉回火化,通州殡仪馆遂于2000年8月19日将尸体拉回火化,因此,通州殡仪馆火化幸万强的尸体是受燕郊医院委托,而医院是基于公安部门的授权,故通州殡仪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因向前述两个单位主张权利。

二、通州殡仪馆处理幸万强尸体依据的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而且因为是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处理,通州殡仪馆无法也无义务通知其亲属,因此,通州殡仪馆不存在人格权侵权问题。

三、因为通州殡仪馆在接运幸万强遗体时,医院已声明“不要灰”,火化后,该骨灰符合无人认领骨灰的处理条件。原通州殡仪馆之间未曾办理过任何手续,也没有认领骨灰的凭证,通州殡仪馆无法也不可能将骨灰交与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通州殡仪馆“不应该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和联系渠道”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因此,通州殡仪馆对骨灰处理无过错。

四、原告从幸万强尸体被火化至今已过六年,按《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

接着,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先由原告举证,原告出具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通州区殡仪馆2006年1月11日给幸永怀、李正芳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幸万强尸体已于2000年8月19日在其处火化。

原告代理人强调该证据充分证明三点:其一,幸万强尸体不是无主尸体;通州殡仪馆未向原告交付也事实不能交付幸万强的骨灰,故其侵权事实成立;其二,幸万强尸体在通州殡仪馆处火化的事实通州殡仪馆迟至2006年1月11日才正式书面予以承认,原告迟至5年零4个月22天后才正式确知其权利受到通州殡仪馆侵害,因此按《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原告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要求幸永怀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原文为:

我叫幸永怀,男,54岁,我儿子幸万强于1998年8月在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村建筑工地打工期间被李玉成、兰景坤等人伤害致死。在此案处理期间,因幸万强尸体在燕郊冶金医院存放过长,治金医院遂将其在北京市通州区殡仪馆火化,后造成幸万强尸体未予保留。此后,经与三河市公安局协商,双方就幸万强骨灰未予保留一事达成协议,由三河市公安局给以我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伍万元,在领取现款后,我们不再就幸万强骨灰未予保留一事上访告状,也不再提出其他要求。

代理律师指出该证据证明:其一,幸万强骨灰确系通州殡仪馆火化且未予保留;其二,公安机关已承担了其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放弃了对其的索赔和诉讼请求。

证据三:由四川省南部县大桥镇新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幸凯系幸万强独子的证明,以及幸凯的出生证复印件。(该二证据的原件已被收存于幸万强被伤害致死刑事案件案卷中)。证明幸凯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这三份证据,通州殡仪馆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意,但第一份不能证明原通州殡仪馆已建立了委托关系;第二份证据恰证明公安部门而非通州殡仪馆才是真正的侵权人。

接着,通州殡仪馆代理人出具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公安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通州殡仪馆是依法按公安部门要求火化,没有过错。

证据二,尸体接运单,在该单的备注一档中写有“不要骨灰”几个字。说明通州殡仪馆是按委托人即冶金医院的不要骨灰要求处理骨灰的。

证据三,空白骨灰领取凭证。通州殡仪馆代理人称,根据殡仪馆工作流程,在工作人员查验火化证明后,由其亲属或责任办理火化手续方可火化,办理手续时,将骨灰凭证交付亲属或责任人。在限定时间内,该该凭证领取骨灰。幸永怀等没有该凭证,故通州殡仪馆不可能向其交付骨灰。

原告代理律师对通州殡仪馆这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意,对证据一,律师指出:该证明恰好证明通州殡仪馆侵权成立,因为,该证明中“该尸体已经三河市公安局聘请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完毕,没有保存意义。”中“无保存意义”其意是指尸体可以火化,而并非骨灰无保存意义。而原告本诉追究的正是通州殡仪馆擅自处理幸万强骨灰造成的其永久灭失的责任,通州殡仪馆不能因此免责。

关于证据二,原告代理律师指出,关键是备注栏中“不要骨灰”几个字是何是所写,如果通州殡仪馆能够证明此系原告所写则通州殡仪馆可以不承担其造成幸万强骨灰永久灭失的责任;如果通州殡仪馆证明此系治金医院人员所写,则原告请求追加治金医院为共同侵权通州殡仪馆;如果通州殡仪馆不能证明上述两个问题则其应独立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证据三,原告代理律师指出,由于通州殡仪馆没有与原告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故原告不可能有此领取骨灰凭证,因此,该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但没有领取骨灰凭证并非通州殡仪馆可以擅自处理属于原告的幸万强骨灰的理由。

接着,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法官首先问原告:与否向治金医院表示不要骨灰。原告的答复是否。

法官再问:在公安机关领取五万元补偿金时在保证书中明确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并息诉罢访。为何今天还行起诉?

原告代理人答复是,该保证书保证不再对三河公安部门追究侵权责任,并非承诺放弃对通州殡仪馆造成骨灰灭失的侵权责任进行追诉的权利。

法官于是问通州殡仪馆抛弃骨灰有无法律依据,通州殡仪馆代理人答曰无,但说这是全国殡葬业的行规。

法官于是要求原告代理人提供通州殡仪馆有保存死者骨灰的义务的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答称该依据应由通州殡仪馆提供。在法官明确要求原告提供时,原告代理律师更正道:通州殡仪馆的义务在民法通则和合同上都有明确有规定,但是,原告主张的该义务并非保存的义务,而是交付义务,即向本案原告交付幸万强骨灰的义务。对此,法院及通州殡仪馆皆不再持异议。

法官于是问冶金医院有无联系方式,原、通州殡仪馆皆答无。原告同时提供了治金医院的地址。

最后,庭审进入辩论环节。原告代理律师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不是幸万强尸体火化问题,而是通州殡仪馆擅自处分幸万强的骨灰造成其永久灭失的侵权责任问题。

二、公安部门的补偿是在尸体火化问题上主动承担责任,但不能取代应由通州殡仪馆承担的骨灰永久灭失责任。两者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侵权的客体上都不相同。

三、通州殡仪馆认为冶金医院才是适格的通州殡仪馆,这是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在本案中如果确因治金医院在交付幸万强尸体时没有向通州殡仪馆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给给通州殡仪馆造成损失,通州殡仪馆也应首行赔付原告后再另案向冶金医院追偿。

四、通州殡仪馆所称“谁将尸体委托给我们并且说不要骨灰,我们就可以处理”是其自己的店规行矩,没有法律依据。且通州殡仪馆说“不要骨灰”是冶金医院的要求,没有证据支持。

五、称其“不知道幸万强亲属的联系方式也没有义务通知其亲属”是不对的。首先,幸万强曾来过通州殡仪馆处要求见幸万强的尸体但却通州殡仪馆知已火化,因此,通州殡仪馆是知道幸万强有亲属在京且见过幸永怀的;其次,其通过冶金医院和公安部门也同样可以得知幸永怀的联系方式,因为幸永怀当时正来往于这两个单位之间;因此,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知通州殡仪馆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第三,尸体火化虽不是原告直接委托通州殡仪馆的,但该尸体真正的权利人是原告,因此,其有向原告交付该骨灰的法定义务。只要通州殡仪馆承认幸万强的尸体是在其处火化的,其就有向原告交付骨灰的义务,至少其也应该向冶金医院交付该骨灰,而不应擅自处置该骨灰。而目前的事实是其擅自依自己制定的店堂行规处置了幸万强的骨灰造成其永久灭失,其就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007年7月27日,在一审法庭上,徐灿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死者遗骸或骨灰其本质是人的身体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是死者人身权的物质载体,对其进行的民法保护同时属于财产权和人格权两个范畴:一方面,人们对亲人的遗骨无疑享有排他的所有权,这是一种对世权,除了其近亲属外无人可以行使,因此,通州殡仪馆在本案中擅自处分他人的遗骨造成原告该特定物永远丧失,这无疑是对是原告对该特定物所有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理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为死者的遗骨是死者人身延续的载体,它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其的精神寄托,是其亲属思念等精神活动的物质对象或客体。因此,侵害死者遗骨造成其永久灭失是对原告哀悼权这一人格权的侵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理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格权侵权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上述侵权事实,通州殡仪馆却先是以奉河北三河市公安部门的要求行事、后又以所谓无人认领可自行处置的店规来抗辩,本代理人认为,这些抗辩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我们不否定通州殡仪馆是应三河公安部门的要求火化的,但这并不能据以减轻通州殡仪馆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为,我们追究的是通州殡仪馆对原告亲人骨灰灭失的责任,而并非擅自火化的责任。别说公安部门并未指示通州殡仪馆擅自抛弃属于原告的骨灰,就算是公安有此明确指示,通州殡仪馆作为一个在民政部门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也应依法独立承担其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通州殡仪馆以第三人要求其侵权为由抗辩希望免去自己的侵权责任,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

第二,通州殡仪馆既然经由公安部门通知收殓幸万强的遗骸,将应该有行政和合同法上的义务妥善保存原告亲人的骨灰。然而,通州殡仪馆却视原告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于不顾,擅自抛弃原告亲人的骨灰,具有侵犯人权的主观故意,其过错十分明显,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三,所谓“两个月无人认领殡仪馆就有权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置”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通州殡仪馆单方面制定的店堂告示或内部规章制度不是能对抗法律对财产权和人格权保护的明文规定,这是起码的法律常识,通州殡仪馆不应该不知道。况且,幸万强的尸骨也不属于无主尸骨,如前所述,还在幸万强尸体还未火化时,原告就来到通州殡仪馆处要求见一面亲人遗体,因此通州殡仪馆不会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其既然受公安部门指示而火化,理应可以通过公安部门得知原告的联系方式或联系渠道,因为彼时,原告正因为其亲人被杀害而经常与三河公、检、法部门联系。但是,通州殡仪馆却无视原告人格和精神情感,无视原告对幸万强骨灰所享有的特定的无可取代的民事权利,擅自处分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原告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第四,亲人的遗骨对原告来说是有价值的,而且其价值对原告来说怎么高估都不为过。但是,由于通州殡仪馆的过错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永远失去了亲人的骨灰,无法有针对性地表达自己的追悼之情,无法按人之常情使自己对亲人的思念有具体的寄托,人格权和亲情受到无法弥合的巨大伤害。这一损失是以多少金钱都是无法弥补的,原告只是参考到通州殡仪馆侵权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提出了十五万元的赔偿数额,这一数额不仅是符合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的,也是合理的,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通州殡仪馆侵权事实清楚,主观故意明显,结果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代理人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出发,依据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法判令通州殡仪馆承担财产和人格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可是,一审法院最终却以“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为由,一审判决驳回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因此,幸永怀、李正芳、任少珍、幸凯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了上诉,但是一审法院却对其上诉处处设限。

先是在诉讼费问题上,一审判决称“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是,该判决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的标准明显与国家的行政法规相冲突。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公布并于今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2条第(二)项规定:“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由此可见本案依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主张的十五万元的赔偿标准,最高只能收1250元的诉讼费,而一审法官要求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交纳的标准却两倍多高于国务院的规定。

其次,一审判决明明确定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上诉时限是十五天,一审法官向幸永怀等一审原告送达一审判决时间明明是2007年9月12日(换言之,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上诉最晚可以于2007年9月27日提出),但是其却要求幸永怀等一审原告最晚必须于2007年9月24日上诉,否则其将拒绝受理。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认为,一审判决和一审法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程序规定侵害了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合法的诉讼权利。

因此,幸永怀等原告以一审法官立场不公、处处设限限制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诉权,程序违法为由趁周三通州区法院院长接待日,向法院提起了信访,最后在上级领导的明确指示下,一审承办法官退步,将二审诉讼费标准按法律规定核减为八百多元,同时承诺按此标准核减一审诉讼。

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幸永怀等一审原告才通过一审法院提交到了北京中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谁主沉浮?

2007年11月1日该案正式二审开庭,二审对弈结果能否发生逆转?是公平正义、还是权势取胜?一切尚未可知,一切取决于主审法院和法官的良知。

自由裁量的滥用,乃是中国司法目前无法控制的一种异己的力量;而究其根本,乃是因为国人普通缺乏宗教敬畏和灵魂救赎意识,缺少对人生的终极关切,这乃是人的良知系统的内部运行机制,乃马翁所言事物变化的内因。对此,徐灿律师曾多次撰文论及(详见《一所大厦的颓圯》、《少一点自由裁量,多一点讲理,如何?》)然而,本案法官能否免俗?谁也难以预测。

但是,徐律师还是乐观的,因为毕竟,二审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离开了一审搏弈通州殡仪馆的主场;再说,二审法官当比一审宋庄法院水平高一些;更何况,在国外西方,这种不尊重人权的侵权行为简直匪夷所思,结果肯定是将遭到法院惩罚性的司法否定,往往会被判百万美元或英镑以上侵权赔偿,这种先例我们常常从电视上可以看到;因此,幸永怀等数个原告区区人民币十五万的索赔主张,肯定会得到二审法官的同情及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

再说,接受幸永怀等二审上诉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援助的徐灿律师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是一份十分荒唐的。因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通州区殡仪馆对幸永怀等一审原告拥有幸万强遗骨的财产权的不尊重,从而擅自抛弃幸万强的遗骨侵害了幸永怀等一审原告对亲人遗骨的所有权和对亲人的哀悼权。该行为一方面导致幸万强遗骨的永久灭失,一方面导致幸永怀等一审原告对亲人哀悼权因客体永久灭失而行使面临无法克服的困难,这两者都给幸永怀等一审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通州区殡仪馆的行为其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无法补救的。故而,幸永怀等一审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其赔偿损失和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因此,徐灿律师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指出:该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且有枉法裁判嫌疑:

徐律师认为:

首先、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通州区殡仪馆系受河北三河市燕郊冶金医院(下简称燕郊医院)的委托,在收到三河市公安部门(下简称公安部门)的火化证明后对幸万强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并将幸万强的骨灰在存放十天后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丢弃,其处理过程符合相关法规和其内部管理规定,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要求通州区殡仪馆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一审驳回了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诉请。徐律师认为,在此问题上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认为通州区殡仪馆系受燕郊医院的委托,故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与其无法律关系,这是事实认定不清。因为,幸万强的尸体的权属只能归属于其近亲属即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而不能是别人,因此与通州区殡仪馆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的只能是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而不能是其他人。如果案外人就不属于自己的物品(幸万强的尸体)委托他人处置,这种委托不仅是不合法的,而且直接构成对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侵权;幸永怀等一审原告完全有权另案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是,案外人承担其侵权责任并不能取代通州区殡仪馆自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且,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识,通州区殡仪馆应当明白案外人委托其处置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的所谓委托是无效、非法和侵权的。如果其按照该所谓授权非法处置了幸万强的尸体并导致其骨灰永久灭失,其作为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不能逃避的。

2、退一万步说,纵使燕郊医院与通州区殡仪馆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的内容也仅仅局限于尸体火化,而不能扩大至骨灰的处置。因为,死者骨灰的所有权其权属只能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无论依自然法则还是法律的规定都概莫能外。因此,燕郊医院是无权就幸万强的骨灰处置进行委托的,通州区殡仪馆应当明了这一点,况且其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燕郊医院就骨灰的处置对通州区殡仪馆进行过的谓授权委托。因此,通州区殡仪馆纵使在尸体的火化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但是其超越委托权限侵害了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权益的过错仍十分明显,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书将幸万强的尸体火化责任和骨灰被丢弃责任混为一谈,从而导出通州区殡仪馆在幸万强的骨灰被丢弃方面也无过错的错误结论,是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

3、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称:“2000年8月19日,冶金医院委托通州区殡仪馆将幸万强的尸体火化,表明不要骨灰。通州区殡仪馆向冶金医院出具了收据,并在该据上注明‘不要灰’”。而对此本代理人认为,“不要灰”究竟是燕郊医院的意思表示和委托内容、还是通州区殡仪馆自发的行为?这个事实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明的。 

首先,法院到燕郊医院调查的结果表明在燕郊医院留存由通州区殡仪馆出具的幸万强骨灰收据存联上“不要灰”三个字上所盖并非燕郊医院的公章,而是通州区殡仪馆的公章。这说明“不要灰”仅仅是通州区殡仪馆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燕郊医院有此合意和授权委托。

其次,如果燕郊医院对通州区殡仪馆确有“不要灰”的授权委托,则通州区殡仪馆手中应当掌握一份由燕郊医院盖章的“不要灰”的文书或单据以作为通州区殡仪馆丢弃幸万强骨灰的免责凭证,同时,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也可以据此转而向燕郊医院追诉侵权责任。然而,迄今为止,通州区殡仪馆没有出示该类证据,原审法院虽经调查取证也没取得其在一审判决书上声称的其“经审理查明”燕郊医院“表明不要骨灰”的证据。

再次,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上事实上已经认定通州区殡仪馆提供的骨灰交付单上备注一栏中注明的“不要灰”三个字是一审通州区殡仪馆即通州区殡仪馆自己所写,并非燕郊医院所写。

综上,对于通州区殡仪馆出具和法院调取的单据上的“不要灰”三个字究竟是通州区殡仪馆单方面的行为还是燕郊医院的授意,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其却在一审判决中凭空将该待证事实认定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事实上,通州区殡仪馆作为委托凭证出示的所谓证据仅仅是医院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向殡仪馆交付幸万强尸体的一种交付手续,即通州区殡仪馆在燕郊医院交付死者尸体时出据的收据,并非其主张的所谓委托凭据,更不能证明其有丢弃死者骨灰的授权。因此,本案幸万强尸体交付通州区殡仪馆火化如果确有“委托方”,这个“委托方”应当是公安机关而非燕郊医院,后者仅仅是尸体的保管者,作为一个保管者是无权对尸体的火化作出授权,更没有权力处置死者的骨灰。

因此,原审法院仅凭由通州区殡仪馆单方批注的“不要灰”三个字是不能证明丢弃幸万强骨灰是燕郊医院的授权委托,对该通州区殡仪馆为排除自己的责任而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从来没能“审理查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审理查明”。

其次、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就幸万强骨灰未保留一事,三河市公安局已经对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一家进行了五万元的补偿,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亦表示认可,因此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要求通州区殡仪馆要求通州区殡仪馆赔偿的理由不当”。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认为:原审法院这种认定是明显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

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司法实务中必须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严重遵守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为,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便不同;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的性质也自然不同。本案中,通州区殡仪馆称火化幸万强尸体有行政法规的依据,其同时也出具了公安局的有关证明;但是,本案的焦点并不是幸万强的骨灰未经幸永怀等一审原告同意而被火化的问题,而是幸万强骨灰被通州区殡仪馆丢弃的法律责任问题。对此问题公安机关当然也存在着过错责任,但是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而本案的关键是,即便公安局承担了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并不能取代通州区殡仪馆的侵权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追究通州区殡仪馆的是擅自处置幸万强骨灰造成其永久灭失的侵权责任。在这一点上,通州区殡仪馆的责任不可推卸!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经公安机关要求以“保证书”方式书面放弃对公安机关委托通州区殡仪馆火化幸万强尸体从而导致其骨灰被后者丢弃的责任的追诉,并不能表示其放弃了对通州区殡仪馆直接侵权的责任的追诉。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既已承担了其的赔偿责任则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便不能再向通州区殡仪馆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观点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缺乏法律常识,毫无道理!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所依据和适用的唯一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言外之意即是: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要求法院判决通州区殡仪馆赔偿自己受损的权益就是侵害了通州区殡仪馆的民事权益。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认为,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因为:

1、该第五条在民法通则中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以宣言形式载入相当于总则的第一章的,原审法院在断案的判决中应当还有作为法律依据的具体法条的援引。否则,一审判决仅此一条说了也白说。因为,这一条同样也适合幸永怀等一审原告,其正是在亲人骨灰被他人非法处置造成永久灭失的情况下,依据“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而起诉通州区殡仪馆从而引起本诉的。因此,如果仅仅因为幸永怀等一审原告是个人,而通州区殡仪馆是事业单位,前者若向后者主张赔偿侵权责任便是侵害法人的民事权益,这个逻辑是荒唐的。一审法院应有具体法条的支持其驳回幸永怀等一审原告请求的法律依据,然而其却没有。

2、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本应适用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一审判决却未予适用,也未陈述其拒绝适用上述法律的理由。

第四、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有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的嫌疑。

原审法院认为通州区殡仪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幸万强的尸体并将其骨灰在存放十天后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丢弃,其处理过程符合相关法规和其内部管理规定,不存在过错”。这个判决结论是显失公正的,有枉法裁判的嫌疑。

首先,一审判决该主要“理由”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强词夺理。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这是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更是宣言:“国家尊敬和保障人权”。因此,任何侵益性行为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方可免责,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原审法院仅以当事人内部管理规定来对抗宪法和法律,这是不仅是于法无据的,更是违法的。至于其所言通州区殡仪馆对幸万强骨灰丢弃的“处理过程符合相关法规”,一审判决却并非援引或陈述该相关法规是何法律规定?事实上一审法官也根本无法列举任何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

其次,“存放十天后无人认领即可丢弃”只是通州区殡仪馆的店堂告示或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其免去向骨灰的所有权人交付骨灰的法定义务。因此,通州区殡仪馆尽可以以收取领取人较高保管费的方式作为其保存暂时无人认领骨灰的回报,但是其绝对没有权力随意丢弃他人骨灰、更没有权力以行规或内部规定来对抗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对骨灰的所有权。如果其单方面丢弃他人骨灰,无论如何其过错都是十分明显的。而一审判决认为通州区殡仪馆造成幸永怀等一审原告心灵和人格权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的丢弃幸万强的骨灰行为“不存在过错”,其结论显失公正,是明显的裁判不公!

就本案而言,所有的事实都表明通州殡仪馆的侵权成立,而通州殡仪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幸永怀等不否定通州殡仪馆是应三河公安部门的要求火化的,但这并不能据以减轻通州殡仪馆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为,我们追究的是通州殡仪馆对原告亲人骨灰灭失的责任,而并非擅自火化的责任。别说公安部门并未指示通州殡仪馆擅自抛弃属于原告的骨灰,就算是公安有此明确指示,通州殡仪馆作为一个在民政部门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也应依法独立承担其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通州殡仪馆以第三人要求其侵权为由抗辩希望免去自己的侵权责任,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

第二,通州殡仪馆既然经由公安部门通知收殓幸万强的遗骸,将应该有行政和合同法上的义务妥善保存原告亲人的骨灰。然而,通州殡仪馆却视原告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于不顾,擅自抛弃原告亲人的骨灰,具有侵犯人权的主观故意,其过错十分明显,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三,所谓“两个月无人认领殡仪馆就有权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置”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通州殡仪馆单方面制定的店堂告示或内部规章制度不是能对抗法律对财产权和人格权保护的明文规定,这是起码的法律常识,通州殡仪馆不应该不知道。况且,幸万强的尸骨也不属于无主尸骨,通州殡仪馆既然受公安部门指示而火化,理应可以通过公安部门得知原告的联系方式或联系渠道,因为彼时,原告正因为其亲人被杀害而经常与三河公、检、法部门联系。但是,通州殡仪馆却无视原告人格和精神情感,无视原告对幸万强骨灰所享有的特定的无可取代的民事权利,擅自处分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原告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针对此案,徐灿律师事后对关心此案的媒体说:亲人的遗骨对幸永怀等一审原告来说其价值怎么高估都不为过。但是,由于通州殡仪馆通州殡仪馆的过错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永远失去了亲人的骨灰,无法有针对性地表达自己的追悼之情,无法按人之常情使自己对亲人的思念有具体的寄托,人格权和亲情受到无法弥合的巨大伤害。这一损失是以多少金钱都是无法弥补的,原告只是参考到通州殡仪馆侵权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提出了十五万元的赔偿数额,这一数额不仅是符合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的,也是合理的,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然而一审承办法官却置人民审判机关公平正义的要求于不顾,以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且有枉法裁判嫌疑的一审判决偏袒当地企事业机关,严重侵害了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因此,徐灿律师特别强调:一审法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坐在原告和今天幸永怀等一审原告位置上的这位朴实的外地农民夫妇人格的不尊重,至少是不重视,在一审法官面前,或许作为当地强势事业机关的通州区殡仪馆的权益的权重要比这几位外地农民重得多,因此,才会有如此偏袒的一审判决。本代理人认为,该一审判决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是一份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公民人权的不公平判决。试想,如果几个外地农民的人格在基层法院承办法官眼中没有太多的份量,她如何能支持和尊重他们提出的人格权诉讼主张呢?

就此,徐律师严正指出:这种与法治国家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司法原则相违背的判决是绝对经不起时间考验的。迟早有一天会被公正的人民司法程序所否定的。幸永怀等一审原告既然曾以七年的时间追凶,走遍司法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全国人大等信访部门,最终将一审法院判决无罪的杀害自己儿子的凶手绳之以法,他也一定会以对公平正义的执著信念维护自己的权益的。因此,徐律师呼吁二审人民法院勇于纠正基层法院的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幸永怀等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然而,二审法院却维持了原判。再次对幸永怀所主张的人格权说不!

更有甚者,二审承办法官进而在法庭上指责作为义务法律援助的徐律师不该支持幸永怀诉讼和上诉,似乎徐律师支持幸永怀之流民上诉上访就是破坏社会安定团结。徐律师对此荒诞逻辑当庭就予以反驳:如果我们靠忽视甚至压抑生活在底层的平民或农民的权益,我们这个社会是永远得不到真正的安定团结的。作为司法机关只有真正行使人民赋与的权力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才会有真正的社会安定和各阶层利益诉求一致的团结。

                      再审:Bargain的正义

由于对二审简单维持一审判决不服,幸永怀决定申诉,于是徐灿律师再次向这位生活中国社会最底层的农民伸出援助之手,代理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08年11月,万众欢腾的北京奥运会刚结束不久,幸永怀的再审案的听证会在北京市高院举行,时隔半年后徐灿律师再次见到了幸永怀兄妹,但如果不是幸小芳的陪同,徐灿律师几乎认不出幸永怀了,原来因为高血压突发而从自行车上头晕摔到在地,幸永怀被摔得头破血流、鼻青脸肿,头上缝了十几针,头发因此全被剃光,一个帽状纱网罩着他的头以固定头上的纱布。

不仅徐律师看着幸永怀的样子感觉吃惊,就连出来接当事人进入法庭的法官和书记员也感到十分震惊,而与徐律师同来高院的女同事、北京律协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李丽竟然觉得幸永怀的形象是那么的惨不忍睹,徐律师注意到,她下意识地将脸捌到一边,以避免直视幸永怀。

就这样,在国徽高悬的法院中,徐律师再次与通州殡仪馆的两个代理人相对而坐。庭讯围绕抛弃幸万强骨灰的殡仪馆应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展开。

殡仪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殡仪馆应公安机关通知并受冶金医院之托火化幸永怀之子幸万强的尸体,与幸永怀没有任何关系。而其抛弃幸万强的骨灰是因为幸永怀非火化的委托人、没有领取骨灰的凭证,况且,当初他们到燕郊冶金医院领取尸体时,冶金医院表示不要骨灰,因此他们将该骨灰视作无主骨灰丢掉。对此,他们依据的是行业惯例,因此他们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更何况,河北三河市公安机关已经给了幸永怀五万元的赔偿,幸永怀再向殡仪馆主张赔偿没有道理。

徐律师则认为殡仪馆的抗辩强词夺理,并当庭指出:

首先,如果公安局、冶金医院、殡仪馆对幸永怀都构成侵权的话,那也分别形成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公安局对幸永怀的赔偿不能抵消殡仪馆的侵权法律责任,况且公安局的补偿系对造成幸万强骨灰没有保存之因,即对未经幸永怀同意、未让幸永怀见儿子尸体一面擅自火化的侵权行为的赔偿。不能替代殡仪馆擅自抛弃幸万强骨灰的赔偿。退一万步说,即使构成同一共同侵权,也是侵权人各自承担侵权责任,没听说一个侵权人可以替代其他共同侵权包揽赔偿的,殡仪馆的说法与法无据。

其次,殡仪馆抛弃幸万强骨灰没有合同依据。殡仪馆关于“冶金医院作为委托人表示不要骨灰导致其抛弃骨灰”的说法无证据支持,殡仪馆证明该问题的证据是其出示领取尸体的交付凭证上有“不要灰”三个字,但是,在一审法院前往冶金医院调查调取的冶金医院的存联单上相应位置是空白的,并没有这三个字,因此可以证明这“三个字”是殡仪馆自己单方面注上的。因此殡仪馆抛弃幸万强骨灰没有合同依据。我方多次表示如果殡仪馆能够举证证明确是冶金医院向其作出“不要灰”的意思表示,我们将撤消对其的起诉,转而追究冶金医院的侵权责任,但是现在的事实相反,殡仪馆没有证据推脱掉它的侵权责任。

第三,殡仪馆不能依行规抛弃幸万强的骨灰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行业惯例和殡仪馆单方的店堂告示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侵权行为法乃至宪法都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予以明确保护,并对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予以明文禁止,如此,服务业是不能依其霸王行规予以剥夺的。

况且在本案中,通州殡仪馆的行为不仅构成了对幸万强骨灰的人格侵权,而且侵害了其亲人对其的哀悼权或悼念权。徐律师认为,骨灰是一个人生命消失后的人格延续,是故去的人的人格的物质载体,保护其骨灰的完整和不受侵害,是其亲属亲权的内容之一。特别在中华民族这样一个重伦理道德和亲情的民族中,骨灰因亲情和亲属血缘关系而决定其是无价的,相反,它的失去其损失也是无法估量的。因此关于殡仪馆代理人所言,骨灰不是财产,不存在价值的说法,徐律师针锋相对地指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他诘问到:试问鲁迅的骨灰有无价值?可能在有些人眼中是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的;但是这个商业价值是基于一个人的人格而产生的。而从人格上来说,作为名人的鲁迅与作为农民儿子的“打工仔”幸万强是平等的。因此,无论从那方面讲,殡仪馆都无法推脱自己的侵权责任;而且无论其对幸万强亲人如何赔偿都无法挽回其感情上受到的永远伤害。

在庭上,法官询问殡仪馆能否至少从公平和道义上给予幸永怀一定补偿,但被殡仪馆当场拒绝,其理由是,他们每年丢弃的当事人骨灰不计其数,如果都予补偿,无法承受。看来,像幸永怀这样站出来主张自己权益的人并不多见,据徐律师了解,该案以哀悼权受损而提出的人格权侵权索赔案在全国尚属首例。同时,要改变像通州殡仪馆这样的单位的思想观念,改变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对一个人(特别是一个农民或农民的儿子)的骨灰的侵害无足轻重的观念,我们这个社会还需普适的人权价值的继续进步。

在2008年圣诞将临的时候,传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幸永怀接受殡仪馆一万元的补偿而撤诉的消息,幸永怀打电话说,据法院说这还是法院先垫上的,殡仪馆至今还没有同意付;法官说如果不要,再审结果还是可能维持二审的判决,因此来询是否领取这一万的补偿款并撤诉?徐律师无言以对,只能说:这是你自己的事,你自己来定。

当事人近十年艰辛的维权索赔,义务援助律师历时近两年从区法院打到市高院屡诉屡败的三次官司,换来的就是这区区一万元,徐律师心里怎么也不能平衡。如果是自己的事,他怎么也不会甘心公平和正义在人格权这个领域用讨价还价打折扣的方式来实现,可是,对生活在底层的幸永怀一家来说,这一万元的诱惑和再审维持原判的威胁都是巨大的。这大概就是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社会的现状了。

什么时候,我们能够真正的实现人人无论贫富贵贱人格平等的理想呢?可能真的要等到中央倡导构建、素民们翘首期盼的和谐社会实现的那一天了!那一天,我们可能每天都能有北京奥运会那样的好心情,而且不同的是,那时,那种愉快和幸福的感觉其价值判断标准是普适的,是为我们每一社会阶层的人们都认同接受的,而不像北京奥运会那样,仅仅是政府的节日和主流社会人士的欢乐盛宴,而与幸永怀此等草民无关。毕竟,只能头顶创伤来到法院向侵权者索讨那区区一万元的赔偿他们,是感觉不到奥运会节日般的快乐的;因为,从主流社会幸永怀们没有感觉到对他们及他们权益的尊重,他们头顶上的奥运焰火对他们来说,除了那一瞬间的好看外别无用处,焰火散尽后他们的每天的生活仍是那么的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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