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永红、李素华与被上诉人邹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

时间:2009-10-13 12:38:42    文章分类:民事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红,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海,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宗良,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永红、李素华因与被上诉人邹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谢永红欠邹宗良390000元借款,定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邹宗良多次催收未果。李素华与谢永红为夫妻关系。2008年3月18日,邹宗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素华、谢永红支付欠款390000元及利息予邹宗良;2、由李素华、谢永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邹宗良与谢永红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上述债务系谢永红、李素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邹宗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谢永红、李素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欠款390000元及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邹宗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6063元,由谢永红、李素华承担。
上诉人谢永红、李素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永红与邹宗良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永红与邹宗良合伙做佛山市禅城区新闻中心大楼的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出名人是谢永红,邹宗良是隐名合伙人,总承包商是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谢永红与邹宗良在共同承包佛山市禅城区新闻中心大楼建筑工程的过程中,双方分工是谢永红负责具体建筑修建,邹宗良负责供应建筑材料。由于佛山市禅城区新闻中心大楼建筑工程完工后,总承包商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收到工程款,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谢永红无法支付邹宗良的合伙款项。2007年10月11日邹宗良叫谢永红将他应得的合伙工程款打个借条给他,谢永红不懂法律,认为反正未支付合伙工程款39万元是事实,就应邹宗良要求打了个所谓的“借条”给他。其实,当天邹宗良根本没有出借现金39万元给谢永红。如果邹宗良认为当天给的是现金,那么39万元借款属于巨款,谁都不会随时放39万现金在家里,所以请邹宗良出示2007年10月11日从金融机构取款39万元的金融凭证。拿不出从金融机构取款39万元的金融凭证,就是虚假民间借贷合同。还有,一般民间借贷合同会约定利息,但是本案没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错误,将合伙纠纷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二、一审判决将李素华作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虽然李素华与谢永红是夫妻关系,但这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邹宗良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何况本案性质是合伙纠纷。所以李素华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100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邹宗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邹宗良承担。
被上诉人邹宗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谢永红和李素华在一审时对邹宗良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谢永红和李素华向二审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其履行责任的时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行为。请求二审及时判决,维护邹宗良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永红是否欠邹宗良借款39万元,该款项是否应由谢永红、李素华予以偿还。
在二审诉讼中,谢永红、李素华以本案的欠款390000元是邹宗良于2007年10月11日叫谢永红将他应得的合伙工程款打个借条给他,谢永红认为反正未支付合伙工程款39万元是事实,就应邹宗良要求打了个所谓的“借条”,其实,当天邹宗良根本没有出借现金39万元给谢永红为由,请求驳回邹宗良的诉讼请求。对此,因在原审诉讼中,邹宗良主张谢永红欠其借款39万元并请求予以偿还,并提供了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而谢永红对邹宗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并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确认谢永红欠邹宗良借款39万元,认定正确。另外,谢永红、李素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于谢永红、李素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谢永红、李素华共同归还欠款390000元及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邹宗良,处理正确。因此,谢永红、李素华的上述主张,无正当理由与其一审的陈述不同,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欠缺理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谢永红、李素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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