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02 20:05:4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一起诈骗案件的辩护
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肖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间,以慌称帮助陆某妻子找工作的方式,先后多次从陆某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及衣服、手机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判决书(证明之前因诈骗罪被判刑);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发破案经过。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来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诉法》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家属找到我单位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并委托我担任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就立即展开工作。先从家属处了解情况;其次,到法院阅卷。拿起诉书,复印证据材料等。再次,在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充分了解案情后会见被告人。
通过研究检察院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会见被告人,本律师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
1、受害人陆某在陈述中讲到:肖某是以帮我妻子找工作为名骗我总计15000余元。
2、被告人肖某在供述中讲到:一共13笔,总计骗8300元。
3、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到底骗多少。
本律师认为,受害人讲被骗15000元,而被告人讲总计骗8300元。显然,两者间差异6700元。而这6700元只有受害人的陈述,无被告人的供述来印证。所以,本律师认为这差异的6700元无证据引证,不应认定是被告人所骗。
所以,本律师对检察院起诉书中诉称:被告人肖某诈骗共计14000元及衣服、手机等财物的观点有不同的看法。本律师认为,检察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诈骗14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只能是8300元。
于是,本律师带着自己的观点与法院进行沟通。
2008年6月16日,法院对因肖某涉嫌诈骗一案依法开庭。在庭审中,检察院的检察官本着以客观事实的原则将在起诉书中的“14000元变更为8300元”。至此,本律师终于松了一口气!
后,法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四个月(因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表现出了对本律师极大的感激之情。
作者:周 喻 律师
2008-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