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6-11 14:12:35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少数民族地方民事审判工作的新思考
作者:胡四海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民事审判工作却面临着新的压力和具体的困难。本文将从少数民族地方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存在的困难、面临的挑战以及改进的措施等方面提出一些新的思考。
一、少数民族地方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
民事审判工作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利对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工作。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是公力救济的体现;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行为,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三是对民事行为的处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民法的基本原则。
结合边疆少数民族地方的审判工作实际,因民族地区的宗教、民族习惯、民族习性、民族风情、法律意识、地域民族结构等方面的原因,少数民族地区的审判工作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除具有以上普遍的特点外,还具有符合边疆少数民族实际的一些具体的特点,只有在总体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对症下药”,才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少数民族地方民事审判工作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以少数民族居民为主,且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文化基础相对较低。
长期以来地区发展的差异,导致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因长期的开发滞后、发展滞后。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文化基础较低,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意识不强,诉讼中还存在不良举证行为。特别是举证风险意识不够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时有提供伪证的的情况,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进行审理仍遵循“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进行,败诉仅仅是一种可能。诉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尽量多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个别当事人难免不采取某种方式制造和提交伪证以欺骗法庭。如果针对上述不法行为缺乏制裁力度,使其不断在法庭重演,就将使新的审判制度难以体现其优越性。因此,在诉讼实践中有必要设立证据风险责任制度。
(二)纠纷产生的原因多为琐碎的生活摩擦,且诉讼标的较小。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受经济发展因素的影响,案件产生的原因呈多样性的特点,有些还具有道德等成分。但总体来说,纠纷产生的原因更多地以婚姻、抚养、继承等一些琐碎的生活摩擦为主。根据调查,有一个地区的法院离婚、继承、抚养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的70%以上。该类案件除具有“琐事”的特点外,更多地体现为诉讼标的较小,有的还表现非金钱的诉讼请求,如返还一只羊,打死一只鸡等。虽然诉讼标的小,但对一些当事人来说,一辈子也可能只遇上一次诉讼,对他(她)们来说,这是大事,法院也应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指导原则进行处理。
(三)因自然条件等方面的原因,案件审理成本较高,法院审理压力大。结合边疆实际,众多法院共同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而又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办案成本较高,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由于山高路远,通讯部畅,仅仅送达就用去几天的时间,有些案件还不能使用汽车等交通工具,只能靠步行方式跋山涉水,靠“月光下送达”方式完成。如果开庭排期后,当事人还得用一至两天的时间来出庭应诉。如果案件审理进展不顺利的话,所用的成本可能还更高。因此,案件审理的成本非常大。
(四)纠纷往往伴随着宗教、民族矛盾等方面的因素,案件性质较为复杂。诸多案件由于纠纷产生原因的特殊性,加之长期以来各民族之间存在的民族、宗教问题的差异,导致一些单纯的案件可能会因为处理结果成为民族矛盾和宗教问题的“爆发点”,正常的司法程序会面临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所带来的强大压力。因此,案件的审理变得更为复杂,审理难度更大。
二、少数民族地方民事审判工作的具体困难和面临的挑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少数民族地方的法制观念以及法律意识也随之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离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和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加之审判人员本身的素质和地区发展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少数民族地方的民事审判工作任务还很艰巨,民事审判工作还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主要表现在:
(一)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以来形成的民族习俗和民族个性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案件审理。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族之间的团结和稳定,加之一些民族习俗和民族个性溶入到传统的矛盾解决方式中,使案件审理难度大大加大。特别是一些开放开发较晚的民族地区,由于民族间的某些融合与冲突,使得民族间的凝聚力空前加强,在矛盾纠纷出现时他们也会以群体的方式解决,在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更多地依赖于暴力方式或其他以暴力为基础的方式。他们会将简单的民事纠纷上升到民族间的矛盾或对民族进行歧视的角度,这样的案件处理难度显然比普通案件难度要大得多,而且在处理过程中也很难真正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做到真正的公正与公平。
(二)民风影响民事审判的方式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方法,但因少数民族地方法律观念淡薄、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传统的纠纷解决依赖和解等方面的原因,纠纷的解决具有较城市发达地区所不同的特点。城市中因群众的法制意识相对高,长期的经济交往活动又促使其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过多地依赖于法律的途径(即公力救济),而径直跨越自力救济及和平解决的途径。但少数民族地区,因市场发育程度较低,人与人交往的方式过多地建立在一种友谊的基础之上,即便带有交易性质,也在很大程度上与友谊、情感具有一定的粘和性。况且,少数民族所具有的豪爽、直率的个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纠纷的解决,具有“以和为贵、协商解决”的纠纷解决特点。另一方面,民众怕与法院打交道,传统的“进法院即不光彩”的思想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方法,这使得边疆少数民族地方的民事审判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
(三)民事案件性质错综复杂,审理难度大。在少数民族地区,因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案件之后往往存在宗教、民族矛盾、传统民族文化冲突的情况。因此,案件的审理虽具有单个个体是当事人,但影响却具有群体的性质。一些民事案件虽然是简单的民事侵权行为,却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本来就存在的民族间的矛盾,成了民族间矛盾的“爆发点”。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方面面对的是一个群体,加之因为长期以来的民族间的积怨甚深,使得对事态的把控与驾驭难度很大。特别是一些宗教等方面因素的渗入,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情况变得异常复杂。如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害方的家属聚集了一些信仰天主教的教徒纠集在法院门口,使得案件的审理难度更进一步加大。后通过与该教派内部德高望重的老人进行频繁的商量并在认真的交换意见后,老人利用教义精神与各教徒协商后,群体情绪得到缓和,案件才得以圆满审结。
(四)一些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与当地的法律意识影响民事案件审理难度。法院正常的审理程序和审判流程对发达地区的人来说是可以轻易接受的,如果对裁判内容不满或有什么意见的话,他们更多地倾向于选择走相应的上诉、申诉或要求抗诉等司法程序来解决,只有在这些程序走完后他们的权利依然得不到保障时矛盾才会出现或爆发。而在少数民族地区,法院的判决在一审作出后,如果与当事人先前的期望或诉求有很大出入的话,他们会将矛头转向审理案件的法官和法院,会将更多的不满情绪或猜忌心理转移到审判人员身上。一些案件在判决作出后,也因为个别当事人的一种功利性的诉讼心理,在判决与其当初的期望值有出入时,他们也开始产生一些合理的怀疑,如法官是否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是否接受当事人的请托而办“人情案”、“关系案”,虽然这样的情况在发达地区也存在,但在少数民族地区尤显得更加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三、对少数民族地方民事审判工作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和思路
(一)加大法官的介入力度,切实保障公平与正义。
在现有社会客观条件下,少数民族地区当事人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淡薄,社会法治环境欠佳的情况下,经常是诉讼当事人被告知必须举证却无力取证甚至根本无从知道取什么样的材料,法院才会支持自己的主张。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积累了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和相对宽松的权限,应在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的释明作用。首先,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其抗辩权。实践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会遭到证人,尤其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不配合甚至拒绝,法官如不在此时出面取证,据以体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就会丧失,若因此而导致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在自然人与法人的对抗中,上述问题就尤为突出;其次,可以真正实现审判的衡平和公正。把证明责任完全交给当事人,必然导致法庭对一方优势证据的依赖,由此作出的判决只能实现形式公正,如果当事人利用法官对提交的证据不加以审查和核实的漏洞,营造貌似合理的所谓证据体系并在抗辩中居于优势,法官据此作出的判决则是用形式的合法掩盖了实质的不公正。法官针对当事人证据的不实之处进行调查,并就收集到的证据接受质证,才能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使判决在形式与实质上都能做到客观公正;第三,法庭出示自行调查的证据,并由当事人质证,可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增加庭审的透明度,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和对抗心态。所谓“平衡式”的审理制度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的心得总结。
(二 )建立风险责任制度,促进法院工作的良性循环。
风险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制裁向法庭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内容应为:在当事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如果有一证据被法庭认定为伪证,那么法庭有权对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论真伪均予以全部审查再予以考虑是否采信,证人(包括法人和团体)证言的采信亦应遵循上述制约原则。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同时对方当事人由于调查和补充证据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亦应完全由提供伪证的一方负责。在必要时,提供伪证的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伪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而故意向法庭提供的不真实的证据,包括授意他人提供同类证据。在认定伪证的过程中,法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须为不真实的证据。此不真实之证据形成情况有两种,或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的主观愿望亲自或授意他人制作,或是当事人发现的已形成的证据不实,但仍向法庭提供。第二,主观目的是为了诱导法庭形成对自己有利的错误认知并依此作出判决。
(三)加大民事调解力度,以“入乡随俗”、“以民风促审判”的方式开展民事审判。
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呈现民风纯朴,当事人性情耿直、豪放,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较低、语言障碍等特点。据笔者几年来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因此在审理案件时,纯一色的法言法语不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理解,有时还会产生过激语言和行为,因此,以“入乡随俗”的民风,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生活交往习性,在庭前、庭中、庭后进行穿插式的交谈和了解,有效促使当事人快速和解,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对抗和争议,如前所述,邀请德高望重的家族式“领军”人物参与协调,对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努力尝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促进纠纷的切实解决。因此,在法院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调解的基础上,努力争取党委、人大、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支持,努力推动区域“大调解”格局的形成,是笔者对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思考总结所在。特别是尝试“法官助理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律师主持和解”三项制度,让特邀调解员和律师在调解工作中充分发挥各自的特点,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解决,使民事调解方式更加灵活,调解渠道更加畅通。建立在立案期间的调解息诉工作制度,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诉前调解,同时还可为一些案件的处理提供“案外”的信息资料,更有利于案件的实际处理,增加调解的有效性,拓宽矛盾纠纷的解决渠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