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A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对本案所作的详细审理,这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非常准确的把握,我总的认为,太检刑诉[20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有寻衅滋事罪成立,但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注意以下两大问题:
一、 被告人A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法定情节
(1)在五里口三中案中,被告人A尚未成年。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A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A因王某一案被拘留后,经公安人员稍加询问,就积极坦白其所有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A有揭发同案犯的立功行为。被告人A在交待自己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主动揭发了其他的同案犯,从而可以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A在五里口三中案、赵某案中均为从犯。在五里口三中案中,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A的供述,案件的主谋应为B,B是该案件的策划者,是B约请A等人前去五里口三中打架帮其报挨打之仇,并请他们吃了一顿饭。到学校以后,A一开始并没有动手,是B自己打的,只是当看到五里口三中出来十多个学生打B时,因为吃了人家的东西,觉得嘴短,才上去帮B(见A的供述)。所以他在此案中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在赵某案中,是C打电话让A等人过来的,同五里口三中案一样他也是被教唆的,而且赵某的轻伤也不是A造成的(在下文的酌定情节中有论述),他在此案中也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被告人A自愿认罪。被告人A自愿认罪,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可以说认罪态度极其真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酌定情节
(1)被告人A系在校生。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A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6条规定: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不客气地说,A等人正是这一社会问题的受害者。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也由被告人来全部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他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2)受害人也有过错。王某案中,是由于王某帮朋友出气,先找人打过被告人A。后又因为别人追他的女朋友,他让A出面劝阻,A本来就对他有气,两人话不投机才发生了斗殴。在赵某案中,是由于受害人赵某先打了别人,别人又搬来救兵进行报复,才酿成了受害人头破血流的恶果。在王某案中,是由于王某的出言不逊惹恼了被告人,才导致了双方的一场恶斗。
(3)被告人A是被教唆犯罪。在五里口三中案和赵某案中,被告人A均是受人教唆,也就是说打斗的发生并非出自他的主观恶意,他只是充当了别人复仇的工具,是“哥们义气”害了他,请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这一情节。
(4)受害人赵某的轻伤不是被告人A所为。根据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所做的鉴定结论,受害人赵某头部有两处已已愈合疤痕。太康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患者赵某头部有伤口两处。这与同案被告D的供述是一致的。据D供述是E先砸的,自己后砸的,后来又看到A砸了受害人一砖。而A的供述是自己用砖砸在了赵某的背部。由上足以看出赵某头部的伤害决非A所为。该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1、被告人A系在校生且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A在被拘留时还坐在宽敞明亮的教室里,从今天的庭审现场我们能深切的感受到被告人真诚的悔罪之心和继续上学以求将来回报社会的渴望。如今,被告人已被关进看守所半年有余,对于一个刚刚成年的在校生来说,这已经是极大的惩罚与威慑。
2、被告人A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
(1)本人条件。被告人A在小学、初中一向表现很好,多次被学校评为三好学生,过去的辉煌让被告人A具有重新做人的冲动与激情,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和意志。
(2)家庭条件。A的父亲是一名小学教师,本身具有良好的素质,只是出于对孩子的信任才导致今天孩子身陷囵圄。深刻的教训促使其制定了详细的监护计划,如果被告得以重返校园,他将每天与老师通一次电话,每周不定时来学校察看两次。
(3)社会条件。学校是教书育人最好的场所,我想A这一个案一定会给学校管理敲响警钟,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学校管理制度,从而更加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
3、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事政策。
我国刑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在校生,尤其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4、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具有以下几点好处。
(1)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教育和改造。经过少年法庭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关爱式审判,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如判处缓刑将其放回学校进行教育改造,并明确告之,改造得好,党和政府不记前嫌,仍可继续升学与就业,这样就会极大地激发被告人对党和政府、对整个社会的感激之情,从而使其在悔罪的同时能够看到光明的前途而不至于有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以充分发挥其内在的积极因素,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
(2)能够有效地防止交叉感染,避免其重新犯罪。“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说明环境对改造人的重大作用。对可塑性、模仿性很强的学生来说,环境更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在校生尚未踏入社会,明辨是非的能力较差,如将其与社会经验老道的罪犯羁押在一起,对其教育改造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导致其二次犯罪。
(3)有利于增强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制观念。使判处缓刑的在校生重返学校,不仅使其本人接受了良好教育与改造,而且广大青少年学生也能从反面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尤其通过学校有计划、有步骤的帮教工作和法检部门的专门法制报告会,以及其本人的现身说法,会有效地增强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制观念。
(4)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将原在校生有条件地放回学校接受教育和改造,能够形成法院、学校、家长“三结全”的帮教体系,形成多方面齐抓共管的局面,增强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感,从而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综上所述,刚满18周岁的被告人A,本应坐在宽敞明亮的教室里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哥们义气”和一时冲动,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相信,参加诉讼及旁听的每一个人都和他的家长及亲友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能否继续他的学业,关系到将来他以什么样的素质经营自己未来的生活,关系到将来他能以多大的能力来回报这个社会、来弥补因他的失足而给他人给社会带来的伤害。一句话,也即关系到他的终生。因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以体现对在校生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认真考虑并给予采纳。
辩护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荣小龙律师
2008年3月28日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