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时间:2010-02-28 14:11:00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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