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部分不构成犯罪辩护)

时间:2010-02-28 14:13:00  作者:荣小龙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王**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和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王**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王**于2007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应构成自首。鉴于公诉人也当庭认定被告人王**构成自首,辩护人在此不再做过多的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并不知道其行为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其从来就没有想过自己会和黑社会联系在一起。其次,在该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大多数时候仅仅是充当一个捧场的角色,被告人都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犯罪方法的策划和教导者,更不是犯罪的指挥者,而只是在同案犯的指挥、领导下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我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说的一句话至今使我不能把他与黑社会划上等号。被告人告诉我说:“咱看见他们几个人把人家打得鼻青脸肿,人家也不敢还手,咱都觉得可怜的不能行,哪还能动手打人家哩。”能说出这样的话,足见被告人的本性还是向善的,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可以说都是“哥们义气”害了被告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这一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三起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如下: 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1、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三起行为,被告人王**并非侵犯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有明确的具体的对象,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人王**在客观方面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刑法第293条把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下面四种情形:“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⑵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⑷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开心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对与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等人殴打李*的行为,其实被告人是出于善意。被告人看到几个人共同围着李*殴打,被告人为了给李*解围才打了李*一拳,并提醒性地喝斥:“还不滚蛋!”这时李*才脱围走了。所以是被告人王**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而且其他几个人殴打李*的行为也决非随意殴打、无事生非,他们之间是因为客运线路的问题发生了纠纷,是有原因的。所以这起事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公诉人指控的推倒公路局院墙一事显然也是事出有因,是因为公路局建房,张**等人打算给公路局供料,后来生意没有谈成,是生意场上引发的纠纷,而且该行为也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何谓公共场所?目前没有司法解释,根据文意解释和学理解释,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菜市场、影剧院等人流聚集地,而办公场所不属于人流聚集地,也就不属于本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而是发生在公路局院内,且发生在夜里十点多钟,不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公诉人起诉的张**等人与被告人王**不让刘**发车一事更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告人既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被告人拦的是车,而不是人,人是可以自由活动的,只是不让发车。关与这一点,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任何人无权对“人”做扩大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更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既没有打人,也没有起哄,也没有阻止任何人的自由活动,只是不让车走,根本谈不上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能被告人处理问题的方式是非法的,但非法不等于犯罪。由于被告人的以上行为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只能对被告人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 三、被告人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属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 被告人投资入股与张**等人合伙经营马头车站,他们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他们的收费可能有点高,并且存在乱收费行为,但辩护人认为这只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况且,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将会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也就是说,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不具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必将会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但在本案中,车主们如果不按被告人等人的要求交钱,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不一定受到损害,因为他们可以转跑其他的他们认为营利较多的线路。据合伙人之一的赵**交待,其中就有一辆车不愿意交钱改跑漯河线了,还有姓韩的车主嫌收费高也转跑其他线路了。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属于一种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与被害人别无选择的敲诈勒索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请允许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商场有柜台对外出租,商场老板告诉商户:“我们这里一个柜台年租金两万(可能明显高于别处),你们愿意续租的就交钱,不愿意续租的滚蛋(言词可能过激一点)。”我们能认为这是一种敲诈勒索吗?显然不能!但这同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又有何区别呢?! 2、即使张**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也不是必然构成该罪。 如果认定张**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张**等人应属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没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内容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显然不具有与张**等人相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始终认为其分得的红利是张**等人的正当经营所得。二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在同时同地即便各自进行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犯罪意思联络,不能形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与张**等人连相同的犯罪故意都没有,当然也就谈不上他们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在客观上,被告人王**不参与行政、财务等方面的管理。被告人从未想过去敲诈勒索车主们,也没有实行过敲诈勒索车主们的行为,对于马头车站,被告人王**仅仅是投资入股,按股分红。也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始终觉得其分得的红利是一种正常经营所得。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行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王**与张**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认真考虑,谢谢! 辩护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荣小龙律师                       2008 年 5 月 6 日下午当庭
执业机构: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周口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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