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未成年人寻衅滋事)

时间:2010-02-28 14:25:04  作者:荣小龙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A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之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对本案所作的详细审理,这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非常准确的把握,我总的认为,太检刑诉[200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成立,但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注意以下两大问题: 一、被告人A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法定情节 (1)被告人在案发时尚未成年。被告人的几起寻衅滋事行为在案发时均未成年,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A自愿认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可以说认罪态度极其真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酌定情节 (1)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被告人在案发之前的表现非常优秀,尊老爱幼,遵纪守法,在同村人的心目中一直是一个优秀的孩子(见村委会及村民证言)。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念之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虑。 (2)被告人及其家长已真诚向受害人道谦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3)被告人系初犯。 二、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1、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事政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2、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以下两点好处。 (1)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教育和改造。经过少年法庭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关爱式审判,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如判处缓刑,并明确告之,改造得好,党和政府不记前嫌,这样就会极大地激发被告人对党和政府、对整个社会的感激之情,从而使其在悔罪的同时能够看到光明的前途而不至于有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以充分发挥其内在的积极因素,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 (2)能够有效地防止交叉感染,避免其重新犯罪。“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说明环境对改造人的重大作用。对可塑性、模仿性很强的学生来说,环境更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在校生尚未踏入社会,明辨是非的能力较差,如将其与社会经验老道的罪犯羁押在一起,对其教育改造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导致其二次犯罪。     我们相信,参加诉讼及旁听的每一个人都和他的家长及亲友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可以说,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一个失足少年将来以什么样的素质经营自己未来的生活,关系到将来他能以多大的能力来回报这个社会、来弥补因他的失足而给他人给社会带来的伤害。一句话,也即关系到他的终生。因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以体现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认真考虑并给予采纳。                          辩护人:荣 小 龙                                  2008年6月16日 当庭 
执业机构: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周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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