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故意伤害犯罪辩护)

时间:2010-02-28 14:29:58  作者:荣小龙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受本案被告人A的委托,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之前,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准,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1、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类。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主观上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更不会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在主观上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被告人A没有理由去故意伤害B。(1)被告人A是一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老村干部,对法律有一定程度的认识。为了给国家催收公粮,不惜把人打成重伤让自己去坐牢,我想任何一个思想正常的人都不会希望也不会放任这种损人不利己的结果的产生,更何况一个有着多年工作经验的老村干部。对于被告人来说,产生这样的后果只能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2)被告人A同本案受害人B并无深仇大恨,相反,他们还是一门同族。在我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说在该案发生以前,他同受害人的关系相当好。当年逊母口镇修公路时要求他们村的村民每户每亩地要向公路上送一车土,时任村长的被告人就照顾受害人没让他家送。这样好的关系加血亲,被告人怎么可能去故意伤害受害人?!(3)在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为什么用脚跺B时,被告人是这样说的:“因为我当时是张店村的村长,(我)和一些村干部和乡干部去收公粮,到B家,B和乡干部C拉扯了。我就上去跺他一脚让他滚蛋(见A供述第2页)。”“我跺他一脚的意思是让他走(见A供述第3页)。”受害人B陈述、证人D、E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受害人与乡干部C拉扯这一事实。考虑到当时的情景,被告人的供述是应该能够采信的。在当时,我们不能否认一些不文明的执法现象,如果有人敢抗拒交粮及有其他不配合的行为(如拒交超生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能只需乡干部一个电话,乡派出所就能把人抓进去。俗话说:“是亲三分相。”被告人作为村干部,经常同镇干部打交道,深知里面的“道理”,为了避免B惹上更大的麻烦,便跺了B一脚。 由以上几点足以看出,被告人A跺受害人一脚的出发点决不是要伤害受害人,而是想让受害人溜之大吉。至于其把受害人的肠子跺裂,这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被告人主观上不可能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更不会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被告人来说完全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属履行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主观恶性较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五)代征、代缴税款;……(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A作为村委会组成人员,协助乡干部前去村民家中催收公粮款,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A协助乡干部催收公粮款的行为应属执行公务的行为。案件发生后,时任逊母口镇副书记的F找到B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由镇政府支付B的全部医药费,并由镇政府另行支付B现金2000元,B及其家属永不追究此事。这也足以证明镇压政府也把A的行为视为公务行为。作为执行公务行为,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由于其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但因为其方法不当而造成了对他人伤害的后果,这纵然不可原谅,但这又同纯粹意义上的为了犯罪而犯罪在主观恶性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归案后,经公安机关稍加询问,就主动坦白了其违法行为。在该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就向侦查人员明确:“我这件事做错了,我愿意赔偿B的经济损失(见A供述第3页)。”足见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诚恳,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3、被告人已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家属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800元,双方自愿达成一份谅解协议:“B不再追究A的任何责任,建议政法机关予以从宽处理。”我国刑罚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被告人主动向受害人道谦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身已经达到了社会和谐的目的,没有必要再对因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的被告人施以严厉的刑罚。因为社会的宽容反而更能激起被告人的感恩之心,这样反而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 4、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适用缓刑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对于不予关押确实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他情况综合加以判断,一般来说,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放到社会上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就小一些。本案中,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虽然造成了重伤的后果,但这也不是被告人希望的,完全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且其认罪态度非常好,又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在被告人在外打工的六年里,被告人没有干过一件违法乱纪的事,而且与居住地的邻居相处得都非常和睦,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已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也就是说,被告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虽有致他人重伤的后果,应属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是公诉机关诉称的故意伤害罪。而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本身又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恳请人民法院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予以充分采纳。谢谢! 辩护人:荣小龙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6月19日当庭
执业机构: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周口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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