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相邻关系)

时间:2010-02-28 15:12:40  作者:荣小龙  文章分类:土地房产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有违诉讼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当事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剥夺了被告针对其诉求举证及准备的权利,因此本案应不予审理。

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属M县总工会所有,是国有资产,对此原告并没有异议。既然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当然不具有相邻权方面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是经M县总工会允许临时使用该房屋,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M县总工会都没有提出诉求,原告作为一个临时使用人,更无权提出诉求。其次,现任工会领导允许你暂时使用该房屋,但下任领导就有可能让其他人使用该房屋,如果人人作为临时使用人都有权提出诉求,那被告岂不是没有了安宁之日?!再次,作为房屋使用人,你只能向房屋所有权人提出一些合理的要求(比如要求减少相关费用,如果是单位职工甚至可以要求给予补助等),如果非所有权人都能起诉的话,在大都市阴暗潮湿的房屋里租住的外来务工人员岂不都成了相邻权的诉讼主体了!

   2、M县总工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合法。

   在法庭上,原告提交了一份据原告讲是M县总工会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长期使用权。首先,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也就是说,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上面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以及单位印章。其次,该证据的内容不合法。即便这份证据真的是M县总工会出具的,M县总工会出这份证据说明了什么?首先说明了M县总工会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M县总工会又是一个组织法人,其财产属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又进一步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M县总工会应当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其私自无偿处分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其采光。

   被告建房前即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并完全按照规划要求施工建设。也就是说,被告所建房屋是合法的,是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告无权干涉。可以这么说,没有谁家建房不留窗户的,更何况被告所建房屋的后面还是一个公共出路。原告所说被告房屋影响了其采光没有事实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第5.0.2.1 条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即下面附表中规定的中小城市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对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原告应对其冬至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提供证据(事实上完全不可能小于1小时)。对于原告所说房屋高度与房屋间距的比应不大于1:1.2的说法,被告不能认同。因为大不大于1:1.2与是否影响到采光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也就是说,不符合这个比例并不一定就影响了采光,只有不符合上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第5.0.2.1 条规定才算影响了采光,但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影响了其采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荣小龙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7月15日

执业机构: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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