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时间:2010-02-28 15:14:01  作者:荣小龙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接受本案被告A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中被告A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1、被告A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其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不存在所谓的“安全隐患”。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指出哪个地方“安全设施不全”和哪个地方“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谓的“不全”是指本机动车缺少了什么“安全设施”?所谓的“不符合技术标准”又是指的什么?因为上述情况都不存在,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用这种模糊的概念作出不公正的认定。

其二,“安全隐患”也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无责任。”以上两条充分说明,认定事故责任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来确定”。“安全隐患”只是对社会构成潜在危险,但具体到某一交通事故中却不一定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只要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即使他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他也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告A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违反了该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是针对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所做的专门规定,而本案中的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并非在对道路进行“养护、维修”,而是在正常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速度过快且未与被告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发生了追尾。

综上所述,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二、被告愿在道义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由于被告A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作为车主,被告对此也深表同情,被告愿意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但被告重申,被告仅仅是从道义上给予补偿,而非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荣小龙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0月8日当庭

执业机构: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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