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28 15:24:50 作者:荣小龙 文章分类:土地房产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房屋租金,理由如下: 一、房屋租金每年为32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6500元。 原告的房屋租金为每年3200元,而非其所说的每年6500元。原告仅凭一份与本案没有任关系的人给被告做的并未得到被告认可的所谓的笔录就说房租每年为6500元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的,应不予采信。首先,调查人不具有调查取证权,即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被告从未说过房租每年6500元,从2000年被告交纳承包金(含2000元工商、税务费用在内)的收据可以清楚的看出,被告每年应交房屋租金3200元。 房屋承包金与房屋租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屋承包金是包括房屋租金、工商、税务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每年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所承租房屋对外应负担的一切义务仍由原告承担(原告因为要向管理部门交纳工商、税务费用,必然要把这部分费用加在承包金内)。这一点完全可以从以下得到证明:一是2000年以前,被告从未单独交纳过工商、税务的费用,原告及工商、税务部门也从未向被告征收过上述费用,上述费用一直由原告代收代缴;二是从2001年开始,因为原被告之间开始用部分利息抵扣房屋租金(见下文论述二),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房租,此时虽然被告应得的利息高于原告的房屋租金,但由于原告无钱垫付工商、税务费用,被告为了能安心做生意,在与原告协商后,只交纳原承包金中的工商、税务费用,仍由原告代被告向工商、税务部门交纳。三、如果原告认为2000年以前的承包金不含工商、税务费用在内,那么原告及工商、税务部门2000年以前怎么不向被告收取工商、税务费用,而原告自2001年开始向被告单独收取工商、税务费用(有收条为证)?!由上足以看出,工商、税务费用一直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交纳的5200元房屋承包金中含有工商、税务费用。 二、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起一直用部分利息抵扣房屋租金的合同合法有效。 因在1999年底至2000年初,被告分三次预交化肥款共计65000元,被告承诺月息为1%,自2001年起,原告每年欠被告预交化肥款利息为7560元,而被告每年欠原告房租的费用仅为3200元。被告经与原告当时的法人代表A协商,房屋租金从原告欠被告的利息中扣除,直至原告向被告交付化肥原告不再欠被告化肥款利息为止(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化肥),但由于原告无力帮被告垫付工商、税务费用,该部分费用仍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然后由原告代缴。双方的这一口头协议在继刘士新后的下一任法人代表B在任期间(2002年至2008年)也一直照此执行。由于双方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现在原告原法定代表人A和B出于本部门利益以及其他原因不愿对此作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原告上两任法人代表A和B从2001年至2008年在任的8年间,原告因欠被告化肥款利息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租,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要过利息,可以说从原被告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完全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之间用部分利息抵扣房租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房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荣小龙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