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收养部分)

时间:2010-03-11 13:42:29    文章分类:婚姻家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四、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庄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30)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32)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

  (33)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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